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王 張秀錦 之長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張秀錦於民國95年7月29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質疑甲○○○前夜外出之目的係尋找男友,進而與甲○○○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甲○○○於拉扯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王張秀錦之腳,致王張秀錦受有右腳瘀血(10公分×6公分)及右腳第二趾血腫(2公分×2公分)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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