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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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陳芝華
被 告 胡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叁萬零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安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起向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
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
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被告迄93
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45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3萬0,793元,自93年10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同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4、16、15、17至21、22至27頁),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
45元本息、費用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10元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登報費150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