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告訴人之姓名「 溫豔惠 」應更正為「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甲○○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96年10月
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756號卷第20至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