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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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陸
王文宗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61號、第2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陸、王文宗均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林世陸、王文宗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不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第四研究所民國92
年11月12日「XD92415P消防泵55HP」採購開標/議、比價/決標/流、廢標紀錄,設施供應處93年1月7日「XD93062P消防泵55HP」採購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相關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登記單、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廠商投標單、採購案廠商出價紀錄表、收取押標金紀錄表、廠商參加開標簽到表、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公司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96頁至第99之1頁、第112頁至第119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陸為址設新竹市○區○○○街○○巷○號瑋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昌公司,公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負責人,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6之3號3樓躍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穎公司,公司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王文宗則為躍穎公司名義負責人。
㈠緣中科院第四研究所於92年11月間辦理「XD92415P消防泵55
HP」(起訴書誤繕為「XS93062P消防泵55HP」,應予更正)招標,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導致流標,確保瑋昌公司、躍穎公司能標得該採購案,渠等意圖影響該採購結果,分別購買、填載投標資料,由被告王文宗提供躍穎公司資料給被告林世陸參與投標,嗣於同年月12日在中科院第四研究所開標時,以瑋昌公司員工 楊朝聖 代表瑋昌公司、被告王文宗代表躍穎公司,分別以瑋昌公司、躍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該案,並由瑋昌公司刻意於開標、比減價、決標作業時棄權,由躍穎公司順利以新臺幣(下同)42萬7,400元得標,影響採購結果。
㈡被告林世陸、王文宗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月間中
科院設施供應處(起訴書誤繕為「第四研究所」,應予更正)辦理「XD93062P消防泵55HP」招標時,於同年月7日開標時以相同手法,由楊朝聖代表瑋昌公司、被告王文宗代表躍穎公司,分別以瑋昌公司、躍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該案,嗣即由瑋昌公司順利以234萬700元得標,影響採購結果。
因認被告林世陸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另被告王文宗則違反同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世陸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另被告王文宗則違反同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無非係以:政府採購法原則採3家以上廠商始能開標,其規範目的在於提高廠商間競爭而壓低政府採購價格,本案瑋昌公司、躍穎公司既為關係企業,且依證人 楊朝盛 所述2家公司產品來源相同,成本理應相同,自然不易因競爭而降低投標價格,復價格均同為被告林世陸所提供,不可能有較低之價格競爭,是本案被告林世陸、王文宗以瑋昌公司、躍穎公司關係企業共同投標,使投標廠商達到合於
3家廠商投標標準,破壞價格競爭機制而影響採購結果,被告等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名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世陸、王文宗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等人雖有分別以瑋昌公司、躍穎公司名義,參與中科院第四研究所「XD92415P消防泵55HP」標案,及該院設施供應處「XD93062P消防泵55HP」標案,惟此係為增加得標之機會,均有參與投標之真意,並皆為合格廠商,自與非合格廠商之「借牌」或無投標意願之合格廠商「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要件不合,另被告林世陸因經營消防器材安裝批售等業務,為以各別或共同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而先後成立瑋昌公司、躍穎公司及康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記公司),並分別以被告林世陸、王文宗及林世陸之胞弟 林東浩 為登記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林世陸,確有參與前述中科院採購案之意,復過程中瑋昌公司、躍穎公司之業務員楊朝盛及被告王文宗為自己業績、獎金考量而彼此減價競爭,自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且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
㈡準此,本案被告林世陸為瑋昌公司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又
為躍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王文宗為躍穎公司名義負責人,另瑋昌公司、躍穎公司及海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勤公司)前於92年11月12日參與中科院第四研究所「XD92415P消防泵55HP」招標工程,經3次比減價後由躍穎公司以低於底價之42萬7,400元價格得標,後瑋昌公司、躍穎公司及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於93年1月7日參與中科院設施供應處「XD93062P消防泵55HP」招標工程,經3次比減價後由瑋昌公司以照底價承做之234萬700元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林世陸、王文宗坦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刑事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有中科院第四研究所92年11月12日「XD92415P消防泵55HP」採購開標/議、比價/決標/流、廢標紀錄,設施供應處93年1月7日「XD93062P消防泵55HP」採購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相關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登記單、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廠商投標單、採購案廠商出價紀錄表、收取押標金紀錄表、廠商參加開標簽到表、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公司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96頁至第99之1頁、第112頁至第119頁),堪以認定。惟而,此情僅得認被告林世陸有同時經營瑋昌公司、躍穎公司,又被告王文宗有以躍穎公司負責人名義參與投標,然渠等間究有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分別以瑋昌公司、躍穎公司之利益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抑或祇為借牌或允以借牌之行為,尚仍存疑。
㈢再者,參酌證人即時任瑋昌公司業務之楊朝盛於本院審判時
證稱:伊於92、93年間任職瑋昌公司,並受老闆林世陸指示參與中科院第四研究所92年11月12日「XD92415P消防泵55HP」、設施供應處93年1月7日「XD93062P消防泵55HP」招標工程,復與躍穎公司為關係企業,伊負責新竹業務,躍穎公司之王文宗則負責臺北業務,為提高個別業務員之業務量及獎金,業界上常有同一經營者以不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類似情形存在,本案林世陸於投標之前均有告知伊投標價格,92年11月12日該次經比減價後,因認該價格已超出成本而無何獎金遂予放棄,嗣於93年1月7日該次因伊曾向林世陸反應業績不好、給價沒有競爭力,林世陸乃同意降低成本增加比價空間,伊為了自己的利益而與躍穎公司相互競爭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卷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且觀卷附中科院第四研究所92年11月12日「XD92415P消防泵55HP」採購開標紀錄,瑋昌公司、躍穎公司及海勤公司經3次比減價程序,最終瑋昌公司棄權,海勤公司仍高於底價,而躍穎公司低於底價得標,另中科院設施供應處93年1月7日「XD93062P消防泵55HP」採購開標紀錄,瑋昌公司、躍穎公司及吉邦公司經3次比減價程序,吉邦公司自始即因未附押標金且未派員到場不合格,而僅存瑋昌公司及躍穎公司則相互比減價,最後由瑋昌公司照底價承做等節,由此可見,確實瑋昌公司與躍穎公司間彼此仍存有相互競爭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情事,且此攸關個別業務員之業績及獎金甚鉅,要無可能彼此互不競爭,此與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大相逕庭,自難謂各該次未得標之瑋昌公司或躍穎公司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當無可以被告林世陸同時經營瑋昌公司、躍穎公司為由,而為本案不利之事實認定。
㈣基上,被告 林世陸固 同時經營瑋昌公司及躍穎公司,且分別
以各該公司名義,被告王文宗亦有參與中科院第四研究所92年11月12日「XD92415P消防泵55HP」、設施供應處93年1月7日「XD93062P消防泵55HP」招標工程,但此係為獲取商業利益以求最大之得標機會,又均為合格廠商,應可認瑋昌公司、躍穎公司均有參與投標及競價之意思,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為借牌或允以借牌之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認屬惡性之借牌及容許借牌行為,逕以該項處罰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世陸、王文宗以瑋昌公司及躍穎公司名義,參與中科院第四研究所92年11月12日「XD92415P消防泵55HP」、設施供應處93年1月7日「XD93062P消防泵55HP」招標工程之行為,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俱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借用或容許借用合格廠商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存在,殊難僅憑瑋昌公司及躍穎公司均由被告林世陸共同經營為由,主觀上認此即無競爭關係而有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存在,遽認被告林世陸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另被告王文宗則違反同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