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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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地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地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葉金地與A女、B女(A女代碼為「00000000」,民國00年
0月生,B女代碼為「00000000」,00年0月生,係A女之胞妹,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係多年鄰居,明知A女、B女均係患有中度智障之心智缺陷者,其二人均因中度智障而致其等對於性自主決定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低下,竟認有機可乘,基於對心智缺陷女子為性交之犯意:⑴於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以招待A女吃糖果為由,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縣 楊梅 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按葉金地自己獨居於該處)後,利用A女心智缺陷且不知抗拒之際,在上址臥房內,以其手指及下體插入A女陰道內,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事後給予A女新台幣(下同)
200元。⑵又於數日後,且每次相隔數日或10餘日,以同樣方式,利用B女心智缺陷且不知抗拒之際,在上揭住處臥房內,以其手指及下體插入B女陰道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並於事後給予B女150元至200元不等。嗣為鄰居 許秀珍 發覺有異,向A女、B女詢問後,經A女、B女告知許秀珍,許秀珍再於同年7月間某日 轉知渠 等父親A男(代碼為「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秀珍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秀珍於檢察官偵訊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由被告與二被害人、告訴人所立之和解協議書、本票影本、切結書各一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出具該等文件時,係遭強暴、脅迫,該等文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鄉下人、我不知道(被起訴之事實)云云,訊據其於警、偵訊時則自承A女、B女曾各別單獨於97年間到過伊住在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然辯稱:是A女、B女主動到伊住處,A女、B女到伊住處時看見伊坐在家中客廳看電視,會主動到伊一樓房間內,把自己衣服及褲子脫掉,並在床上躺平,然後叫伊進房,伊進房看見A女、B女該等行為時,伊就說伊不要,伊就到客廳坐,A女、B女自己穿好衣服後離開;A女、B女智商有問題,伊可憐A女、B女,才給A女、B女錢,讓她們買糖果吃;被害人家人帶人到伊住處說要與伊輸贏,並說伊不給錢就要報警,伊才付對方和解書上的50萬元云云。惟查:
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用下體插入伊之下體之
外,也有用手指插入伊之下體,被告還有用手摸伊之下體,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之後有給伊錢,但是給伊多少錢伊記不得了;伊當天有向許秀珍說伊被被告欺負的事,是因為伊從被告家出來剛好看見許秀珍,所以就向許秀珍說等語。證人
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用下體插入伊之下體之外,也有用手指插入伊之下體,被告還有用手摸伊之下體,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之後有給伊錢,該種情形有三次;因為伊不敢向家裡的人講,伊認識許秀珍才會向她說,伊從被告家出來的時候看見許秀珍就跑去向她說等語。
㈡證人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被告住處)就在我
家斜對面,他們家到我們家隔一條小岔路,但正好我們兩家就在斜對面。」、「他(被告當時)一個人住。」、「(審判長問:97年5、6月間你有無看到被告牽A女回他楊梅的家?)被告先進入房子裡面,A女跟著進入,然後被告就把門關起來,我在我家門口洗衣服,過了半個小時後,A女就出來,A女主動過來我家,在我家洗衣槽旁邊說叫我給她一些開水,我就從冰箱裡面拿開水給她喝,她手上拿著錢給我看,我沒有注意看多少錢,她說是阿公(即被告)拿給我的錢,她說阿公進去之後叫A女衣服脫掉,阿公有用他的下體插進去,阿公也有摸她的下體。」、「(審判長問:這個事情之後,有無看過B女有與被告一起進入被告楊梅的家?)
B女的部分我有看過兩次,B女進去被告家出來之後到我家向我說的情形和A女向我說的情形是一樣的,B女也有出示被告給她的百元鈔給我看,我看到B女手上拿百元鈔不知道有幾張。」、「(審判長問:另外有一次是B女跟你講阿公有用下體進入B女的下體,而且還有給她錢,但是B女有沒有進去阿公的家你沒有看到,是否如此?)有一次是如此,我雖然沒有看到B女進去阿公家的情形,但是B女從阿公家一出來,我就有看見,而且我家洗衣機就擺在門口,B女就往我家走,她也有向我說情形都如另外兩次一樣。」、「(審判長問:你後來什麼時候才向A女、B女的父親講?)距離B女最後一次向我說上開情形約兩、三個禮拜到一個月之間。」等語,核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證人許秀珍且於偵訊時證稱A女向伊說出上情後,並要伊不要告訴A女父母,否則A女會被修理,A女很害怕講了之後會被家人打等語,其於警詢時亦證以該語,並稱A女一邊說一邊抖等語。依證人許秀珍之上開證詞,足堪藉以彈劾A女、B女之證詞及指訴之可信性,且經彈劾之結果,可證證人A女、B女之審理證詞及指訴,核與事實相符。
㈢依卷附97年7月24日書立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自承對A女、
B女性侵害,且每次會給A女、B女100元至200元給,後因被A女、B女家人發覺,乙方(即被告)願悔悟等語,且該項書面係在 陳鄭權 律師之見證下所簽立,足可證該項書面之簽立並無任何外在之強暴、脅迫之因素。又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97年8月30日面額為50萬元之卷附本票影本1紙,依該本票影本觀之,被告確已如數支付,並於97年8月27日自
A女、B女家人處收回該本票正本在案。非僅如此,被告又於98年2月23日再書立切結書一紙,保證自98年2月23日11時立據時起,不得再與A女、B女接觸,且A女、B女也不得再去與被告碰面、接觸等語。而A女、B女與其等之父係遲至98年7月22日始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可見被告初非憚於A女、B女與其等之父提出告訴始在非自由意識狀態下與A女、B女為上開和解、款項之支付及切結。而依被告所書立之上開文件內容,被告顯有為本件犯行,況被告若果無該等犯行,豈有願支付50萬元匪少之和解金之道理?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以其自白與真實相符,始為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經將B女送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該院認為「B女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理解程度薄弱,即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性交相關之生理、情感、道德等瞭解及判斷能力,及其性自主決定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低下」,並認為「A女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A女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雖曾於啟智學校接受過性教育而可部分瞭解,但無法完全瞭解並評估性交之生理(如懷孕與否、是否因而染病、或獲得快感)、情感、道德等意涵及面對性侵害時如何適當自我保護,因而影響其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導致其不知或不能抗拒被告對其之性侵害」,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附卷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
被告前後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年逾八十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四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A女、B女長期之鄰居,其對A女、B女中度智能障礙知之甚稔,其本應更加愛護該二被害人,竟利用該二被害人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數度逞其獸慾,其之行為對該二被害人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查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在A女、B女之父為監護人之情形下已與A女、B女和解,並向其等支付和解金,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