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7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5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前向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
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嗣美國銀行與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併,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1日將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本件
原告,原告主張依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指出兩造
間具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被告從未與荷蘭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故不能遽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
系爭信用卡契約由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卡申請表格及
信用卡注意事項觀之均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復未
能提出應由本院管轄之依據,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院原定本件101年1月19日下午
2時39分庭期取消,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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