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吳玉蕙
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吳榮森
被   告  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同年月28日分別在
紫微宮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4,440元,合
計11萬4,440元,並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
取得借款後,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被告借貸,而係被告丈夫蔡家祖先
法事押金,可能係在94年7月28日早上搭乘統聯客運到紫微
宮找原告商談超渡法事。當時原告稱基本費1萬5,000元,每
位被超渡者4,500元,費用共計11萬4,440元,原告並要求被
告提出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法會於94年7月31日舉辦,當天
因訴外人 蔡爾恭 也參加該法會,由其於法事完畢後,隨即支
付1萬4,500元予原告,其中60元尚未找回。另10萬元,被告
之夫 蔡恒春 於94年8月11日、同年8月19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領出現金,分別以4萬5,000元、
5萬5,000元予原告。又系爭本票存在疑點,當時原告拿給被
告寫之本票係淺茶色、並無英文字其上,然原告提出之本票
圖案為藍色、花樣華麗、紙張光滑,又有英文字,並不相同
。又如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絕不會如此草率寫法,其中
兌現日期、付款地皆未載,又本票上字體均非被告筆跡。又
原告視錢如命,不可能讓被告積欠至今。又自95年5月之後
,被告數次與原告碰面,從未追討系爭本票票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信徒 李綉綿 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信徒,被告時常
到紫微宮,94年7月26日伊看到被告有來,伊不知被告來做
什麼,當時伊在作事情,有看到被告進去找原告,伊聽到被
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伊聽到原告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即行
離去,當時約晚上6、7點等語。證人即原告信徒張麗卿到庭
證稱:伊為原告信徒,94年7月底有見到被告來找原告,不
知和原告講何事, 伊有 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但不知拿多少
。伊聽到被告稱:「前兩天向妳拿5萬,現在拿6萬,總共11
萬元。搭乘之計程車資由妳付款,全部寫一張本票給妳。」
,被告離去之後,伊有在茶桌上看到系爭本票,上面金額為
阿拉伯數字、發票日期以西元紀年表示,伊向原告稱被告寫
錯,原告則稱被告住在美國太久等語。
(二)被告辯稱:94年7月26日晚上伊才入境,不可能在黃昏時抵
達嘉義,證人所述不實等語。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被告於94年7月26日確於晚上8
點55分入境通關,則此部分證人李綉綿所述即有未合。後證
人李綉綿復以書面聲明到院稱:作證之時因被告威脅逼嚇,
情急之下說是晚上6、7點,因事隔6年,記憶模糊,故重新
聲明,94年7月26日晚上伊見到被告,並聽到被告借錢時間
為晚上,但不確定幾點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借款所持證據有三,二為人證,一為系爭本票
之物證。人證部分,證人皆為原告自己信徒,其和原告存在
上下從屬關係,又證人李綉綿所述之94年7月26日被告出現
時間,與被告入境時間抵觸,其證詞確有矛盾之處,然按「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
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
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
人之證詞雖然有部分無法採信,或證人與當事人具有特定關
係,然亦非不可採信,而須綜合全部證據加以評價。
(四)除人證之外,本件尚存系爭本票一紙。被告初次到庭時辯稱
:系爭本票是原告強迫伊簽立,當時是作法事的錢。嗣於訴
訟進行中,改稱原告所提本票與之前伊於94年7月28日簽立
本票不同,疑為原告所偽造,又伊曾向原告討回系爭本票,
然原告聲稱不知藏於何處等語。總結上述,無論原告所提之
本票是否為當初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
於94年7月28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而原告迄今尚未返
還被告,此部分則堪認定。由於原告並非基於票款請求權而
為主張,則原告所提本票是否為當初被告簽立原本,於本案
尚無足輕重。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乃基於兩名具有特定關
係證人,以及被告曾於94年7月28日簽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
原告,其中證人李綉綿所述之時間存有瑕疵。基於下述原因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1.證人李綉綿所述之94年7月26日見到被告時間,確與被告入
境時間衝突,被告並無可能在該日黃昏時抵達嘉義紫微宮。
然而,考量94年迄今已距6年之久,要求證人鉅細靡遺記載
確切時間,無疑過苛。然而,被告所述時間乃屬黃昏,與被
告可能到達時間勢必深夜,兩者仍然差異過大。李綉綿其餘
證詞是否可信,仍須審酌其他證據而論。
2.被告長期旅居美國,返台時間未久,以該次返台時間為例,
被告僅在國內停留3日即94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證人李
綉綿如信口開河,恰好與被告在台時間相符,未見容易。除
此之外,證人張麗卿亦到庭證稱被告曾於開立系爭本票當日
至紫微宮向原告借款,連同前日、計程車資,共計本票上數
額。互合證人張麗卿到庭所證,證人李綉綿所述尚相符合。
3.除此之外,被告確實曾簽立一紙數額為11萬4,440元本票一
紙交付原告,迄今尚未取回,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
本票之開立通常存在特定之原因關係,參酌前開兩位證人所
述,互合相符,堪認被告確向原告借款11萬4,440元。
(六)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法會所需費用押金,並非借款,
又已由被告之夫蔡恒春於94年8月11日、同年8月19日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出現金,分別以4萬5,000元、5萬
5,000元予原告,所餘1萬4,400元應由蔡爾恭負擔等語。本
件原告既已證明借款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就原告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一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中信銀行存摺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然94年8月11日及同年
月19日提款紀錄並不足以認定確有交付原告之事實。此外,
1萬4,440元應由蔡爾恭負擔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況被告辯稱兩次款項皆由其夫蔡恒春由台北搭
乘統聯客運到嘉義紫微宮以現金交付原告,然僅10萬元款項
,竟分為兩次,於7日之內南下交付,雖被告辯稱怕蔡恒春
拿太多錢被偷被搶,然亦未見合理。況證人蔡恒春到庭證稱
:(「(94年法事的錢,分幾次給原告?)我不記得了,如
太太有交待,我就拿下來給原告。....何時拿錢去給原告我
也不記得了,法事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是以人頭計算。(
7月26日到29日作法事的前幾天,你有無跟被告去找過原告
?)有可能,去付款或辦一些事情,但是我不確定」,是蔡
恒春就此記憶不清,並以不確定、有可能之用語,並無法證
明確已清償。又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小冊上親筆記載:「
95/1/27共付清」(本院卷第141頁),故可證明被告自95
年1月27日後,未積欠原告任何錢等語,然而上開用語係「
收現金20,000、票30,000、餘金20,000、95/1/27共付清」
,乃結算金額,並非代表95年1月27日後已無欠款。況此部
分款項亦與被告辯稱區分兩次,分別以4萬5,000元、5萬
5,000元清償一節,亦不相符,實難採信。
(七)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紫微宮會計 周碧貞 ,以明94年並未辦理法
會一節(本院卷第109頁),因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部分證據調查則無必要。又因原告主張93年9月10日蔡家
法事費用,係以玉鐲底交,故被告聲請傳喚其三妹,以證明
玉鐲並非法事抵銷款項(本院卷第129頁),因本件爭執之
處在於94年7月款項,尚與93年法事費用無關,此部分聲請
,亦無必要。又被告辯稱本票已逾時效,然原告主張之請求
權乃借款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應為15年,並無
時效問題。另被告提出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欲證明94年7
月27日尚在台北一節,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身在紫微宮乃94
年7月26及28日,被告所稱之27日無論是否身在臺北,均與
本件無涉。而被告辯稱其南下嘉義,從未搭乘計程車,皆以
國光、統聯客運為交通工具;如伊搭乘計程車,必定殺價為
4,400元,故原告說謊等語,然此皆不足推翻上開人證、物
證所佐之借款存在。再證人 吳玉嫣 雖到庭為證稱:96年1月
25日,伊受被告所託向原告拿回本票,被告稱此為法事的錢
,金額大約11萬,伊回來有問原告,但原告說伊找不到,伊
並未問原告是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6頁),則證人此部分
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存在,尚無法證明其擔保債權為法
事費用,此部分證詞則與本院認定不生影響。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萬4,440元一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3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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