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戊○○與丙○○前已因土地糾紛產生嫌隙,於民國98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37之2號旁巷內,因丙○○偕同水泥師傅前往上開地點欲進行施工前之估價,而乙○○等三人對丙○○欲進行之施工工程不滿引發口角,氣憤之下,乙○○、甲○○、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戊○○分別抓住丙○○之左、右,由乙○○抓住丙○○衣領並徒手毆打丙○○胸部,至丙○○因此受有胸前6×4公分瘀血、脖子1×3公分、1×
1公分、1×1公分、1×1公分、1×1公分血腫之傷害,嗣丙○○之妻 黃桂英 報警後,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前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均否認(其中被告 古丁凱 僅承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詳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卷第80頁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然三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丙○○、庚○○、丁○○及己○○○後,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卷第27頁)。
三、除被告三人自白犯行外,另有下列證據佐證被告之自白:
(一)證人丙○○證述證述:「當時水泥師傅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幫我估價,他來到現場,我帶他去現場看土地,過了幾分鐘,被告三人跑來,被告乙○○先罵髒話『我看你很不爽,你是什麼人』(客家話),然後他就用左手抓我的衣領,當時我穿襯衫,用右手打我的胸部,重擊我的心臟,他一直打我一直後退,退到牆壁,他叫人拿刀子要殺我,接著用右手掐我的脖子,當時被告甲○○用雙手抓住我的左手臂、被告戊○○用雙手抓住我的右手臂,然後我太太看到了,情況危急,他打電話報警,電話沒有通,就直接跑到警察分駐所報警,大約幾百公尺。警察庚○○、周警員就來了,當時有人叫說『警察來了』,他們三人就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由證人丙○○證述得見,告訴人對於本件發生糾紛之起因(因為土地糾紛)、被告三人傷害手段(甲○○、戊○○分別抓告訴人之左右手,古丁凱掐住告訴人脖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及本件報警過程(由告訴人太太前往分駐所報警,後員警庚○○等人前來處理)等細節證述明確,且其證述被告毆打其胸前及脖子等部位之證述與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胸前6×4公分瘀血、脖子1×3公分、1×1公分、1×1公分、1×1公分、1×1公分血腫」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足認證人丙○○所述上開傷害糾紛起因、被告傷害手段及報警過程之情節應可採信,至告訴人或因情緒氣憤之下,其部分傷害情節及受傷程度之指述或有誇大之處,然仍應以與客觀上診斷證明書所呈現之傷勢為準。
(二)證人 彭兆安 於偵查中證述:「我本身住在新竹縣關西鎮,當天是一位余先生找我看房子,說要作工程,但尚未談到要作什麼,我和余先生一起去了之後,他太太也有去,到現場時並未看到其他人,他還沒有告訴我要作什麼東西,就有人過來和他發生拉扯,約有十幾、二十幾個人,但對方沒有拿東西,他們來了有吵架,但不知是吵什麼事情,當時是很混亂,我在現場看到他們吵起來又拉扯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由證人彭兆安證述得見,本件乃施做工程前勘查現場時,告訴人與他人確實有發生爭吵拉扯之情形,證人彭兆安此部分也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述爭執起因及部分爭執經過。
(三)證人庚○○證述:「當時是告訴人的太太跑到分駐所說有三人持刀要殺她先生,我們問她位置在何處,她說在分駐所斜對面的巷子內,我跟另一位員警及告訴人太太跑步到她所說的位置那邊,我們去現場時並沒有看到有人持刀的情形,現場當時有一堆人,當時被告乙○○、被告乙○○的媽媽有在現場,至於被告甲○○、被告戊○○是否有在現場我不清楚,我面對告訴人問說起糾紛的原因為何,他們說是因為房屋鑑界的問題,被告三人他們說之前曾經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去鑑界,但是告訴人說因為那次鑑界告訴人不在場,所以他不認同該次的鑑界。我當場勸他們說若對於鑑界結果不滿意,可由雙方去找公正人士再次鑑定,至於他們傷害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所以如果他們要提告的話,再來分駐所來做筆錄。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由證人庚○○證述得見本件報案過程及其往現場處理之情形,而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丙○○證述相符,可證證人丙○○證述報案經過確屬實在。
(四)告訴人確因被告三人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除有上開證人丙○○證述外,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頁),堪認被告等三人之行為與之傷害傷勢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證人丁○○雖經到院證述,然細核丁○○證述內容:「我肯定被告三人沒有打告訴人。」、「(問:你在現場待了多久?)我在現場待了1、20分鐘才離開,那時他們已經沒有在爭吵了,但還未散去,我才離開。」、「(問:你離開時,員警到現場了嗎?)我去現場時,員警已經到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證人丁○○證言得見,證人丁○○前往現場之際,員警已經到現場處理,然比對證人丙○○證述:當時被告甲○○用雙手抓住我的左手臂、被告戊○○用雙手抓住我的右手臂,然後我太太看到了,情況危急,他打電話報警,電話沒有通,就直接跑到警察分駐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證人庚○○證述:「我去現場時,只有口角沒有拉扯。」(見本院卷第21頁),由證人丙○○及庚○○證述得見,員警庚○○前往現場之際傷害行為已過,員警庚○○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傷害發生後之後續事宜,既然證人丁○○前往現場時,警員已經到現場,亦即證人丁○○在現場時傷害行為已經過,傷害行為發生之際證人丁○○並未在場,是其無法證明傷害發生當時之情況。另證人己○○○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然依其證述:「(問:你剛才說你當時在照顧你姨丈,沒有靠過去現場,所以爭執中的情況你可否完全看清楚?)我無法完全看清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上開二位證人丁○○、己○○○雖經被告三人等聲請傳喚到院作證,然依上開所述,證人丁○○乃侵害行為經過後方才前往現場,證人己○○○則未完全看清楚現場狀況,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均無法以之供作判斷傷害當時之狀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古丁凱、甲○○及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土地糾紛,一時氣憤之下,傷害告訴人,被告參與程度(古丁凱毆打、甲○○及戊○○抓住告訴人左右手)、告訴人受傷情況,被告三人行為確有不當,然本件衡酌被告三人前均無不良素行、犯後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亦自白犯行,且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且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檢察官亦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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