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四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女友 連玉 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丁○○○○」內,佯以選購男錶為由,趁店長丙○○至櫃檯取錶供其選購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雷蒙威牌手錶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六千元價格將上開手錶轉售他人得款花用。
(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與 張燈旺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騎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冠明鐘錶眼鏡公司」,由張燈旺在外接應,乙○○則以前揭相同手法竊取店內浪琴牌白金手錶二只(合計價值約五十萬一千四百元),得手後隨即由張燈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逃逸,並將上開竊得手錶二只以四萬元之價格轉售得款朋分花用。嗣經「冠明鐘錶眼鏡公司」技師甲○○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且有遭竊手錶型錄照片一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四幀(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與張燈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且現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