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FFREYHUGHHWOZDECKI 加拿大籍
      (中文名: 華捷飛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EFFREYHUGHHWOZDECKI(中文名:華捷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午7時
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55分許」、第10行應補充為「…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測得…」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JEFFREYHUGHHWOZDECKI(中文名:華捷飛)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與其他
用路人發生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教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告JEFFREYHUGHHWOZDECKI(中文名:華捷飛;
加拿大籍)
男36歲(民國71【西元1982】年8
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EFFREYHUGHHWOZDECKI(下稱中文名:華捷飛)於民國10
8年5月27日晚上9時起至108年5月28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8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自該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8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
慎與 陳玟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陳玟秀受有左腳小拇趾周圍腫大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華捷飛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捷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玟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孟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