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彥霖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彥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毛彥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初之
某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永康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巴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由 張德棻 撥打毛彥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交叉口附近為交易地點,毛彥霖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交叉口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予張德棻,並向張德棻收取2,500元之價金,並賺得500元價差。
(二)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張德棻於99年2月3日前之某日,撥打毛彥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由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鴻」),於99年2月1日在桃園市○○路之金庸網咖,要求毛彥霖轉讓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彥霖即應允之。毛彥霖遂於99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巴」之成年男子,先以2,000元販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77公克)。再向綽號「阿巴」之成年男子詢問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經綽號「阿巴」之人表明其身上即有海洛因可賣,乃又向綽號「阿巴」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公克),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1包分別以2,500元販售予張德棻賺取500元價差牟利及以原價5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予「阿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未及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阿鴻」而轉讓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毛彥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19、20、30、31頁),並據證人 張德芬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3至6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2日UL/2010/20347號、UL/2010/2034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38頁)。
三、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與證人張德棻均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被告係以買主電話聯絡相約,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且被告以2,500元出售其以2,000元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500元牟利,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部分,引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條文,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3次犯行,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及有償轉讓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2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鑑定機關並未就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就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供與張德棻聯絡本件2次販賣第二毒品所用之物,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
計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1個(手機序號0000000000│毒品所用。│││31063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共毛重0.77克,因鑑驗使用│││包│0.0091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9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