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朝相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朝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潘朝相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站立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9之259、260號租屋處1樓至2樓樓梯間,伺機尋找強盜目標,於同日上午約7時40分許,見 林佳慧 獨自1人自3樓住處下樓,行經該處樓梯間之際,隨即自後以左手摀住林佳慧嘴巴,右手並持前揭美工刀抵住林佳慧脖子,同時並喝令其「不要叫、不要動」等語,且將林佳慧拖入其前揭租屋處,拉扯過程中,並以前揭美工刀劃傷林佳慧右手食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林佳慧不能抗拒,入屋後旋要求林佳慧交付財物,林佳慧即將身上僅存之新臺幣(下同)20
0元現金交付潘朝相,潘朝相拿取現金後,對林佳慧說:「
200元太少」等語,即將200元現金丟入林佳慧皮包,並隨手翻弄該皮包內之物品,再強取林佳慧之皮夾察看,發現其內亦無現金後,即任由林佳慧取回,並要求林佳慧留下聯絡電話,以供日後索取錢財之用後始釋放之。嗣林佳慧脫困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朝相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一手摀住被害人林佳慧嘴巴,一手出示美工刀,將被害人拖入其前揭租屋處後,被害人將200元現金交付,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未翻動被害人之皮包、皮夾,且未稱200元太少,是因為被害人說剛買房沒有什麼錢,伊想說大家都是辛苦人,就主動把200元又還給被害人。且向被害人要手機電話號碼,只是要向被害人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美工刀1把,站立在其租屋處1樓至
2樓樓梯間,見被害人獨自1人自3樓住處下樓,行經該處樓梯間之際,隨即自後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右手並持前揭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同時並喝令其「不要叫、不要動」等語,且將被害人拖入其前揭租屋處,拉扯過程中,並以前揭美工刀劃傷被害人右手食指,入屋後旋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即將身上僅存之200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拿取現金後,對被害人說:「200元太少」等語,即將200元現金丟入被害人皮包,並隨手翻弄該皮包內之物品,再強取被害人之皮夾察看,發現其內亦無現金後,即任由被害人取回,並要求被害人留下聯絡電話,以供日後索取錢財之用後始釋放之一節,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一手被害人嘴巴,一手出示美工刀,過程中被害人手指有受傷流血,將被害人拖入其前揭租屋處後,被害人將200元現金交付,之後又將200元還給被害人各情(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59至60頁)。復前揭租賃處,確係由被告所承租且使用中一情,亦據證人即房東女友 彭婷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此外,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查獲現場、被害人受傷、美工刀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1頁、第26至36頁、第39至40頁),並有美工刀1把扣案足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使不能抗拒: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辦法反抗,被告力氣很大
。其曾經試圖反抗,在樓梯間時,其也是手抓住樓梯扶桿,但被告力氣很大,其就被他拖進去。在被告的住處時,其也有反抗,當被他拉進去時,門還沒有關上時,其手亦是一直拉著門框,但還是被被告拖進去,被告把其整個人從腰部騰空抱起來,其根本沒有手去抓任何東西。雖在被告住處,被告向其要皮包時,並未抓住其,其未趁機反抗逃跑,是因被告站在靠門的地方,要逃跑一定要經過他,且被告將其拖進他住處後,已經將門反鎖。而前抵抗時,亦有在被告住處牆壁留下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無法抵抗被告前揭所為。
⑵衡情被告案發時手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脖子之危及生命重
要部位,被害人受此死亡威脅,已然無法抗拒,況被告為成年男子,被告身高175公分、體重119公斤,而被害人為成年女子,身高162公分、體重50公斤(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3頁),足見被告身形高大壯碩,相較被害人僅一介孱弱女子,二者身型、體力差距甚大,被害人豈能抵抗?矧從被害人前已抵抗,卻遭被告持刀劃傷、拖入其前揭租屋處等情以觀,益見被害人實係無法抵禦。又被告將被害人拖入己租屋處,將被害人置於其熟悉、可掌控之實力支配空間等情觀之,均足以箝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喪失其意思自由。是縱被告事後雖放開被害人,拿衛生紙給被害人擦拭受傷血跡,仍不能解免前揭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內心壓制狀態,承前揭判例意旨,要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2.準此,足認被告自後摀住被害人嘴巴、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脖子,並將被害人拖入其前揭租屋處之舉,自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客觀上具有施以強暴、脅迫之強盜行為,灼然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主動把200元又還給被害人。且向被害人要
手機電話,只是要向被害人道歉云云,辯護人亦稱:本案有中止犯之適用云云。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
1.參以被告取得被害人之200元現金及皮夾時,已將前揭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而強盜既遂,且斯時被告尚未將被害人釋放,被害人仍處於被告強制拘禁狀態,意思自由、行為仍受被告箝制,犯罪之結果已經發生,已無中止犯適用之餘地,事後被告雖將前揭200元現金丟入被害人皮包、且任由被害人取回皮夾,亦僅為強盜後處分贓物行為,要難率認此為被告中止犯罪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事後亦向被害人索取手機號碼,以供日後索取錢財之用(詳後述),自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中止強盜犯罪之意思。
2.被告辯稱:向被害人要手機電話號碼,是想事後向她道歉云云。惟被告苟有致歉之意,案發當時,被告自可「當面」向被害人道歉即可,何須再以透過電話方式道歉?況從被告案發清晨站立於租屋處樓梯口,目視被害人下樓以觀,被告自知悉被害人僅係樓上住戶,縱欲事後正式賠禮,找尋被害人亦非難事,豈須再向被害人索取私人手機號碼之必要?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顯悖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置信。而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後來發現其身上真的沒有其他錢,就要求其手機電話號碼,告知其『不要跟家人講,且不要報案,需要多少錢,我會再打電話給妳』等語(見偵卷第18、64頁;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亦於偵訊時坦認:有要求被害人不要跟家人講、不要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0頁),益見被告向被害人索取手機號碼之目的,實係欲趁私下無人知悉之時,再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更見被告釋放被害人之際,主觀仍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有何中止犯罪之意思。
3.準此,本件並無適用中止犯予以減刑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憑。
㈣酌以被害人對本案遭受強盜之時間、地點、強盜方式、過程
、財物受損情形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無牴,亦據證人彭婷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前揭坦認部分相符,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相輔。又衡被害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至50頁),衡情酌理被害人斷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攀被告之理,足見被害人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伊未翻動被害人之皮包、皮夾,且未稱200元太少云云,顯係臨訟畏罪之詞,殊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持之美工刀,刀片係屬金屬材質,且案發當時,亦劃傷被害人手指,已如前述,足徵該美工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承前揭判例意旨,該美工刀,自屬兇器。且被告斯時手持該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脖子之危及生命重要部位,被害人受此死亡威脅,已然無法抗拒,況被告為成年男子,身強體壯,相較被害人女子之孱弱,且將被害人拖入己租屋處,將被害人置於其熟悉、可掌控之實力支配空間。而被害人前已抵抗,卻遭被告持刀劃傷、拖入其前揭租賃處等情以觀,益見被害人實係無法抵禦,此情節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美工刀,僅係平日工作之用,持用時並無持以強盜之故意,自無攜帶兇器強盜云云,不足為採。㈡又被告入屋後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即將身上僅存之
200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拿取現金後,對被害人說:「20
0元太少」等語,即將200元現金丟入被害人皮包,並隨手翻弄該皮包內之物品,再強取被害人之皮夾察看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已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200元現金及強取被害人皮夾於手中,均置於其得隨時支配狀態,自屬強盜既遂,則犯罪之結果已發生,且被告並無中止犯罪之意思,均如前述,自無中止犯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至被告摀住被害人嘴巴,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脖子,並將被害人拖入其前揭租屋處之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部分,為強盜行為之階段行為,均為加重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忠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於100年3月21日上午8時
3分許,接獲勤執中心來電說桃園縣中壢市○○○路9之26
0號有搶案發生。其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10分到現場。被害人帶其等到桃園縣中壢市○○○路2樓指著9之260號的門,當時管理員也在場,管理員知道被告房東的電話,就打電話給房東,由房東告知其等被告的電話號碼及姓名。其可以確定是在當天上午8時30分許到8時35分之間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因為其是上午8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房東,房東找租賃契約以後,又回報給其等。其在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撥給被告時,被告電話是在通話中,就在此時被害人的手機也響起來,被害人就跟女警示意說是被告打來的,被害人拿給女警後,女警再拿給其,其就把電話接起來,其就問被告:「你是潘先生嗎,我是興國所的警員」,被告就說:「是」,其就問被告說:「你現在人在哪裡」,他就說:「我現在是在要前往派出所的路上,我快要到興國派出所」。其掛掉電話後5分鐘內,派出所就通報被告已經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復被害人係於100年3月21日上午8時1分許報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受理報案臺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徵(見偵卷第38頁),然被告係於100年3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始至興國派出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足見被告尚未進入興國派出所前,被害人業已報案,而員警經被害人所提供被告租賃處所,訪查房東後,已知悉被告姓名,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償還債款,僅因積欠債
務,缺錢花用,即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美工刀,摀住被害人嘴巴後,將被害人強拖進其租屋處內,強取財物,因被害人身上僅存財物微薄,不敷所用,而將前揭財物還給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甚微,然此尚未中斷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竟再強索被害人手機電話號碼,以供日後索取財物之用,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避重就輕飾詞掩飾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有期徒刑5年,核屬過輕,尚非允洽,附此敘明。㈥至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