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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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83號

原告 林義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晴元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總額新臺幣(下同)46萬9000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46萬90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已到期租金46萬9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到期之租金46萬9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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