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2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一О號
  原   告 甲○○○○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一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 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發票日民國九
十年一月三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QF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提示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前揭所述並不爭執,惟以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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