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五○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含其上之署押)及簽帳單上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聲請人漏載被告復有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詳警訊筆錄第四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昆哥」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簽
  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再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
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係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茲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檢察官認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四年為適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
啟自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含其上之署押)及簽帳單上之署押(雖大
部分信用卡及簽帳單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信用卡部分)、第二百十九條(署押部分)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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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購買之商品│應予沒收之物品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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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嘉義市火車│燕窩二十盒│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原│
│一│月二十八日│站附近之不│價值二萬元│持卡人不詳),簽帳單上偽造之│
│ │十七時許。│知藥局。│許。│ 張志宮 署押一枚;均未扣案。│
├──┼─────┼─────┼─────┼──────────────┤
││同右日十八│嘉義市火車│記憶體二盒│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原│
│二│時許。│站附近之電│價值九千元│持卡人不詳),簽帳單上偽造之│
│││腦公司。│許。│ 黃順海 署押一枚;均未扣案。│
├──┼─────┼─────┼─────┼──────────────┤
││同年月三十│屏東縣東港│長壽香煙二│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原│
│三│日十五○○○鎮○○路某│十五條,約│持卡人不詳),簽帳單上偽造之│
││。│大賣場。│六千元許。│ 張志光 署押一枚;均未扣案。│
├──┼─────┼─────┼─────┼──────────────┤
││同右日十五│屏東縣東港│長壽香煙三│偽造之同右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四│時十分○○○鎮○○路東│十條,約七│造之張志光署押一枚;均未扣案│
│││街超市。│千元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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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年月三十│屏東縣東港│化妝品,價│偽造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
││一日十○○○鎮○○路永│值二萬七千│(卡號00000000000│
│五│許。│裕服飾店。│元。│12804,原持卡人 陳彥吉 )│
│││││一張(含其上偽造之黃順海署押│
│││││一枚)-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
│││││之黃順海署押一枚-已扣案。│
├──┼─────┼─────┼─────┼──────────────┤
││同右日十五│     │電腦螢幕及│偽造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
││時二十八分│   │硬碟機二萬│(卡號00000000000│
││。    │屏東縣東港│二千六百元│09402,原持卡人 鍾政哲 )│
│六├───○○○鎮○○路燦├─────┤一張(含其上偽造之張志宮署押│
││同右日十六│坤3C量販│買記憶體三│一枚)-已扣案;簽帳單上偽造│
││時十七分。│店。│盒一萬四千│之張志宮署押一枚-未扣案。│
││││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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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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