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春福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春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范姜春福於民國99年7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與鄰相連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住宅內,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先自其住處2樓房間、客廳經樓梯至1樓沿線放置報紙,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地上置放之報紙,致火勢自住處1樓蔓延至2樓,並於縱火後隨即離開現場,幸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到場撲滅火勢,上開樓房始未被燒燬,惟仍導致該樓房走道、儲藏室、通道處及其上所置放物品受有燒毀、煙薰等情,而2樓儲藏室之裝潢木板則有嚴重之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等情形。 嗣范 姜春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返回住處樓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 林進發 自首坦承放火,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范姜春福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6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21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8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77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火災原因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火災事故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1
頁至第75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只,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范姜春福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40號刑事卷第29頁至第30頁,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6頁至第59頁),核與本案火災事故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6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75頁)顯現之災後受損情形相符,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只為證,堪認屬實。況且,本案經送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鑑定,其起火戶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起火處是在10號2樓樓梯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明火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99年8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范姜春福雖係對其所有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住宅放火,但因該處屬相連之整體建築,尚有其他鄰居且有人居住在1樓,此為被告所坦認,正其所為實與對連棟住宅及相連之1樓放火無異,更以實行點燃地上置放報紙之放火行為,惟祇致該樓房走道、儲藏室、通道處及其上所置放物品受有燒毀、煙薰等情,而2樓儲藏室之裝潢木板則有嚴重之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幸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到場撲滅火勢,上開樓房始未被燒燬,自僅得認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所犯放火行為因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放火行為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林進發自首坦承放火,而願接受裁判,此據證人林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仍有所可為,但卻因己身困頓而以此放火行徑為之,嚴重影響住居生活安全,惡性非輕,但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悟,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其行為欠缺思慮,有縱火解脫人生之灰暗想法,本院認其仍有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給予緩刑尚非妥適之舉,故不併予諭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扣案之打火機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放火使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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