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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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蔡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28日下午1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7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自91年10月28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但期
滿前30日不為反對續約之意則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均同,並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被告
得在其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
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點
99被告應按月繳款,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
告於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逾6個
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及終止契約。惟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
融資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仍不置理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1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
│新台幣115,772元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0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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