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乃丹律師
江雍正律師 吳永茂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法名「釋 法果 」)與另案被告 黃玉鐘 (法名「釋 慧見 」,業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佛教僧尼,戊○○係黃玉鐘之弟子,二人為師徒關係。黃玉鐘生前擔任「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下稱鳳山佛教蓮社)之「監院」,經手並負責管理鳳山佛教蓮舍財務收入支出;戊○○則為黃玉鐘之助理,協助黃玉鐘處理鳳山佛教蓮社之財務,並負責各類收支帳簿之記帳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自民國69年間分別擔任上開職務時起,接續利用經手鳳山佛教蓮社財務之機會,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業務上保管經手之金錢及其他財物,其中金錢部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905,987元,因認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玉鐘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主觀上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須行為人將自己實力支配下他人之物,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倘有欠缺其一,即不得以本罪論。另按共同正犯,須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事前同謀,推由共犯之一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得成立。即令刑法第31條之身分共犯,亦須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能以正犯或共犯論。倘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又非事前同謀,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而為合意,或有教唆、幫助之故意,縱有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不得以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論處。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玉鐘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證人即告訴人鳳山佛教蓮社法定代理人己○○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彩霞 、 林貴珠 (法名:「釋 慧融 」)、 陳惠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法名:「釋 法琳 」)、丙○○、乙○○於審判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為同案被告黃玉鐘之弟子,有為黃玉鐘登記帳簿、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事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係因師父黃玉鐘視力不佳,不便親字逐筆紀錄帳冊,亦不便親自至農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之事務,故吩咐我代筆記載帳冊,以及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事宜。我僅係單純依師父指示將金額載入帳冊之內,及依師父指示之金額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並未經手鳳山佛教蓮社之財務。鳳山佛教蓮社之帳冊及存簿、印鑑等物原先均由師父保管,後來我與師父被趕出鳳山佛教蓮社,並未拿走相關帳冊、存簿或印鑑。 光明燈 、法會及信眾捐款等收入,除支應鳳山佛教蓮社之開銷外,也用於興建光雲寺之經費,但那些經費是師父募捐來的。至於大藏經確係師父所訂購,已將書款全部付清,但經書仍在出版社尚未交付,並無侵占鳳山佛教蓮社分文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有關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部分,其中雖有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本院依其聲請勘驗影本與正本形式上確屬相符,及依其聲請複製錄音帶由其自行勘驗與譯文內容相符,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後後,復於審判中不顧禁反言之原則,重為反對證據能力,惟本院審核上開書證或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法人登記證書、寺廟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等),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歷次信徒大會議紀錄、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光明燈收支帳簿、梁皇法會、水懺法會收入明細表、帳簿、現金簿、納骨塔名單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同案被告黃玉鐘於審判前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陳述,本院認其先前對於被告戊○○涉案部分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亦得作為證據。至其他傳聞證據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者外,其餘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庚○○(即「 釋法琳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鳳山佛教蓮社確有向信眾募得興建「 煮雲老 和尚紀念園」即(光雲寺)之捐款、梁皇法會、地藏殿納骨塔位等收入,分別由鳳山佛教蓮社內僧俗人員收取後,交予黃玉鐘或戊○○保管等語;惟於問及如何確認戊○○有保管現金收入時,僅稱鳳山佛教蓮社的現金都是由戊○○拿去存的,未能證明戊○○果有保管存簿或帳戶印鑑,將上開收入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其另證稱:興建「光雲寺」確有花費大筆金錢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471至48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係職業代書,為鳳山佛教蓮社處理買賣土地之事務,因得知鳳山佛教蓮社籌建「煮雲老和尚紀念園」即(光雲寺),遂將蓮社應付之代書費6萬元轉為捐款捐獻予蓮社,當時是由慧融師父(林貴珠)開具收據等語(同上卷第484、45
8頁),對於該筆捐款是否由黃玉鐘、戊○○師徒所收受保管,並未親自見聞。證人丙○○雖到庭證稱:我是鳳山佛教蓮社之信徒,如附表二告證(三二)編號2(見告證一號至四十八號清冊卷)所示之捐款感謝狀,是我為了參加梁皇法會,捐獻1萬元之收據。這筆捐款是交給當時在服務臺的慧融師父(林貴珠),也是他開收據給我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486至488頁),對於該筆捐款是否由黃玉鐘、戊○○師徒所收受保管,亦未親自見聞。證人即告訴人鳳山佛教蓮社法定代理人己○○雖到庭證稱:鳳山佛教蓮社第10屆第17、1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提到鳳山佛教蓮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入,告證(四十)之油香簿記載的金額,係林貴珠( 釋慧融 )與戊○○(釋法果)核對後之金額。該油香簿上方欄位係林貴珠(釋慧融)所載應有淨餘額1,995,879元,下方欄位則係戊○○(釋法果)所載淨餘額僅1,178,200元,差額
817,679元即戊○○侵占的金額,然其對於如何證明確有交予黃玉鐘、戊○○師徒上開1,995,879元,亦僅稱鳳山佛教蓮社的收入都是交給黃玉鐘、戊○○處理等語(同上卷第52
6至535頁),均不足證明上開收入確係黃玉鐘或戊○○置於自己實力範圍之配之下。且上開證人所述,及經由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鳳山佛教蓮社確有上開收入,然對於是否確由同案被告黃玉鐘或被告戊○○所支配保管、是否用於鳳山佛教蓮社平日支出或建造「煮雲上人紀念園」即光雲寺、金額如何之證據,均付之闕如,自難認所列上開收入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黃玉鐘或被告戊○○所侵占。
(三)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拿幾本帳冊去化緣,但我不記得是哪幾本,陸續化緣來的錢,我都交給 慧見師 (黃玉鐘)或法果師(戊○○),前後總額大約300萬元。當時因蓮社有「打禪七」及寒、暑假齋戒等活動,場地過小不敷使用,發願要在郊外興建較大間的寺廟,信徒紛紛響應所以認真募款,原先取名「煮雲上人紀念園」,就是後來的「光雲寺」。光雲寺已興建完成了,完工時間我不記得。我認為光雲寺與鳳山佛教蓮社應該是同一體的,當時董事會授權慧見法師(黃玉鐘)全權處理,募來的錢也是拿去蓋光雲寺,後來慧見師父辭去鳳山佛教蓮社的當家(監院),去了光雲寺,他們好像認為光雲寺與蓮社不是同一體的等語(同上卷第488至489頁),足認其所交予黃玉鐘或戊○○之捐款,確有用於興建「煮雲上人紀念園」即光雲寺,非由黃玉鐘或戊○○占為己用,中飽私囊甚明。而本件係因鳳山佛教蓮社於同案被告黃玉鐘擔任監院期間,鳳山佛教蓮社空間不敷使用,起意興建「煮雲上人紀念園」即光雲寺,於募得款項興建建造完竣後,因鳳山佛教蓮社內人事改選,改由己○○擔任監院後,黃玉鐘與戊○○避居光雲寺,竟思分家(香),惟光雲寺坐落土地本係鳳山佛教蓮社所有,其建物亦係由鳳山佛教蓮社名義所募捐,遂因光雲寺所有權何屬,而起糾紛。然光雲寺既非屬黃玉鐘或戊○○私人所有,與鳳山佛教蓮社關係為何,本屬民事糾葛,此觀本院民事庭關於原告光雲寺法定代理人戊○○請求將光雲寺所坐落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光雲寺」所有事件判決原告敗訴之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即明,自不得因同案被告黃玉鐘已將募得捐款(含光明燈及其他法會收入)用於興建光雲寺,然因產權糾紛,即遽認同案被告黃玉鐘及戊○○有何侵占上開收入可言。
(四)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係在「世佛出版社(雜誌社)」擔任主編工作,79年間慧見師父(黃玉鐘)有向我們訂購1套乾隆大藏經,總價180萬元,已於80年11月付清書款,該套經書共計7,400冊,重約數噸,需要很大的空間存放。當時言明要送至「煮雲老和尚紀念園」,但後來因為鳳山佛教蓮社與光雲寺有官司糾紛,這套書到現在仍未送貨,還在我們出版社內。慧見師父(黃玉鐘)圓寂前,仍未向我要求送貨或退款,他說寧可把這筆功德金,請我出版他的師父即煮雲上人的生平史績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539至54
4頁),足認上開經書仍在出版社內,尚未交付予黃玉鐘或戊○○,自難認其二人對於該經書有何侵占犯行可言。至鳳山佛教蓮社名義捐款存根帳簿、油香簿、帳簿、「鳳山市農會」、「鳳山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均未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黃玉鐘、被告戊○○確未移交、確於離開鳳山佛教蓮社時所攜離而非仍存於鳳山佛教蓮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佛教蓮舍之「光雲寺」對外使用印鑑其物,均難以認定同案被告黃玉鐘、被告戊○○確有侵占該等物品。況證人 簡秋香 復到庭證稱:我是鳳山佛教蓮社之信徒,有參與義務幫忙法會雜務、參加婦女會合唱團及招募信徒參加法會等事務。依我所見,鳳山佛教蓮社光明燈費用係由慧融師父(林貴珠)收取、法會收入則由法琳師父(庚○○)收取。我聽過老一輩的人講,收取後再交給慧見師父(黃玉鐘)處理。我沒看過慧融師父(林貴珠)把錢交給法果師父(戊○○),而且法果師父(戊○○)的輩分最小,不可能把錢交給他保管。法果師父(戊○○)的工作只是打雜,因慧見師父(黃玉鐘)眼睛視力不好,會叫法果師父(戊○○)跑腿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535至538頁),顯見被告戊○○於鳳山佛教蓮社輩分極微,而佛教僧尼均甚為重視輩分倫理,寺庵皆然,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戊○○既於案發當時係鳳山佛教蓮社輩分最小之 比丘尼 ,平日僅負責打雜跑腿,其師即監院黃玉鐘縱有百般寵信,亦無可能將蓮社內財務之管理保管如此重要事務委諸其手,實難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黃玉鐘共同謀議,而共同侵占鳳山佛教蓮社財物之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有依同案被告黃玉鐘指示紀錄帳冊,或代視力不佳之黃玉鐘前往金融機構存提款項,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鐘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何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黃玉鐘間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參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難率認二人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鳳山佛教蓮社之上開財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何將自己實力支配下他人之物,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而該當於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之全部卷證,復查無被告有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一:
1.鳳山佛教蓮舍提供信眾於寺內點「光明燈」所收費用(下稱光明燈收入)共計5,280,860元(包括自63年間起至81年6月底止光明燈收入總餘額3,831,360元、自81年8月20日起至
81年12月11日止光明燈收854,000元、自82年1月7日起至82年5月20日止光明燈收入1,295,500元)。
2.鳳山佛教蓮舍購買「乾隆大藏經」(又稱「龍藏」)之款項1,800,000元。
3.鳳山佛教蓮舍於「鳳山市農會」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號)內之存款71,746,557元。
4.鳳山佛教蓮舍舉辦「梁皇法會」之收入共822,000元(自81年4月26日起至82年5月6日止)。
5.鳳山佛教蓮舍舉辦「水懺法會」之收入共9,300元。
6.丁○○代書於81年10月24日捐贈予鳳山佛教蓮舍之捐款6萬元。
7.鳳山佛教蓮社信眾助印誦本之捐款共12,000元。
8.鳳山佛教蓮社信眾捐助舉辦佛學講座之捐款12,000元。
9.鳳山佛教蓮舍提供寺內納骨塔位予信眾之收入共2,4000,000元(原記載1,8000,000元,嗣更正為上開金額。自80年1月起至82年12月止)。
10.鳳山佛教蓮舍於「鳳山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帳戶(帳號:20
5號內之存款10,545,591元(自80年9月1日起至83年1月12日止)。
11.鳳山佛教蓮舍舉辦「彌陀佛七法會」之收入共817,679元。
12.鳳山佛教蓮舍為興建光雲寺募款,以鳳山佛教蓮社名義開出捐款存根帳簿125本及紀錄募款之油香簿與帳簿。
13.鳳山佛教蓮舍於「鳳山市農會」、「鳳山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佛教蓮舍之「光雲寺」對外使用印鑑1枚。
附表二:
告證(一):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告證(二):鳳山佛教蓮社第9屆第1次信徒大會議紀錄及第
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告證(三):鳳山佛教蓮社向案外人 黃政通 購買坐落高雄縣○
○鄉○○○段281、282、283、1150、1150-1、1151、1152-1、1174共8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告證(四):鳳山佛教蓮社將上開購得土地委由託案外人 劉耀邦 信託登記之信託書影本1份。
告證(五):前開受託人劉耀邦簽立同意信託任務完成後無條
件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鳳山佛教蓮社之同意書及認證書影本各1?份。
告證(六):本院民事庭關於原告光雲寺法定代理人戊○○請
求將光雲寺所坐落上開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光雲寺」所有事件判決原告敗訴之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影本1份。
告證(七):土地登記謄本影本8份。
告證(八):鳳山佛教蓮社76年9月5日第9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1份。
告證(九):鳳山佛教蓮社76年10月2日第9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1份。
告證(十):鳳山佛教蓮社77年3月20日第9屆第5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
告證(十一):鳳山佛教蓮社76年6月5日第9屆第6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
告證(十二):鳳山佛教蓮社78年1月15日第9屆第9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
告證(十三):鳳山佛教蓮社78年2月23日第9屆第10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
告證(十四):鳳山佛教蓮社78年6月3日第9屆第1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
告證(十五):鳳山佛教蓮社78年7月2日第9屆第3次信徒大會紀錄影本1份。
告證(十六):鳳山佛教蓮社78年7月11日第9屆第12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
告證(十七):鳳山佛教蓮社籌募「光雲寺」建築基金通告影本
1份。告證(十八):啟建梁皇息災法會通告影本1份。
告證(十九):募款傳單影本1份。
告證(二十):感謝狀影本1份。
告證(二一):鳳山佛教蓮社80年9月19日第9屆與第10屆董事長移交清冊影本1份。
告證(二二):「光雲寺」寺廟登記證影本1份。
告證(二三):「光雲寺」寺廟登記表影本1份。
告證(二四):81年、82年光明燈收支帳簿影本1份。
告證(二五):80年光明燈收支帳簿影本1份。
告證(二六):鳳山佛教蓮社82年7月22日及82年8月2日移交財產目錄影本各1份。
告證(二七):鳳山佛教蓮社83年3月21日第10屆第18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
告證(二八):鳳山佛教蓮社83年6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告證(二九):鳳山市農會92年6月5日鳳山市農信字第971號函影本1份。
告證(三十):鳳山市農會76年1月15日起至83年7月15日提領金額明細表1份。
告證(三一):「光明金店鋪」支出明細影本2份。
告證(三二):梁皇法會收入明細表暨相關感謝狀影本。
告證(三三):水懺法會收入明細1份。
告證(三四):81年10月24日丁○○代書費轉捐款收入明細表1份。
告證(三五):信眾助印課誦本捐款收入明細表1份。
告證(三六):信眾捐助佛學講座捐款收入明細表1份。
告證(三七):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92年6月12日鳳信總字第920714號函影本1份。
告證(三八):鳳山佛教蓮社依據存摺往來明細表整理之交易明細表1份。
告證(三九):鳳山佛教蓮社82年12月6日第10屆第17次董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1份。
告證(四十):林貴珠書寫之帳簿影本1份。
告證(四一):戊○○記載之現金簿影本1份。
告證(四二):化緣收入簿影本1份。
告證(四三):鳳山佛教蓮社83年3月21日第10屆第18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1份。
告證(四四):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92年6月9日鳳信字第920698號函影本1份。
告證(四五):鳳山佛教蓮社80年1月至82年12月地藏殿納骨塔名單暨照片1份。
告證(四六):鳳山佛教蓮社78年6月3日第9屆第1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
告證(四七):鳳山佛教蓮社78年6月3日第9屆第1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1份。
告證(四八):鳳山佛教蓮社及地藏殿照片各1幀。
告證(四九):煮公上人紀念園興建捐款存根影本26份。
告證(五十):鳳山佛教蓮社現金簿影本1份。
告證(五十之一):鳳山佛教蓮社69年度收支明細影本1份。
告證(五十之二):鳳山佛教蓮社70年度收支明細影本1份。
告證(五十之三):鳳山佛教蓮社71年度收支明細影本1份。
告證(五十之四):鳳山佛教蓮社72年度收支明細影本1份。
告證(五十之五):鳳山佛教蓮社73年度收支明細影本1份。
告證(五十之六):鳳山佛教蓮社74年度收支明細影本1份。
告證(五十之七):鳳山佛教蓮社75年度收支明細影本1份。
告證(五十之八):鳳山佛教蓮社76年度收支明細影本1份。
告證(五十之九):鳳山佛教蓮社77年度收支明細影本1份。
告證(五十之十):鳳山佛教蓮社78年度收支明細影本1份。
告證(五十之十一):鳳山佛教蓮社79年度收支明細影本1份。
告證(五二):鳳山佛教蓮社69年度功德金收入明細影本1份。
告證(五三):鳳山佛教蓮社損益表影本1份。
告證(五四):鳳山佛教蓮社信徒納骨名冊影本13份。
告證(五五):鳳山佛教蓮社帳冊影本1份。
告證(五六):鳳山佛教蓮社總日報表影本14份。
告證(五七):鳳山佛教蓮社信徒納骨名冊影本1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