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錯載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餘款約定自94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分60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0,384元。在貸款未清償前,不得將系爭汽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自95年3月26日起即未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1月23日,將車輛典當予基隆市玉山當鋪,得款100,000元,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成立,須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有意圖不法利益且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始克構成。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惟堅決否認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系爭汽車出質借款之行為,辯稱系爭汽車係其夫甲○○以其名義所購置,平日均由甲○○使用,95年初才知悉系爭汽車曾於94年間遭甲○○二度出質借款,並非其本人將系爭汽車出質借款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4年9月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頭期款75,000元,餘款約定自94年10月起至99年
9月止,分60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0,384元,在貸款未清償前,不得將系爭汽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向監理機關完成登記,94年11月23日、同年12月間某日,系爭汽車以被告本人之名義,二度向基隆市玉山當鋪出質借款各50,000元,並於95年3月1日流當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以及本院卷附基隆市玉山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稽。
(二)被告辯稱系爭汽車雖以其名義購置,然平日均由其夫甲○○使用,甲○○擅自將系爭汽車典當借款,其事前並未同意,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之結證情節相符(9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95年
8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且自證人甲○○證稱其出質借款時,曾冒用被告名義簽署相關當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參照),較諸被告涉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屬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重,證人甲○○仍甘冒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堅稱確係其本人擅自典當車輛,並以被告之名義冒簽文件,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益見上開證言之可憑信性甚高,檢察官論告意旨徒以證人甲○○係被告之夫,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云云,尚無可採。
(三)至證人即玉山當鋪實際負責人丙○○雖於本院結證表示系爭汽車二度典當借款均係由被告本人與一名男性親自前來辦理,第一次借款時間係94年11月底,出質留車借款50,000元,不到一個月,被告又前來借款,因該車仍有殘餘價值,所以再次出借50,000元,被告於借款期間從未依約繳納利息,因相關當票等文書資料已於汽車流當後銷燬,故無法提供比對(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等語,然本案借款時間距今已逾7月,證人丙○○能夠斬釘截鐵而清楚指認在庭被告本人前往典當借款,卻無法確定在庭證人甲○○是否即為當時陪同被告前往借款之男性,其所為之證言是否真實,已有可議之處;且證人丙○○自承其係依當鋪向來之作業程序指認被告本人親往借款,則證人是否確有親自見聞被告出質借款之事實,實屬可疑。況若被告第一次借款時即有留車,既未依約支付任何利息,玉山當鋪應無再次同意借款之可能,更見證人丙○○之上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似為掩飾該當鋪未落實持當人之身分查核,亦未拒絕收當之程序疏失所為之不實證述(當鋪業法第24條參照),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其事後才獲悉其夫甲○○已將系爭汽車出質借款之說詞,應與事實相符,證人丙○○之證述明顯欠缺可憑信性,應以證人甲○○之證述較趨近真實,則因被告事前並未同意,亦不知悉其夫甲○○擅自將系爭汽車出質借款,自無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為被告之夫,並非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無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應以共犯論之情形,固無從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其冒用被告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買賣契約書並持之行使,其所涉嫌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五、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因有前述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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