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劉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8日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違約金。然被告至93年9月13日為止,共積欠145,
079元及本金128,058元。嗣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79元,及其中128,058元
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
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附卷為證,核
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
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
,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
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
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正乃為防止放款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所為,應屬民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
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
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
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㈢原告雖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範之主體係銀行,未及於非銀行之金融機構,而原
告並非銀行或信用卡機構,上開規定對原告並不適用等語。
然查:
1.按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原
告之前手即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於系爭信用卡債權,依修正
後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既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
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對於系爭債權超過上開利率計息
部分對被告既無請求權,自無從將之讓與原告,且此與原告
是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關,是原告
以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
務關係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自
無可採。
2.復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
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即債權
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
權移轉與第三人之謂。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係受讓慶豐銀行系爭信用卡債權,慶豐銀行
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其所受讓債權之性質及
對抗事由,自不會因債權讓與而有所變更,是原告自應繼受
慶豐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
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
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
,規避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由債權受讓人
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
,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
虛設。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5,079元,及其中128,058元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週年利率
15%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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