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民國94年12月18日凌晨3時38分09秒之後、同日凌晨4時53分34秒之前之某時(扣除其自下述高雄市○○區○○里○○路○○○號「女人花KTV」店內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
7樓之1之住處之在途時間),趁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女人花KTV」店內之機會,見櫃檯旁有一員工休息室,遂趁機進入,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甲○○置於該室內桌上之SONYERICSSON(索尼易利信)牌W800I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只,當時市價約合新台幣(下同)19,000元】竊取入己後,逃離該處,隨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7樓之1之住處內,並將其內之SIM卡取出後,將該行動電話與亦在該處之友人 祝孝賢 交換使用,祝孝賢乃換裝其本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後於當日凌晨4時53分34秒、及4時54分59秒撥打電話使用。嗣於95年1月8日上午
11時41分6秒前之某時,乙○○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國立中山大學電算中心架設之「中山大學─美麗之島電子佈告欄系統(下稱中山大學BBS站)」,刊登出售該行動電話之訊息,經不知上情之敖陽中閱覽後,向乙○○以13,500元買受。嗣經甲○○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乙○○及祝孝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乙支,而知上情。
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於94年12月18日凌晨4時53分前後持有該行動電話,並於該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7樓之1之住處內,將該行動電話交付其友人祝孝賢撥打使用,並於95年1月8日在BBS站上刊登出售該手機之訊息,旋將之出售予敖陽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3C電子用品玩家,平時常換手機,該行動電話係我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中山大學BBS或雅虎奇摩網站上看到有人刊登出售訊息,遂以12,000元承買而來,我使用後約3、4週才再上網賣出。我在案發當日沒有去「女人花
KTV」,也沒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係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號「女人花KTV」之夜班服務人員,
94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我在店內櫃檯旁邊的員工休息室(或稱「會客室」)內持本案手機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撥打,講完電話後我將手機放在休息室內,一時忘記拿走便離開去招呼客人,過十分鐘後想起來手機還放在那邊,返回拿取時發現手機已不見蹤影。該休息室位在櫃檯旁邊,櫃檯外面則設置一臨時讓客人休息的區域,休息室僅供我們員工使用,一般包括來店之客人等外人均不會進入,但平時亦未上鎖。我當時返回會客室時,就有一位同事坐在那裡,他亦表示尚有一、二位同事曾進入休息室,但他們均未承認竊取手機,亦無監視錄影帶可供調閱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而經本院提示以該行動電話之內部序號為查詢條件之通聯紀錄,經甲○○辨認94年12月18日凌晨3時38分09秒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確係伊本人撥打,並證稱:我印象中該通電話正係遺失手機前撥打之最後一通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依該通聯紀錄,次一通係於同日凌晨4時53分34秒,發話方已改由「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號,轉接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頂」。惟甲○○證稱該發、受話方門號伊均無印象。再依偵查卷附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單所示(偵查卷第13頁),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祝孝賢租用,祝孝賢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天係被告乙○○將該手機與他的手機對換使用,之後又將手機還給乙○○等語(偵查卷第21頁)。被告亦坦認確曾在家中(即高雄市○○區○○里○○○路○○號7樓之1)將手機交付祝孝賢使用之事實。又依偵查卷附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11月10日刑高服字第0950000026號函,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7樓之
1」之住處,確係中華電信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頂」基地台之發射電波涵蓋區域內。而祝孝賢撥打上開通聯時,既以該基地台作為轉接之基地台,可見被告確係在其住處內將該手機交付祝孝賢,由祝孝賢裝上「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後撥打使用。綜上,可見甲○○係在94年12月18日凌晨3時38分09秒最末一通通聯後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女人花
KTV」員工休息室內失竊該手機,被告則係在該甲○○最末一通通聯失竊之後、在同日凌晨4時53分34秒祝孝賢通聯之前,在此1小時15分又25秒之期間內,取得本案手機之事實上占有,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7樓之1之住處內,將該手機交付祝孝賢撥打使用,以上事實至堪認定。
㈡至被告就該手機之來源,據其辯稱係在94年12月間某日經由
電腦網際網路在中山大學BBS站或雅虎奇摩網站上,見有人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遂以12,000元向渠買受,並與該男性賣家相約高雄市○○路與河南路或建國路之路口附近當面交貨後,約莫十分鐘返抵家中,再交付同在家中之友人祝孝賢使用。但究竟何時買受已不記得,現亦找不到該賣家當時在網路上刊登之出售訊息,也不知道買家之網路代號(ID)及真實姓名,我購入後使用約3至4週又在中山大學BBS站上刊登出售訊息,再以一萬餘元之價格售出代號「小中」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我在網路上買來本案手機後,過一至二日才將手機交給祝孝賢使用,詳細時間雖不確定,但並不是在半夜等語(偵卷第22頁)。此非但與上揭通聯紀錄所顯示該手機在被害人失竊後之一小時許即由祝孝賢使用撥打之客觀事實,迥然不符,亦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判中之辯詞相互矛盾。再倘被告之辯詞為真,即該手機係向他人買受而來,則被告必係在94年12月18日凌晨3時
38分09秒後、同日凌晨4時53分34秒前之時間內,在自家上網得知出售訊息,隨即迅速與該賣方聯絡,並要求賣方立即將手機攜往高雄市○○路與河南路附近,當面交付而購得。然衡諸常情,該手機既非違禁或甚難取得之物,縱係藉由電腦網際網路之資訊溝通而訂立買賣契約,縱該賣方當時亦在網際網路上或登入該BBS站而與被告取得連絡,亦鮮有立即相約當面交付標的物者,更何況當時係凌晨3時或4時許,一般之買賣雙方盡可相約日出後之時間交易,又有何必要急於此深夜四下無人時分外出當面交易。再參諸被告辯稱:我買受該手機時,尚包括有「座充(座式充電器)」、「兩顆電池(一顆置於手機內使用、一顆備用電池)」、及「記憶卡(平時置於手機內使用)」等配件。然被害人甲○○則到庭證稱:我失竊時僅遺失該手機本體、及其中之記憶卡與一顆電池,沒有另外遺失「座充」或「備用電池」(以上均見本院卷第44頁)。即被告所買受者,除被害人遺失之手機本體及內含之記憶卡與電池各一只外,尚包括被害人所未遺失之「座充」及「備用電池」。是倘被告確係自他人處購入本案手機,則可推知該他人自凌晨時分竊取甲○○之手機後,必然另自他處迅速再行取得本無之「座充」及「另一顆電池」。惟斯時正值凌晨時分,該他人何有可能另自他處迅速取得本無且正恰好與該手機相容之「座充」及「備用電池」,再於竊得後一小時左右之短期間內將之一併出售被告,可見被告所述情節,甚為可疑。另依被害人證稱伊遺失手機之經過,及按被告所述自他人處買受該手機之情節綜合以觀,其經過應為:竊賊於94年12月18日凌晨3時38分後自高雄市○○區○○路○○○號「女人花KTV」內竊走該手機後,旋尋至有電腦網路處上網刊登出售訊息,再至他處尋得本未竊得之「座充」及「備用電池」,再由被告上網窺見該訊息,並與該竊賊聯繫購買,約定立時交易,而由該竊賊將手機攜往高雄市○○路與河南路或建國路之路口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再花費約十分鐘之路程返家,並交付祝孝賢換裝SIM門號卡後,於當日凌晨4時53分34秒首次撥打使用。而自被害人失竊地點之重信路421號,至被告位於河南一路19號之住處,其最短路程亦有6.3餘公里,並非短距,縱於深夜凌晨人車稀少之時,亦需花費十餘分鐘始能到達。然依前述,自被害人遺失手機始至該手機落入被告占有後首次撥打為止,其間相隔不過僅1小時15分鐘又25秒,該竊賊及被告竟於此甚為匆忙之短時間內各自完成上開各項「上網」、「購買配件」、「相互聯繫」、「前往交易現場」、「被告返家」等動作,顯無可能。更何況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出賣人之年籍或於網路上刊登出售訊息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僅陳稱曾上網尋找,但可能遭該出賣人刪除而不復見云云。然對照被告之「無從查證」,被告售往後手之敖陽中竟能於95年4月6日經警方循線查獲曾使用該手機而予製作筆錄後,隨即返家搜尋被告在中山大學BBS站上刊登之出售訊息,旋於同月30日將該訊息列印後交由警方追查(警卷第28頁、第29頁),並能於95年4月6日警詢中明確指出出售男子(即被告)之特徵為「約25歲左右、長頭髮、戴眼鏡、中等身材、略胖」(警卷第10頁)。而被告係於95年1月8日前將該手機售予敖陽中,距被告辯稱其向他人買受之時間即94年12月18日凌晨之時,相距不到一月。另敖陽中係於95年4月6日警詢後隨即返家自行上網搜尋賣家(即被告)之刊登資料,並於同月30日提出,經警方追查後,於95年5月6日通知被告到案調查,此均有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可佐,即敖陽中與被告二人接受警詢之時間,相差亦不過一月。是敖陽中猶能上網查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刊登訊息,被告竟完全無法提出其承買時之上手資料,且就究竟在何網站上得知出售資訊、賣家網路代號為何、日期時間為何等節,一概答稱全然忘記,孰能置信。參諸上述被告辯稱之交易情節,其諸多不合理及背離常情之處,可見並非如被告所稱「找不到」賣家之出售資訊,而是「根本不存在」此一「賣家」。另依上開敖陽中所提呈被告於中山大學BBS站上刊登之出售訊息,上載:「11月中買的W800I全配(按即包括「座充」、「記憶卡」、「備用電池」等配件)...聯強保固...手機幾乎全新...無刮傷...有果凍套及螢幕保護貼」、「PS.手機盒在買的當天就被幹走了(按指遭竊)...除了無盒子及傳輸線外其餘都有..包含512(k)記憶卡也還在使用中」等語(警卷第28頁)。即被告在網路上係表示該手機之「盒子」及「傳輸線」曾經遭竊。惟依被告上開辯詞,被告向「竊賊」承買手機之時,僅包括「座充」、「備用電池」等配件,本來即未一併取得「盒子」及「傳輸線」,亦即根本就無所謂「盒子」或「傳輸線」遭竊之事。既如此,被告儘可於出售時如實告知買方斯旨,為何閃爍其詞、捏造從未發生之事。可見被告係因心虛,畏懼買方起疑手機來源,故就未予一併竊來、且在市場上難以取得之「手機裝盒」等物品,捏造已遭他人竊走之謊言,而有利於該手機之銷贓。綜合上述,可見被告辯稱之承買情節,非但相互矛盾,又與客觀事實背離甚鉅,更與常情相違,甚為離奇,顯然係被告臨訟畏罪自行杜撰之謊言,毫無可信。該手機絕非被告自他人處承買而來,至堪認定。
㈢另查,被告就案發當時(即94年12月18日凌晨3時38分09秒
至4時53分34秒前後)其本人究竟身在何處乙節,先於警詢中陳稱在家睡覺,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改稱在家中或在位於高雄市○○路的公司內,前後互不一致,即被告對此亦無法明確說明,更未提出何等證據以供調查。而參諸上述,被告係在被害人於凌晨失竊手機後之極短時間內,即首先取得該手機之事實上占有,而後再交付友人祝孝賢使用撥打。除非該手機正係被告所竊,或自他人處收受,否則被告絕無可能於被害人遭竊後之短時間內無緣無故取得該手機之占有。而被告所辯係向他人買受云云,亦經證明通篇謊言而無足採,業如前述,復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取得來源經過之說詞,顯然該手機正係被告於94年12月18日凌晨3時38分09秒後之某時,由正在「女人花KTV」內作樂之被告趁機進入員工休息室內自行竊取而來,爾後再於95年1月8日前之某時轉售敖陽中。另被害人甲○○雖曾證稱該員工休息室離一般包廂很遠,旁側之櫃檯亦有人看顧,一般外人難以進入等語,然查,被害人遺失手機之處所係在KTV店內,本屬一般不特定來店客人所得出入之公眾場所,人來人往本即正常,參諸甲○○經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在櫃檯外面,有一臨時讓客人坐的地方,該員工休息室亦未上鎖,我離去招呼客人的十餘分鐘,並無法掌握櫃檯該處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可見就有心人士而言,趁公眾出入、服務生無暇他顧之際,趁隙進入未上鎖之員工休息室竊取財物,本非難事,亦非不可想像,故甲○○此部分證言,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甲○○雖又證稱其有設定該手機之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曾以開設手機行為業乙情,亦據被告自陳不諱(本院卷第45頁),可見對被告而言,解除該密碼之設定絕非難事,是此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手機確係由被告於94年12月
18日凌晨3時38分09秒後之某時,趁機進入「女人花KTV」之員工休息室內竊取而來,當堪認定,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該行動電話係甲○○遺忘在員工休息室,足認該電話已脫離甲○○之占有,而被告將之占為己有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然查,甲○○於本院證稱:我在休息室內剛講完電話放著便離開去招呼客人,一時忘記拿走,過十分鐘後想起來手機還放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知甲○○係一時疏忽而將手機遺忘在其明知之特定地點,並非已然忘記正確置放地點。是該手機充其量僅係甲○○短暫忘記攜離之物品,而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在此情形之下,甲○○對於該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僅係較為鬆弛而已,並不因此而告終止。再者,一般人亦經常將行動電話暫時放於桌上或他處,而暫時離開本人實際掌控之情形,所在多有,以一般社會習慣之認知,亦均認為持有人之支配監督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案甲○○既僅暫時離開休息室至其他包廂招呼客人,手機亦置放於與該包廂同屬同一建築物之休息室內,甲○○亦在短時間內立即追想起該手機尚未攜離乃再返回尋找,是不論從人與物之空間關係、主觀支配意思與社會生活習慣等觀察,均應認為該手機仍在甲○○之持有當中。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並不可採,被告係先行破壞甲○○對該手機之持有關係後,進而建立自己對該手機之持有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無疑。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而以此不法手段竊盜他人行動電話,嗣後又變賣圖利,所竊取之行動電話於其行為時之市價約合19,000元,造成他人莫名喪失該行動電話之使用權能,又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可議。另被告所受緘默權之憲法上保障,係積極地限制法院不得以被告無故保持緘默乙節而為其不利之認定,然此絕非容許被告在面對司法審判時故為不實陳述,經法院耗費寶貴之司法資源調查後始發現係漫天大謊,此無異玩弄司法於鼓掌之上,而與被告行使緘默權,屬迥不相同之二事,不可相提並論。本案被告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似非大奸大惡之匪徒,然面對上揭極端違背常情之處,非但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猶一再否認犯行,或一概以什麼都忘記了為託詞,更不斷捏造謊言,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倘擅予輕縱,無非任由此等狡賴之徒心存僥倖惡意欺瞞,故量刑不宜過輕。本院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告之刑期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一、死刑││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二、無期徒刑││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十年。││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者,亦適用之。││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舊條文│ˇ│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用: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此限。││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刑逾六月者,亦同。││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