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245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 告 孫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87年1月30日起至93年
12月30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法分84期按月攤
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825%加碼年息2%計算,
為年利率9.825%,並同意自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或放款利率
加碼標準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到期日
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18日起(此時原告放款利率為
7.74%)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有59,330元未清償。為此,依
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簡易消費貸款申請書、償還約定
書、本票、帳務資料、利率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