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聲請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上二人共同告訴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丁○沂律師被告甲○○
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95年上聲議字第7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僅就前所指被告3人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7月前,原為高雄市○○區○○○路○號「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乙○○、戊○○分別為姊弟及同居人之關係,被告戊○○並於台灣 惠泉 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公司)向被告甲○○承租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
1310-1、1310-2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號為2950、2951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2之1號建物等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聲請人益成公司現任負責人己○○係被告甲○○之前妻。被告甲○○及益成公司共同以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設定新台幣(下同)6億元之抵押權抵押借款後,被告甲○○於90年7月間即停止繳付借款利息,且為防止所有之土地因積欠債務遭聲請強制執行,(一)先於90年10月12日與 許啟昌 通謀虛偽為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申請辦理將甲○○所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許啟昌,此部分業經偵查起訴;(二)被告承諾將所有不動產全權委託 涂錦樹 律師辦理信託,遲未配合辦理,竟又未經益成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倉促草率將屬於該公司重要資產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乙○○。觀諸被告乙○○從未聯繫該不動產之原承租人帝雄公司,且仍由被告甲○○委託律師發函向帝雄公司催繳租金、被告乙○○未依信託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造具帳簿等情,足認被告乙○○並未實際管理前揭不動產,又其表面上雖有將信託財產出賣之處分行為,然買受人一為被告甲○○之同居人,即被告戊○○,一為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惠泉公司,足認被告甲○○始為真正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人。且因被告乙○○本係益成公司之監察人,則證人 謝惠萍 雖證述被告乙○○偶會詢問公司事項等語,尚難認為被告乙○○就信託財產有何管理、處分行為。(三)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惠泉公司,竟於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乙○○保證系爭不動產確係自有等文字,實是欲蓋彌彰,又被告戊○○既係被告甲○○之同居人,焉會不知被告甲○○、乙○○間之信託契約,且就其等遲未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乙情以觀,足認並無買賣合意;(四)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尚積欠4億9千6百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務,上開債務於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惠泉公司時,由惠泉公司承受等文字;是該買賣契約價金應係以4億9千6百萬元另加上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總金額,然惠泉公司竟以2億8千萬元向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買下對益成公司之所有債權(包含抵押權),則惠泉公司應再給付至少2億1千萬元與被告乙○○,詎被告乙○○竟未為任何主張,甚至在偵訊時曾錯誤答稱買賣價金為4億5千萬元,明顯與契約所載有異;再該契約第
6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惠泉公司負擔,實際上確係由被告乙○○繳交,違反契約約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乙○○既分文未得,豈可能未依契約主張並非納稅主體,而自行出資繳交鉅額增值稅。(五)綜上,足認被告3人因有5億元欠款,利用惠泉公司所有股東為人頭,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藉以擺脫2、3億元債務,爰聲請本院依法予以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時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公司)、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以被告甲○○、戊○○、乙○○等人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
4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8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1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18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審認無訛。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該署檢察官以:(一)訊據被告甲○○、戊○○、乙○○等3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後,乙○○實際管理公司。中央存保公司接管高雄企銀,把不良債權賣給龍星昇公司,擔保物權也隨同移轉,那時中央存保是以包裹式的賣出高雄企銀的不良債權,我的只是其中一筆,據悉總金額是70、80億等語。詰之被告乙○○供陳:被告甲○○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冀由我清償債務;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惠泉公司,是因被告戊○○主動表示購買意願,並願承受其上之負擔,因可打銷債務,故同意出售,使系爭不動產上尚有5億多元之債務由惠泉公司承受等語。質諸被告戊○○則以:93年11月間與龍星昇公司簽約,以2億8000萬元購得債權及從屬權利,經向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貸得2億5000萬元,與龍星昇合約載明第1次付3成的定金,之後45天內付清尾款即可,有契約書及付款證明,頭期款8千4百萬元是我向聯邦銀行購買其本行支票,由惠泉公司在聯邦銀行的帳戶轉過去,與乙○○簽約並登記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約在93年
11月10日,原購得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均抵銷,當初係先洽談龍星昇公司南區經理,使同意我們先取得土地所有權;向聯邦銀行貸款時,龍星昇公司尚為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聯邦銀行要求要成為第一順位始核貸,遂同意代償積欠龍星昇公司的尾款以塗銷其抵押權,以使聯邦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乙○○與我之間的債務亦均抵銷等語置辯。(二)查:1、被告甲○○與乙○○之信託登記部分: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訂有明文。查被告甲○○及益成公司於
90年10月16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信託目的係「管理、處分等」、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財產歸屬人均係被告甲○○、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出售及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等」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5331號函送之信託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90年10月16日已將上開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應堪認定,然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登記契約是否為虛偽部分?端視上開土地及建物為信託登記後被告乙○○有無實際為管理行為?且上開信託財產之處分是否由受託人即被告乙○○為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結證稱:信託登記後,原則上上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乙○○管理,但他有時不在國內時,我也會協助處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支票部分及買賣部分均由被告乙○○處理等語;證人謝惠萍結證稱:乙○○於信託後會詢問益成公司之事等語。經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諸被告乙○○於93年5月6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買與惠泉公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供參,嗣因上開土地及建物業於93年5月5日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雙方遂另於93年
7月18日協議,由惠泉公司負責與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處理撤銷查封事宜,俟撤銷查封後,被告乙○○應於惠泉公司通知後2日內備妥相關文件交由惠泉公司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該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亦即上開信託財產之處分行為均係由受託人被告乙○○為之,此有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均由被告乙○○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職此,尚難認定被告乙○○對於上開信託財產之重大變更全無管理、處分行為,況信託法並未明文禁止親屬間訂立信託契約,實難僅以被告甲○○及被告乙○○2人間係屬姊弟關係,即驟認信託登記必係虛偽不實,故尚難驟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2、被告乙○○將上開3筆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惠泉公司部分:被告甲○○於89年間將上開三筆土地及建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億元,貸得5億元款項,嗣經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以1億5958萬零869元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5月5日經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查封,而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被告乙○○於93年5月6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賣與惠泉公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供參,嗣因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5月5日遭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聲請法院查封在案,雙方遂另於93年7月18日協議,由惠泉公司負責與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處理撤銷查封事宜,俟撤銷查封後,被告乙○○應於惠泉公司通知後2日內備妥相關文件交由惠泉公司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龍星昇公司於93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以2億8千萬元讓與惠泉公司,契約約定之債權讓與標的之本金結算至93年10月30日止為4億9600萬元,約定雙方簽約時惠泉公司先支付頭款8400萬元,尾款1億9600萬元,於撤回強制執行之日起45日內以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並由銀行直接撥入龍星昇公司帳戶,龍星昇公司亦同意在台灣惠泉公司提供5億元本票之擔保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便使台灣惠泉公司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頭期款支票2紙(係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本行支票,金額分別為5600萬元、2800萬元)、及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出匯款單10紙(其中1張金額1600萬元、另9張金額各為2000萬元)在卷可稽,而惠泉公司之資金來源係以該上開土地及建物向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設定抵押權3億元,借款2億5千萬元,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並於同年12月13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方正式核撥核貸金額,此惠泉公司向聯邦銀行借貸取得資金之過程,業經本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45號案件調查屬實,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鑑估報告、及撥款傳票等在卷可參,又該三筆土地於93年間已由被告乙○○信託管理,被告戊○○為完整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塗銷其上之擔保物權(塗銷擔保物權部分即係惠泉公司與龍星昇公司交易之始末),始與被告乙○○於93年7月18日先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前於93年5月6日簽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之標的物土地及建物,雖經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查封,惟仍由買受人即惠泉公司負責處理撤銷查封事宜,出賣人即被告乙○○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土地撤銷查封後需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台灣惠泉公司,而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於93年11月9日塗銷查封,並於93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台灣惠泉公司名下之事實,此有被告乙○○與惠泉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
1份在卷可參,經核與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戊○○前揭辯述之買賣交易過程相符,是被告戊○○確有出資向龍星昇公司購得債權及從權利,復係塗銷查封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核撥款直接匯入龍星昇公司帳戶等之事實,堪信屬實,職此,實難驟認被告甲○○、乙○○、戊○○等3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等3人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8185號)。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信託法並未明文禁止親屬間訂立信託契約,難僅以被告甲○○及被告乙○○2人間係屬姊弟關係,即驟認信託登記必係虛偽不實。另上開3筆土地於93年間已由被告乙○○信託管理,被告戊○○為完整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塗銷其上之擔保物權,始與被告乙○○於93年7月18日先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前於93年5月6日簽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之標的物土地及建物,雖經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查封,惟仍由買受人即惠泉公司負責處理撤銷查封事宜,出賣人即被告乙○○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土地撤銷查封後需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台灣惠泉公司,而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於93年11月
9日塗銷查封,並於93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台灣惠泉公司名下之事實,此有被告乙○○與惠泉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與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戊○○前揭辯述之買賣交易過程相符,是被告戊○○確有出資向龍星昇公司購得債權及從權利,復係塗銷查封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核撥款直接匯入龍星昇公司帳戶等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等無不法情事,而認本件聲請人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聲請人執前詞指稱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聲請(95年度上聲議字第
721號)。
五、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被告等3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故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上有瑕疵,而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所指被告甲○○因於90年10月12日與許啟昌通謀虛偽為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申請辦理將甲○○所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許啟昌,被告甲○○此部分所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偵查起訴乙事,與本案被告甲○○與乙○○間之信託登記、被告乙○○將上開3筆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惠泉公司,要屬2事,是姑不論被告甲○○究有無與許啟昌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之情,均難遽執以論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理,必為虛偽不實。
(二)被告甲○○於90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信託目的係「管理、處分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出售及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等」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5331號函送之信託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90年10月16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結證:信託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包含租金支票及買賣部分之處理,均由被告乙○○為之,伊僅於被告乙○○不在國內時,始協助處理等語;證人謝惠萍亦結稱:信託後,被告乙○○偶有至詢益成公司事宜等語,均核與被告乙○○所辯之情節相符;再經參酌被告乙○○於9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惠泉公司,惟因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5月5日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是被告乙○○另於93年7月18日與惠泉公司達成協議,由惠泉公司負責與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處理撤銷查封事宜,俟撤銷查封後,被告乙○○應於惠泉公司通知後2日內備妥相關文件交由惠泉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上開信託財產之處分行為均係由受託人被告乙○○為之,尚有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均由被告乙○○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逕執被告甲○○及被告乙○○2人間係屬姊弟關係、被告甲○○資力轉惡等情,指訴被告乙○○對於上開信託財產之重大變更全無管理、處分行為,驟認信託登記必係虛偽不實云云,委無足採。而信託關係成立生效,本不以受託人造具帳簿為法定要式要件,況且,縱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有何不當或懈怠,乃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受託人倘未就信託財產管理狀況造具表冊向信託人說明,更屬信託人是否依法主張之問題,要不能執此逕認信託關係必為虛偽。而被告甲○○於94年7月間前,原為益成公司之負責人,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則其以負責人身分對外代表公司,本有權限處分益成公司所有財產,至被告甲○○於90年10月16日將益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對於益成公司是否有利、效力如何等事項縱有爭議,乃益成公司或公司股東與被告甲○○間之內部關係主張之問題,要與聲請人無涉,亦無法僅以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效力及應踐行何程序之爭議,論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益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合意必為虛偽,聲請人以此指摘渠等違反法律、涉及刑責云云,顯屬無稽。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乙○○與惠泉公司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甚有可疑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甲○○於8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億元予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而貸得5億元款項,嗣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以1億5958萬零869元讓與龍星昇公司,因龍星昇公司以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本院於93年
5月5日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自此,乙○○已然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物權處分行為;而被告乙○○係於9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買與惠泉公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雙方並於93年7月18日協議,由惠泉公司負責與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處理撤銷查封事宜,俟撤銷查封後,被告乙○○應於惠泉公司通知後2日內備妥相關文件交由惠泉公司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惠泉公司於93年11月1日,以2億8千萬元代價自向龍星昇公司受讓取得將前開龍星昇購自高雄企銀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龍星昇公司亦同意在惠泉公司提供5億元本票之擔保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便使惠泉公司可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龍星昇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查封程序於93年11月10日撤銷,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頭期款支票
2紙、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出匯款單10紙暨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參,而惠泉公司之資金來源係以該上開土地及建物向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設定抵押權3億元,借款2億5千萬元,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並於同年12月13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方正式核撥核貸金額,此惠泉公司向聯邦銀行借貸取得資金之過程,此有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鑑估報告、及撥款傳票等在卷可參,則被告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查封而無法為移轉與買受人惠泉公司之處分行為,而待惠泉公司與龍星昇公司斡旋使龍星昇公司同意撤銷查封,並得以向銀行借貸取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本需要相當時間,是被告乙○○與惠泉公司訂定合意訂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距離相當時間始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亦屬合理;且觀諸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11月9日塗銷查封,並於93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台灣惠泉公司名下之事實,有被告乙○○與惠泉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證,經核與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戊○○前揭辯述之買賣交易過程相符,則被告乙○○在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後翌日,隨即依與惠泉公司之契約約定移轉登記所有權與惠泉公司,當無聲請人質之被告乙○○何以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聲請人所謂此節,委無可取。
(四)再聲請人所稱被告乙○○與惠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稅務負擔約定違法及惠泉公司以較低金額打消所承受系爭不動產及其上之負擔,被告乙○○何以未向惠泉公司主張價差云云。按土地法雖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土地所有人徵收,但如特約由土地買受人負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乙○○與惠泉公司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惠泉公司負擔,僅屬私法上之契約,既未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自無違法。次查,被告甲○○於8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高雄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億元,貸得5億元款項,嗣因未依約清償借款,經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以1億5,958萬869元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3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以2億8千萬元讓與惠泉公司等交易過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據明確而認定在案。而上開各筆交易因買賣雙方斡旋能力及各自考量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容有價差存在,衡與經驗法則無違;且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無力解決債務,而任由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高雄企銀處分債權,經高雄企銀列為不良債權,為配合政府降低逾期放款政策而將該債權以整批公開標售方式出賣,由龍星昇公司以
1億5,958萬869元得標取得該債權(含抵押權),餘虧損貸款部分由放款之高雄企銀銀行自行承受,有該銀行覆函在卷可證,龍星昇公司復以較所購價格為高之2億8千萬元出售予惠泉公司,交易過程衡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乙○○既係以系爭不動產上負擔之債務移轉由惠泉公司承受,充作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條件,而非以明確之債務數額為買賣價金,是雖惠泉公司因以承擔益成公司借貸債務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則惠泉公司與龍星昇公司協議以2億8千萬元向龍星昇公司取得對益成公司之所有債權(包含抵押權),亦屬惠泉公司如何與債權人龍星昇公司合意如何清償,或惠泉公司有意以混同方式而使債權、債務因同歸於惠泉公司而消滅,是縱以低於原高雄企銀放貸5億元,被告乙○○應不得就其間價差復行主張,況且高雄企銀係以1億5,958萬869元賤價出售該不良債權與龍星昇公司,其間差價已為高雄企銀所吸收,被告乙○○自無權利可資主張,準此,聲請人執認被告乙○○不主張權利之舉措可議,並無所據。且本難以被告乙○○是否、如何行使權利乙事,遽而推論被告3人間之相關契約均必為虛偽不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容有合理之懷疑,當無法逕認屬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單以聲請人憑空揣測之指訴,即繩以被告3人此等罪名。檢察機關業就偵查中資料判斷,並詳為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洵屬允當,聲請人空言質疑被告等所辯不實、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遽爾斷言被告甲○○與乙○○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惠泉公司等行為均屬虛偽,而認被告3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委無足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戊○○等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就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詳為調查、斟酌,認事、採證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職是之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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