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錯載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餘款約定自94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分60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0,384元。在貸款未清償前,不得將系爭汽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自95年3月26日起即未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1月23日,將車輛典當予基隆市玉山當鋪,得款100,000元,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成立,須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有意圖不法利益且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始克構成。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惟堅決否認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系爭汽車出質借款之行為,辯稱系爭汽車係其夫 周培凱 以其名義所購置,平日均由周培凱使用,周培凱未告知伊汽車質押借款之事,95年初才知悉系爭汽車曾於94年間遭周培凱二度出質借款,並非其本人將系爭汽車出質借款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94年9月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頭期款75,000元,餘款約定自94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分60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0,384元,在貸款未清償前,不得將系爭汽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向監理機關完成登記,94年11月23日、同年12月間某日,系爭汽車以被告本人之名義,二度向基隆市玉山當鋪出質借款各50,000元,並於95年3月1日流當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附於偵查卷(見偵查卷第2、3頁)以及基隆市玉山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一審卷第10、11頁)。
(二)被告辯稱系爭汽車雖以其名義購置,然平日均由其夫周培凱使用,周培凱擅自將系爭汽車典當借款,其事前並未同意,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周培凱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情節相符(9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9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證人周培凱仍甘冒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堅稱確係其本人擅自典當車輛,並以被告之名義冒簽文件,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益見上開證言之可憑信性甚高。檢察官論告意旨徒以證人周培凱係被告之夫,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云云,尚無可採。
(三)證人即玉山當鋪實際負責人 蔡俊怡 於原審雖結證稱系爭汽車二度典當借款均係由被告本人與一名男性親自前來辦理,第一次借款時間係94年11月底,出質留車借款50,000元,不到一個月,被告又前來借款,因該車仍有殘餘價值,所以再次出借50,000元,被告於借款期間從未依約繳納利息,因相關當票等文書資料已於汽車流當後銷燬,故無法提供比對(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等語。然而本案借款時間距原審審理時已逾數月之久,證人蔡俊怡能夠斬釘截鐵而清楚指認在庭被告本人前往典當借款,卻無法確定在庭證人周培凱是否即為當時陪同被告前往借款之男性,其所為之證言是否真實無疑,已有可議之處;按當舖業法第第24條明文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本件證人蔡俊怡自承其係依當鋪向來之作業程序指認被告本人親往借款,則證人是否確有親自見聞被告出質借款之事實,實屬可疑。況若被告第一次借款時即有留車,既未依約支付任何利息,玉山當鋪應無再次同意借款之可能,更見證人蔡俊怡之上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似為掩飾該當鋪未落實持當人之身分查核,亦未拒絕收當之程序疏失所為之不實證述,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獲悉其夫周培凱已將系爭汽車出質借款等詞,應可採信,證人蔡俊怡之證述顯然欠缺可憑信性,應以證人周培凱之證述較趨近真實,被告事前並未同意,亦不知悉證人周培凱擅自將系爭汽車出質借款,自無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周培凱為被告之夫,並非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無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應以共犯論之情形,固無從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其冒用被告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買賣契約書並持之行使,其所涉嫌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從95年3月間起,即拒繳分期付款,而又不願與告訴人協商返還標的物,且告訴人之職員多次至抵押標的物約定停放地點,均未能尋獲。況被告果真於95年1月份才知道該車輛遭其夫周培凱典當,自應設法贖回該車,或繼續繳納貸款,惟該車係於3月1日流當,被告即未繳納3月份貸款,被告所辯即顯非無疑。⒉被告辯稱,周培凱擅自將係爭汽車典當借款,事前並未同意,亦不知情一節,為被告與證人周培凱係夫妻關係,被告亦自承有與先生同住,平常也會使用該車等語,對於平常使用之車輛不見蹤影,卻未起疑心,顯與常情不合。原審認當庭告知證人周培凱其出質借款時,為得被告同意,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周培凱仍甘冒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堅稱被告並不知情,而採信證人周培凱之證詞,惟證人周培凱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是否能當庭明瞭其可能所涉及之犯行及日後承擔之法律風險並非無疑,況其與被告是夫妻關係,其證詞真實性尚非無疑,應屬迴護之詞。⒊證人蔡俊怡即玉山當鋪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本人與一名男子於94年底及12月間,將該自小客車有典當2次,每次借款5萬元,另車主本人必須帶著身分證、行照,由我們核對過後,才會辦理留車、放款等手續等語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7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50107901號函所附基隆市玉山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被告甲○○身分證影本、該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及基隆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自小客車典當給基隆市玉山當鋪之事實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其曾把系爭汽車拿去當舖典當之事外,亦否認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上面的簽名為其所為,至於證人周培凱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亦查無虛偽作證之動機及證據。證人即玉山當鋪實際負責人蔡俊怡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到當舖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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