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其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557號、95年度簡字第17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素行甚差,且毫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鉅,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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