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居高雄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20至21時許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8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10時30分許,其因另案在上址遭警拘提,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