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黃亭婷
張宇君
被 告 林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而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
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及按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違約金。詎被告於使用信用
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至94年7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22,347元、利息等款項共計136,377元,屢經催討
,均未獲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已於94年7月28日,將
對被告上開信用卡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
為此,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利息請求過高,希
望能與原告協商停止計息並分期償還云云,然為原告當庭拒
絕,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