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之四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
(面積○.○○九九公頃)、A2部分(面積○.○○一六公頃)、A部分(面積○
.○四二一公頃)及B部分(面積○.○三三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之四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為其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因買賣所取得,惟被告竟自八十餘年間占用
系爭部分土地,經原告屢次勸阻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及使用原告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
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董信慶 賣的,
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椰子樹均其所種植,房屋亦為其所居住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自八十餘年間占用系爭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讓渡證及賣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惟
原告否認其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
況依債之關係相對性法理,被告亦不得執上開債權契約對抗原告而主張其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
自無不合。
三、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侵害應歸屬於權利人就占有物之
使用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相當於
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不合。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非租地建屋,其
損害金之計算標準仍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
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二十四及二十八元,有地價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係一
般農業區土地,地目為建,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
系爭土地緊鄰省道台一線,南北可通往枋山及楓港市區,相距很近,為被告供作
純住家使用,果樹亦無銷售於外,繁榮度不低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各種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前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損害金,尚無不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計算方式為:①A、A1、A2部分土地: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合計共五年,24元/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53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2年+28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53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3年=4245元;B部分土地:自八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28元/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33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261/365(天數)=401元,以上合
計共4646元。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6+334)×6%×32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
13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於前述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一一斟酌,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