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被告行為後,新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瑒處理之警員 鄭家祐 當場承認肇事,此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由舊法之必減主義,改為新法之得減主義,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雖因駕車疏忽致被害人 蔡金市 死亡,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戮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4月24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金市、壬○○、癸○○、辛○○、戊○○、丁○○、乙○○及甲○○等人,沿臺北縣瑞芳鎮臺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81公里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於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係彎道路段,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撞擊,致其車內乘客盧之傷害、乙○○受有左耳撕裂傷、左邊頭部及左邊肩膀撕裂傷等傷害、甲○○受有左邊肋骨3根斷裂、骨盆裂傷、左腳膝蓋受傷及右眼刺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蔡金市則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蔡金市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己○○於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癸○○及壬○○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蔡金市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證人庚○○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撞擊,其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2日北鑑字第950788號鑑定意見書亦為此認定,有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首及緩刑規定,均有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62條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之規定,依照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
㈡、刑法第74條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並增定第二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三項:「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四項:「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五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此一修正,本屬刑罰之執行事項,但兼具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相當於科刑範圍之變更,亦應屬法律變更。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有關前述自首及緩刑等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鄭家祐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因一時疏失而駕駛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見卷附和解書1份),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
被告歷此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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