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第十六字以下補充「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許在其公司內飲用臺灣啤酒三至四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曾經本院判處拘役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駕駛汽車並未因而肇事,並衡酌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殊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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