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葉文良
被 告 鄭暄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
1009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之「
日期」、「事由」欄,使原告支付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除附表編號8部分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餘部分均屬被
告詐騙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償還其金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3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明示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又未盡舉證責
任,且所謂借貸云云,被告既非債務人,即無償還義務,爰
答辯聲明如主文。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
9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
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
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
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
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
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
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
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
,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
則法律之安定性無法維護,至於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云
云,既為被告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五、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之「日期」、「事由」、「金額」
欄表明其曾借款予被告堂哥,雖據提出如「證據」欄之文
件為證,然本院依上開文件即兩造LINE對話記錄記載內容
:「(被告:你到底有沒有要借我堂哥阿…煩欸)會還嗎
?(被告:廢話)好啦,等等領(被告:我有我早借他了
)嗯,記得要還我喔(被告:知道啦)」等語,未見兩造
當事人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及被告本人基於
借款而收受金錢之事實,自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認兩造
間即有成立1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況上開文件欲
借款者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即被告堂哥,可知本項所謂
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於兩造彼此間,被告復無債務承擔
之意思,是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被告返還1萬元
,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附表編號8以外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10之「事由」欄,依序為:經
其詢問訴外人即被告母親並無此事、被告未履行同居約定
、被告要看醫生是假的、訴外人即被告同事朱小姐未借款
予被告、原告未收到被告購買之禮物、被告幫原告購買寢
具數量及價值與實際不符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卷
9號(下稱司促卷)第6頁支付聲請狀、本院卷第37頁筆
錄),本院認附表編號2、4、5即107年8、9月間之
部分,衡酌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或為
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參照兩造間10
7年11月中旬之對話,原告向被告探詢:「有件事想說耶
,可是妳一定不答應。(被告:什麼)我想抱你睡覺。」
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5頁),則原告於107年8、9月間
因其內心欲發生親密伴侶關係之動機,而有討好或配合被
告之交付金錢行為,當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故
無從逕認係被告施以詐欺所致;附表編號3部分,現行實
體法規範僅夫妻間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原則互負同居義
務,例外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因此兩
造於以男女朋友身分之交往期間,縱使被告未履行同居約
定,亦非當然構成詐騙;附表編號6部分,依「證據」欄
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看)要給錢才來陪我
嗎?(被告:…你要的答案,原本要給你聖誕禮物,一個
驚喜,可是你一直追根究底…兩個戒指,在大遠百買的,
我送給別人好了,反正也用不到,這是你一直要的答案,
你不相信不想驚喜,雖然兩個也沒多少,但至少都上萬塊
去了,不信你可以上網查)」等語,可見原告此項交付金
錢係有意地為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至於有無收到物
品或物品之內容、數量、品質如何,涉及兩造間情感糾葛
及認知,難謂被告施以詐騙;附表編號10部分即購買「1.
恆溫枕頭、2、4,800元,9,600元。2.八件式床罩(6
6.2,高36,一套訂做)、2、5,500元、11,000元
。合計:20,000元。」(見司促字卷第39頁免用統一發票
記載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亦同此理,即有無收
到物品或物品內容、數量、品質,涉及兩造間情感糾葛及
認知,亦難謂被告施以詐騙。
2、至於其他附表編號1、7、9、11之「日期」、「事由」欄
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文件
,其中與編號1有關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
阿,我剛下班就沒下雨了)幾滴,我到了(被告:嗯嗯,
我等會要出門看醫生)嗯(被告:你幾時要轉帳給我,我
這邊明天要換美金)晚上(被告:那你陪我吃晚餐)什麼
時候?(被告:晚上)今天?」等語;與編號7有關之兩
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今天幾點下班)應該準時
(被告:去幫我拿減肥藥)怎麼了?下班直接去嗎?(被
告:嗯嗯)六點多應該會到,我騎車」等語;與編號9有
關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還說沒跟錢莊借錢、
到底借了多少?趕快處理吧!不然你真的會很慘)我【不
會】去處理(原告:你躲得過嗎?)我沒辦法接電話(原
告:到底欠多少?應該不是只有這筆吧!欠幾筆?借了多
久了,騙我的錢去付利息?50萬呢?花去哪了?)【你要
幫我還阿、不然就不要問】(原告:你花去哪了?)你要
幫我還喔(原告:妳這樣對我,妳覺得有可能嗎?況且只
有50萬嗎?)【你會怕那你就離我遠一點】(原告:利息
滾下去,妳還得完嗎?)你可以不要管我好嗎。」等語;
與編號11有關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說結案了
,但錢還沒匯,正在查,才說賠5千多…承辦等一下會回
電給我)…可是他上次說要賠1萬多欸(原告:剛剛不是
承辦接的,公司今天只有三人上班,我們公司)嗯嗯」等
語,均無從使本院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金錢之事實為
真實,是原告據此求為被告償還各該編號1、7、9、11
之「金額」欄之金錢,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詐騙事實,均未能依
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實其說,本院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院上開論斷無違,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事由│金額(新臺幣)│證據(均影本)│
││││││
├──┼────────┼──────────┼──────────┼────────────┤
│1│107年8月22日│先行支付被告美金存款│轉帳45,000元│司促卷第7頁原告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第15頁兩造LINE│
│││││對話紀錄、第53頁被告銀行│
│││││帳戶資訊│
├──┼────────┼──────────┼──────────┼────────────┤
│2│107年9月2日│供被告借款予其母之用│轉帳30,000元│司促卷第9頁原告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第17頁兩造LINE│
│││││對話紀錄、第53頁被告銀行│
│││││帳戶資訊│
├──┼────────┼──────────┼──────────┼────────────┤
│3│107年9月22日│兩造約定同居,供被告│轉帳50,000元│司促卷第9頁原告銀行帳戶│
│││購買衣服之用││轉帳紀錄、第17頁兩造LINE│
│││││對話紀錄、第53頁被告銀行│
│││││帳戶資訊│
├──┼────────┼──────────┼──────────┼────────────┤
│4│107年9月25日│供被告自費醫學檢查之│轉帳20,000元│司促卷第11頁原告銀行帳戶│
│││用││轉帳紀錄、第19頁胸部X光│
│││││攝影照片、第53頁被告銀行│
│││││帳戶資訊│
├──┼────────┼──────────┼──────────┼────────────┤
│5│107年9月30日│供償還被告因購買包包│40,000元(轉帳30,000│司促卷第11頁原告銀行帳戶│
│││,而向訴外人即被告同│元、現金10,000元)│轉帳紀錄、第17頁兩造LINE│
│││事朱小姐借款之用││對話紀錄、第53頁被告銀行│
│││││帳戶資訊│
├──┼────────┼──────────┼──────────┼────────────┤
│6│107年10月17日│被告購買禮物送予原告│轉帳10,000元│司促卷第13頁原告銀行帳戶│
│││,而要求之零用錢││轉帳紀錄、第21~25頁兩│
│││││造LINE對話紀錄、第53頁被│
│││││告銀行帳戶資訊│
├──┼────────┼──────────┼──────────┼────────────┤
│7│107年9月21日、│代被告支付診所收取減│現金14,300元│司促卷第27頁兩造LINE對話│
││107年10月12日、│肥藥之費用││紀錄│
││107年10月26日││││
├──┼────────┼──────────┼──────────┼────────────┤
│8│107年9月20日│借款予被告堂哥│現金10,000元│司促卷第29頁兩造LINE對話│
│││││紀錄│
├──┼────────┼──────────┼──────────┼────────────┤
│9│107年11月11日│供被告償還高利貸之用│現金25,000元│司促卷第31~37頁兩造LINE│
│││││對話紀錄│
├──┼────────┼──────────┼──────────┼────────────┤
│10│107年9月11日│供被告購買寢具之用│現金12,000元│司促卷第39頁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原告說這張收據是被│
│││││告拿空白收據填寫的,也就│
│││││是原告提供被告現金2萬元│
│││││購買枕頭、床組等各2組寢│
│││││具,但被告購買實際價值約│
│││││8,000元枕頭、床組等各1│
│││││組寢具,所以原告請求二者│
│││││相減之餘額12,000元)│
├──┼────────┼──────────┼──────────┼────────────┤
│11│不詳│供被告支付兩造赴日旅│現金11,000元│司促卷第41頁兩造LINE對話│
│││遊之保險金││紀錄、第57頁兩造赴日旅遊│
│││││資料(原告說這是兩造先前│
│││││赴日旅遊遇颱風理賠之保險│
│││││金共約11,000元,由被告受│
│││││領,因保險費由原告支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保險│
│││││金之數額)│
├──┴────────┴──────────┼──────────┼────────────┤
│總計│267,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