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42號、第643號、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第
647號、98年度偵字第77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5月8日至同月10日,以附表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 詹苡笭 (聲請書誤載為 詹苡苓 )、乙○○、辛○○、己○○、丙○○、甲○○、庚○○及戊○○等8人施用詐術,致詹苡笭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丁○○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詹苡笭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苡笭、乙○○、辛○○、己○○、丙○○、甲○○、庚○○及戊○○等8人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丁○○上開郵局帳號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98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四)證人詹苡笭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
(五)證人乙○○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
(六)證人辛○○提供之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七)證人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
(八)證人丙○○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
(九)證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ATM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十)證人庚○○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十一)證人戊○○提供之網路ATM入帳通知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丁○○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詹苡笭、乙○○、辛○○、己○○、丙○○、甲○○、庚○○及戊○○等8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詹苡笭、乙○○、辛○○、己○○、丙○○、甲○○及庚○○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562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戊○○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被告丁○○前曾於⑴96年1月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5月3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
⑵又於98年3月間,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8年6月
2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於98年7月22日確定。
上開⑴⑵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3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故本案被告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1│詹苡笭│於98年5月8日晚上9時11│98年5月9日(聲││││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請書誤載為5月8││││上刊登拍賣訊息,佯裝欲出│日)晚上10時7分││││售「SHARPT91」行動電話│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2│乙○○│於98年5月9日在露天拍賣│98年5月9日下午││││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佯裝│2時11分許,利用││││欲出售數位相機。│第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3│辛○○│於98年5月9日下午2時10│98年5月9日下午││││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2時10分許,利用││││上刊登拍賣訊息,佯裝欲出│網路ATM匯款轉帳││││售「HOLUXGR-245多功能碼│2,390元至上開郵││││表GPS軌跡記錄器」。│局帳戶。│├──┼───┼────────────┼────────┤│4│己○○│於98年5月9日下午5時13│98年5月10日,利││││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用郵局設置之自動││││上刊登拍賣訊息,佯裝欲出│櫃員機轉帳1,749││││售「RUNVE五合一電流正負│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離子導入儀AR-999」。│。│├──┼───┼────────────┼────────┤│5│丙○○│於98年5月9日晚上6時7│98年5月9日晚上││││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6時30分許,利用││││上刊登拍賣訊息,佯裝欲出│網路ATM匯款轉帳││││售「HOLUXGR-245多功能碼│2,390元至上開郵││││表GPS軌跡記錄器」。│局帳戶。│├──┼───┼────────────┼────────┤│6│甲○○│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98年5月10日下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3時30分許,利用││││登拍賣訊息,佯裝欲出售「│網路ATM匯款轉帳││││賀寶芙」產品。│5,73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7│庚○○│於98年5月10日下午2時30│98年5月10日下午││││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2時35分許,利用││││刊登拍賣訊息,佯裝欲出售│網路ATM匯款轉帳││││「CLINIQUE倩碧水磁場保濕│6,816元至上開郵││││凝膠組合6組」。│局帳戶。│├──┼───┼────────────┼────────┤│8│戊○○│於98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98年5月10日凌晨││││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0時18分許,利用││││訊息,佯裝欲出售「LV包包│網路ATM匯款轉帳││││」。│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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