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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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甲○○○○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票號46068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之本票一紙,詎於上開到期日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前揭所述亦為認諾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
二十四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