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一行乙○○之記載後,補充「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潘明郎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頂替之犯行前,即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 林分隊 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潘明郎坦承肇事;被告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坦承犯行,嗣被告2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均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乙○○、甲○○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所頂替之 薛吉助 係其配偶,爰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復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所造成之損害嚴重,且被告乙○○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雖本件並非故意犯罪,依法尚無累犯之適用,然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害人家屬表明不欲追究其刑責,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復合於自首之規定,爰給予自新之機會;被告甲○○竟為隱避配偶薛吉助之犯行而頂替,故意誤導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主動供出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態度良好,復未造成具體之損害,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