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蕭逸蕭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2樓,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
籍至臺中市○○區○○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則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至兩造
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原告為公司法人,而上開記載
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
容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考量被告應
訴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堪認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對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
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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