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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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七號
原 告 廖蘇 基金
被 告 林豐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背書、訴外人 許安國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
,以高新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號碼
:K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係由被告借用訴外人許安國之支票
持以向原告借款之憑證,詎上開借款屆期竟未獲被告返還,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曾到庭之陳
述及所提書狀則以:上開借款係代訴外人許安國向原告借用款項,當初借款時,
係其向原告拿錢的,扣掉利息後,已將錢拿給許安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
許安國之間;又縱認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惟原告已逾法定提示期限而喪失追索
權,被告自不負付款之責;另原告亦未依法起訴或將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
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曾到庭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亦不否認該支票及支
票上背書之真正,自堪信該支票為真實。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辯論期日
到庭時曾陳述:「當初借錢時,是我向原告拿錢的,扣掉利息後,我再將錢拿給
許安國」等語,然被告所辯係許安國向原告借錢之事實已為原告否認,並據原告
陳稱:「被告向我借錢時,因他自己沒有票,所以拿許安國的票來向我借錢;借
錢時是被告自己一個人來借錢的,當時我扣掉三千元的利息」等語。本院衡以被
告已自承係被告向原告拿錢的、再將錢拿給許安國之事實,該借款既係由原告交
付被告已為被告所承認,復經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故如被
告抗辯借貸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得依一般借貸慣例審認上開借貸關確係如原告所述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要屬無疑;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喪失票據追索權情事,然因原告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自與追索權之法律規定無涉;又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未依法起訴或將準備書狀送
達被告情事,然查,本件係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
原告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已起訴,而上開支付令之裁定已依法送達被告,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查,復經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異議狀,及經本院定辯論期日並依法送
達被告,被告復曾親自到庭陳述,是本件訴訟顯無被告所述原告亦未依法起訴或
將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情事,被告所辯各語即無可採,附此說明。又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明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