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1日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警惕(未構成累犯)。丙○○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之姪子小孩滿月,丙○○偕同乙○○於98年9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乙○○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娘家飲用啤酒約2罐,同日晚上7時許,先由乙○○駕駛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離開該處欲返回其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段北上車道,丙○○因內急欲下車小解,遂指示乙○○駕車下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惟遭乙○○大聲斥責,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丙○○已因飲用酒類達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下車在路旁小解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新竹湖口工業區之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路大三鴻貨櫃轉運公司圍牆旁時,因思及乙○○於98年8、9月間前往泰國旅遊未告知丙○○,平日下班後未按時回家亦不告知去處,懷疑乙○○有外遇,欲質問乙○○,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與乙○○發生口角,丙○○因情緒處於激動憤怒之狀態,復因尚有酒意而情緒控制力欠佳(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其應可預見持刀往人體脖子、軀幹等重要部位揮砍刺擊,及駕車朝人衝撞、輾壓,極有可能發生重大死傷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持其所有平常放置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置物箱內,為從事保全工作割草所需之鐮刀1把(刀柄連同刀刃之長度約13公分,刀刃銳利,未扣案),刀刃面向乙○○高舉至乙○○臉部正面揮舞,並持上開鐮刀自乙○○之身後架住乙○○之脖子,質問乙○○為何要有外遇,並說「如果有人要妳,妳就跟他去,但是不要騙我」、「要殺乙○○」等語,惟遭乙○○奪取折斷而未能得逞,乙○○隨即下車逃離;丙○○竟仍不作罷,接續前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復持其於98年6月間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置物箱內,欲在上班地點削水果所用,係乙○○購買供作家用之水果刀1把(刀柄長度約11公分、刀刃長約11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追趕乙○○,並朝乙○○左肩刺擊數次,幸經乙○○以隨身攜帶之皮包阻擋而免於受傷,隨即跑至對向車道向駕車行經該處之民眾 陳志成 求救;丙○○復接續前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自後將乙○○撞倒,再倒車、往前輾壓乙○○各1次,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與顏面多處深度撕裂傷、顏面骨折、顱內出血、軀幹挫傷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骨盆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幸經路人陳志成記下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對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達每公升0.23毫克,始得悉上情,而乙○○經緊急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因病情嚴重,再轉送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98年10月24日始行出院而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52、53、66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8、32、33、61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被告之配偶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吃飯時有跟家人一起喝酒,吃完飯就開車回家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起訴書固認被告飲酒後即自證人乙○○之娘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因為伊喝酒不敢開車,給伊太太開車,下交流道尿完上車,就跟證人乙○○說伊要開車,並往湖口工業區的方向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在娘家那邊吃飯有喝酒的時間,大概是在何時?)吃晚飯的時間,大約在六點半左右。」、「(丙○○說你們吃完飯大概是七點左右離開娘家的,這個時間差不多嗎?)差不多。」、「(剛開始車子是由你開的嗎?)對,我開到有一個廟裡面去拜拜,我從三義開到竹圍,拜完就是他開的,大概是七點十五分左右,由他開高速公路,因為我不是很會開高速公路。」、「(根據丙○○說法,是你開到快到湖口交流道的時候,他跟你比說要尿尿,後來停車之後,你們停下來,他上車之後是再由他開車的,有何意見?)不是這樣,我開到廟那邊,拜完上車就換成丙○○開,因為我們從苗栗那邊就上高速公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中關於被告駕車之時點所為之證言固與被告之辯詞不相符合,惟就離開證人乙○○娘家住處時係由證人乙○○駕駛車輛一節則互為一致,而被告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是被告既有飲酒,理應有所警惕盡量避免酒後駕車,實無可能飲酒後即刻駕車上路,則被告並非飲酒後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自證人乙○○之娘家住處離開等情,堪可認定,是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歷次均供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時點係自下湖口交流道小解後等語,衡以被告對於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自始即供認不諱,實無故為隱匿其酒後駕車時點之必要,而依證人乙○○之證詞,係伊駕車到廟裡拜拜後就換手由被告駕車云云,而一般人均係在白天到寺廟祭拜,甚少在夜間為之,況證人乙○○所稱之「竹圍」係位於桃園縣境內,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自苗栗縣三義鄉駕車至桃園縣竹圍鄉,車程斷無可能僅需15分鐘,又果如證人乙○○所述,其等已駕車至桃園縣竹圍鄉,而被告之住處係同在桃園縣轄內之中壢市,自無需再行駛高速公路,是證人乙○○上開關於被告駕車之時點所為之證詞,本院不予採信,附此敘明。此外,並有警員 陳士強 98年9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7、34至36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並持鐮刀架住告訴人,遭告訴人奪取折斷跑出車外後,復持水果刀追趕告訴人,並往告訴人左肩部位刺擊,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倒告訴人後,倒車、前進輾壓告訴人等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偵查卷第13、52至55、66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7、32、55頁反面、第56、6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於伊拿刀刺擊並開車輾壓告訴人的過程有可能會造成告訴人死亡的結果可以想像,並願意承擔殺人未遂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固對於被告持水果刀追趕及駕車輾壓一事答稱記憶模糊(見本院卷第52頁),惟就被告有持鐮刀對著伊說要殺伊等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則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張杉稦 、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志成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子 張志源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至19、20至22、76、77頁),起訴書固認被告於駕車追撞告訴人時始起意殺人云云,惟衡以被告自承要求告訴人下交流道讓伊小解時即遭告訴人大聲斥責,復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小解完上車後與告訴人繼續在車上爭吵,就拿出鐮刀架在告訴人的脖子上,告訴人奪取鐮刀折斷並下車後,復持水果刀自後追趕,並刺擊告訴人左肩部位,見水果刀彎曲後又開車撞倒、輾壓告訴人等情節觀之,被告已因懷疑告訴人外遇一事心生芥蒂,復遭告訴人大聲斥責,情緒勢必處於激動憤怒之狀態,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其持銳利之鐮刀架住告訴人之脖子,係人體之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稍一不慎,甚有可能致命,被告對此理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又見鐮刀遭告訴人奪取折斷後,並未中止,而再持銳利之水果刀追趕、刺擊告訴人左肩等重要部位,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水果刀刀柄為壓克力材質,刀柄長度約11公分、刀身約11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一節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其後復駕車撞倒、輾壓告訴人,依當時情境,被告顯然無意控制其行為及可能造成之結果,堪認被告於持鐮刀架住告訴人之脖子時,主觀上應已無視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仍為之,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陳士強98年9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證人陳志成指認被告之身分證照片、現場照片17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東元綜合醫院98年10月22日東祕總字第0980002202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證人乙○○急診病歷及救護紀錄表影本、警員陳士強98年10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被告身上衣服之血跡照片2幀、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2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28號函暨其所附證人乙○○之病歷影本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3、24、26至33頁、第37、41至49頁、第64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42頁及外放之證物袋)及水果刀1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酒後駕車持鐮刀架住告訴人乙○○之脖子,繼而持水果刀追趕、刺擊告訴人,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倒、輾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攔一所載之嚴重傷勢,幸經緊急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就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該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再被告先持鐮刀架住告訴人之脖子,繼而持水果刀追趕並刺擊告訴人之左肩部位,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倒、輾壓告訴人,其犯行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前揭殺人犯行之實施,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欠佳,甚值非難,又僅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未予查證且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竟持刀架住結褵30載之妻子,繼而持刀追趕、刺擊告訴人,再駕車撞倒、來回輾壓告訴人,手段惡劣,實不宜寬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迄今尚遺留肺部凹陷、手、腳斷掉、臉部骨折,鼻子阻塞之後遺症,仍需持續開刀復健治療,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縱認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經就醫診治後有可能復原,惟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不安,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就醫學而言,告訴人亦有可能有創傷症候群之病徵發生,有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2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28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惟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被告係構成殺人未遂罪責,依法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若宣告有期徒刑仍量處該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似有失衡之情,並念及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而肇致本件犯行,且於離開現場後未久即刻返回,為警逮捕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25,000元,經濟狀況中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持以架住告訴人脖子之鐮刀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惟未據扣案,被告並辯稱:被告訴人折斷後,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惟辯稱:水果刀係告訴人買來家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提示扣案之水果刀予告訴人辨認,其證述:該水果刀是家裡面舊的水果刀,因為被告拿鐮刀出來,伊才想到家裡有1把水果刀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把水果刀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固係駕駛其所有之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倒、輾壓告訴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被告固駕駛扣案之自小客車撞人逞兇,惟被告應僅係一時衝動而利用該工具犯案,應無另有利用該自小客車以資作為殺人犯罪工具之虞,本院認若予諭知沒收,似與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有違,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佑珊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