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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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原告 馬妤欣

被告 彭柏燊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簡字第82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其訴為不合法。原告於此情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其男友 葉俊廷 之犯行,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2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惟上開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葉俊廷,原告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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