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原 告 李豪昌
被 告 熊贛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邀同 何詠華
為連帶保證人,就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
至3樓)未保存登記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月租金新臺幣
8,0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
嗣 王舜民 將前揭房屋讓與 洪賜志 ,洪賜志亦同意原告繼續租
用前揭房屋至租約期滿為止,迄今為原告占有中。原屋主王
舜民因積欠第三人 林美蓮 債務,前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98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15
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雖由被告參與競標拍定並於同年月25
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就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仍
然存在。詎被告明知前揭房屋為原告所占有,逕對第三人陳
文擇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79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1150號
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云云,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民執605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9年7月30日第一次拍賣
公告及99年6月10日執行履勘筆錄、100年5月17日北院木100
司執木字第41150號執行命令佐證。
二、經查: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依民法第
940條規定,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
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