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基於信託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下稱同小段)5-32、5-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16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則變更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有本院98年11月9日、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二者均係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僅主張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由原告之父即證人丙○○出資經營電信器材公司,以公司之盈餘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權利各為2分之1,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嗣兩造感情生變,被告返回娘家。被告於居住娘家期間,多次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父親名下,為原告所拒,原告恐被告私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曾多次要求被告移轉2分之1權利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民國(下同)98年1月
5日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以此規避原告日後主張權利,其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中,為期能順利私下辦理移轉,乃書立不實之切結書,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要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補發新權狀,幸原告於同年1月中旬接獲該所寄來之公告文件,始阻止被告上開行為。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系爭不動產確係二人共有,購買時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惟約定權狀由原告保管,二人權利各2分之1等語。又兩造間屬借名登記契約,此係以當事人間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同。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此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98年間多次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2分之1,故原告已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縱被告否認,惟原告至遲於98年
8月間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亦足認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爰類推適用民第541條第1項、第2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家人知系爭房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此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760號案件(下稱2760號案)中所附原告、訴外人 姜義助 、被告之父母及被告等人錄音譯文中,被告之父亦稱此為兩造夫妻所買。
其等談話中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夫妻多年所賺之共同財產,被告及其家人均未反駁此一事實,其等僅稱為使被告日後獲得保障,始想加入被告父母姓名為共有人。另對於訴外人姜義助多次聲稱被告父母自行辦理成為共有人,將涉及法律責任,被告及其父母亦從未提出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沒有權利之抗辯,僅稱係為使被告獲得保障而已。綜觀被告及其父母於2760號案之答訊內容,渠等從未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
2分之1所有權。又系爭不動產非被告嫁妝,亦非被告婚前取得,係靠原告之父先行出資幫助兩造創業始以盈餘購得,原告自不可能同意專屬被告一人所有。
另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原告保管,兩造若無前揭約定,被告自可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何以其等在相關刑事案件中不敢為此陳述,又豈能將表彰物權之最重要文件交由原告保管?又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單獨所有,何以不敢明確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須以不正當之手法謊報遺失?足徵原告所有之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名下,權狀由原告保管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本件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未以書面為之,僅有口頭約定,惟既有債權契約存在,且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被告即有依該債權契約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原告涉及殺人未遂及盜領被告美金存款乙節,於本案無關,本無須辯駁,惟恐誤導視聽,仍簡要說明之。被告係意圖自殺,與原告無涉。另兩造經營事業,資金悉由被告掌管,該資金非被告所有,因被告住院期間,前簽發予廠商之票款到期,為軋票款,始領出前開金錢,並無盜領情事。原告念及夫妻情分,曾為被告繳納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悉由被告家人領取,原告亦未計較。
(三)證人丁○○、甲○○亦均證稱知悉系爭不動產雙方權利各2分之1,雖證人丁○○對何時約定乙節所證與事實略有出入,然此乃因事隔多時,兩造當時爭吵提及原告有2分之1權利,致其誤認以為係購買後始為上開約定,實則本件係兩造購買前,即為約定。
(四)另被告抗辯權狀係被告保管,不知原因而下落不明云云,惟自刑事案件中可知,被告及被告家人於該案件對於權狀由原告保管部分,並未反對,且由被告母親於刑事案件所附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係自殺,惟於另案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若權狀原係由被告保管而遭原告取去,則被告早已提出訴訟。又被告家人於刑事案件中若為規避其向地政機關不實申報之行為,稱權狀原係由被告保管即可,何須稱係氣話云云,且被告無法舉證權狀係遭原告所竊。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起訴聲明雖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但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又原告雖主張為所有權人,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9號、2760號案偵查筆錄並無原告所稱相對人承認雙方權利各2分之1之情,是原告未依法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而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委任關係,被告並否認同意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原告保管,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兩造於97年7月3日晚間因原告外遇而吵架,被告竟翌日凌晨約2時始被送往東元醫院救護,被告狀況危急,原告竟未向消防局或警察局求救,亦未即告知被告娘家家人,而係通知其父即證人丙○○到場,證人丙○○亦僅通知消防局,復因東元醫院於被告入院時,發現疑似家暴,且病患脖子上有勒痕,故予以拍照存證並報警處理,警方事後才至現場調查。被告未恢復意識前,原告一再對外陳稱被告係自殺,期間均由被告娘家照顧,原告對於被告之醫療,亦未主動積極救治,而係抱持消極態度。詎於娘家家人投身救治被告之際,原由被告保管為其所有放於家中之財物包含系爭不動產權狀等物品,於被告遭受意外後,即下落不明。被告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美金定期存款竟於97年7月18日被持以被告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辦理解約,且於同日領走被告存摺內之所有存款美金61,445.71元。原告雖稱係廠商請款支出,惟公司另有以臺幣交易之帳戶,而前述美金帳戶為私人,且為定期存款,原告提出之單據僅為新臺幣(下同)776,176元,而美金61,445元折合新臺幣為1,865,409元,原告未能證明何以未經被告同意而提領前述美金。又原告嗣後竟以配偶關係聲請被告為極重度植物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幸,被告命不該絕,逐漸恢復意識,得以揭發原告惡行。原告於擬將被告宣告禁治產之企圖未得逞後,方又藉詞提起本件訴訟。
三、至於原告於刑事偵查卷所提出之錄音帶係原告攜人前往被告娘家時私自錄製,其當可自行設計問題,且以激怒誘導方式問答,及於事後將不合其意之錄音內容剪接,例如剪除原告承認賭博、賽鴿、玩牌、喝花酒等荒唐行徑錄音後,方才庭呈,應非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關於證人證詞之意見﹕
(一)證人甲○○及丁○○均不知兩造財產明細和異動狀況,又不認識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其於系爭不動產簽約、付款之時亦未在場,應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購買。
(二)另證人甲○○以原告說二個人去買屋等語,而證人范振賢則以房屋是兩個人合買的,老闆說房屋錢是二個人出的等語,均係原告片面向證人所陳,自難執此逕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證人甲○○前以其與原告賽鴿,向原告收錢時,見兩造爭吵;後竟以不知兩造常常為了原告賽鴿或是原告外遇之事爭吵云云,前後證述亦顯然矛盾。
(三)況以證人丁○○之證詞,竟僅聽到有利於原告部分,其餘部分則不記憶,該等證詞已顯與通常事理相悖而有迴護原告之嫌。
(四)更遑論,證人甲○○證稱是買房屋,而非地,亦與原告所主張兩造共同購得系爭不動產不符。又倘如證人丁○○所稱當天有講一人一半,系爭不動產又豈會登記被告為單獨所有權人,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前就已經約定好了」等語,顯然齟齬,從而二位證人所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證人丙○○可證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約定權利各2分之1。原告此部分主張若可採,本件豈會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又證人丙○○既稱要買房屋之前,兩造有爭議,則被告豈會同意約定一人2分之
1?況依證人丙○○稱兩造沒有超過三個月不吵架,且證人甲○○尚稱向原告收錢時,原告沒有錢,則原告又有何餘裕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更遑論,證人胡德助自稱原告將權狀交給 伊云云 ,亦與原告之前所主張權狀係由原告保管等語,顯然齟齬。證人丙○○與原告為父子關係,關係密切,為維護其子所為兩造約定一人2分之1等陳述,並非事實。
五、被告遭受意外後於娘家居住,並由娘家照顧,原告非但沒有接送治療,亦未扶養照顧,連原告原放在家中之個人衣物均係嗣後拜託縣議員、鄉民代表陪同才拿到部分衣物。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而請求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且原告佯稱曾為被告繳納保險費,被告家人領走數百萬元云云,亦非事實,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兩造有無約定共同出資,及系爭不動產權利各半。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權利各2分之1,並將原告所屬2分之1權利借用被告之名而登於被告名下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質之證人甲○○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買竹北土地?)知道,是買房屋,不知道正確位置,只知道在竹北,約二年前。我跟原告賽鴿,我跟他收錢,他說他沒有錢,要拿房屋去貸款,被告不同意,當時被告也有在場,我問為什麼不肯,原告跟我說當初買房屋的時候,是他們二個人去買的,房屋是被告的名義,土地權狀證件由其保管,原告要用的時候,隨時都可以拿二分之一出來用。被告說玩鴿子還要拿房屋去貸款,原告說他有二分之一,被告堅持不肯,兩造就爭執起來,原告說我們當初講好,我要用時隨時可以拿二分之一出來,我看他們爭吵,就先走了。」、「被告是說房屋是二個人買的,但是不同意拿去貸款。」(見本院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丙○○所述「(問﹕是否知道兩造在竹北東海那邊有房屋?)我知道,兩造要買房屋的時候有帶我去看過。大約是二年多前,房屋已經買了,是用大暘電話公司的錢買的,公司是我投資開的公司,以公司賺的錢買的。要買房屋之前,兩個人有爭議,原告說要做他的名義,被告說原告在玩賽鴿怕輸掉,要做被告的名義,原告不同意,兩造請我過去,三個人談,後來決定由被告出名義,權狀由原告拿,原告就把權狀交給我,...系爭房屋是兩個人賺的錢買的,是二個人的。」、「一開始就是以被告的名義買,就是一個人出名,一個人拿權狀,我覺得合理。」、「(問﹕兩造有無約定一人二分之一?)當初有講好一人一半。他們沒有買房屋之前,兩個人就講好一人一半。」(見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之情相符,雖被告質疑證人甲○○僅敘及房屋,未含土地,惟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除特殊情形僅買受房屋外,一般民眾所謂購屋,自含土地,鮮少稱買屋及其土地。又證人丙○○雖為原告之父,惟其願就所證事項具結,且所述內容又與證人甲○○相符,況證人甲○○、丙○○、丁○○均稱原告嗜賭賽鴿,則為免系爭不動產權利2分之1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因賽鴿而有所有權利轉予他人之情形而將原告擁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無違情之處,且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所有權全部歸屬於被告,被告之父母又何需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蔡榮錦共有,以保障被告之權益(2760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至被告父母擔心原告帶被告回家後會聲請宣告禁治產再處分被告名下財產云云,然縱被告經禁治產宣告,原告並不當然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參照),且就受禁治產人財產之管理、處分,須依民法第1099條至第1103之規定處理,被告之父母就宣告禁治產之情形既有所了解,對禁治產之相關規定亦應有所知悉,自無擔心被告名下財產被處分之理,是證人所述洵屬可採,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及原告就此部分權利借用被告之名登記之約定。
三、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若有借名契約存在,登記名義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登記,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對其所有權有所妨礙。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上所述,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登記或妨礙其所有權。又原告雖稱早於98年間多次向原告請求移轉2分之1所有權,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以98年8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而認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原告於98年8月21日向本院所提之起訴狀,僅敘及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始末及被告欲移轉系爭不動產而就原告保管之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並以兩造曾約定權利各2分之1,「因被告擅自處分上開不動產,為免日後橫生枝節,爰依雙方購買上開房地時之約定,請被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權利」,有起訴狀附卷可參,其內容並無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記契約之意,縱此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妨礙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