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范為正
被   告  施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483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
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06年3月23日起至至111年3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
3.9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償
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22,483元,及自108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
本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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