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於98年8月2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9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98年8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5日至被告處任職,96年5月29日11時3分,被告總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蕭世海 傳電子郵件予原告,稱新竹分公司4月份業績未達標準,5月份業績未見改善,命原告自6月1日起調至台中總公司觀摩見習,交通工具自備。原告嗣於96年6月2日到被告台中總公司與訴外人丙○○當面反應,惟訴外人丙○○堅持若不接受調職,即應自行離職且不予資遣。96年6月3日原告照往常於上午8時上班,發現辦公用物全部被清空,當時立即打電話至被告總公司,惟訴外人丙○○仍堅持原告應至台中上班。當天原告仍留在新竹分公司處理公務至下午8時下班。原告認被告公司之舉措,顯係不願支付資遣費而欲逼原告離職之手段,乃於96年6月4日先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當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總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丙○○,表明被告有違法調職、不當扣薪等情,請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相關費用,新竹市政府勞工局於96年6月13日召開協調會,惟未獲解決。
二、原告被迫離職後,發覺被告對原告之勞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退休金提撥款、失業給付、職訓津貼皆有短少,另被告亦有不當扣薪、扣款及短發業績獎金等情,謹列述如下:
㈠被告總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丙○○以原告任職新竹分公
司4月份業績未達標準,5月份業績未見改善,命原告自
6月1日起調至台中總公司觀摩見習。而原告在新竹分公司任職3年多,並非缺乏經驗之人,若僅觀摩見習應可明示期間,觀摩見習期滿即可回至新竹分公司工作,何至於原告於96年6月3日上班時,辦公用物全被清空?且96年
5月、6月原告仍領到4月、5月份之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不包括提撥部分),故原告以「新竹分公司4月份業績未達標準,5月份業績未見改善」作為調動原告之理由,純係其不法調動之藉口,以逼迫原告離職,規避資遣費之支付。
㈡原告家住新竹縣新埔鎮,被告將原告調至台中總公司工作
,上下班之時間至少增加3小時,原告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長達12小時,調至新工作地點後,連同上下班途程之時間至少需15小時,加上上班前1小時之準備,下班回家後至少1小時始能休息,縱使正常上、下班及不處理家務、私事,原告能休息之時間至多7小時,而原告尚需額外支出油資、高速公路過路費乃至車輛耗損遽增,被告事前未與原告協調,卻於調動命令上指示「交通工具自備」,置原告權益於不顧,其調動原告工作地點違背內政部命令至明。
㈢原告離職後查悉被告自95年11月起連續8個月無故扣取原
告薪水每月3,000元;另96年3月又無故被扣款3,200元,車號00-0000號車輛未於96年1月18日參加定期檢驗被處1,300元罰款,此事與原告無關,原告亦被扣款1,300元。
㈣被告雖於96年6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中,表明願提供交通
工具、住宿而要求原告至被告台中總公司上班,惟綜觀被告以上不誠信之作為,已使原告權益一再遭受損害且不勝其擾,故原告惟有選擇離職一途。
㈤原告應返還不當扣款25,300元:
1.原告於96年3月間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整理薪資轉帳存摺時,發覺被告自95年11月起未向原告說明原因,每月扣薪3,000元,經反應後被告仍不理會繼續扣薪至原告離職之96年6月,上開未經原告同意之不當扣款共8個月計24,0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2.原告自92年10月到職後,被告從未發生以公司違規受罰而扣原告薪資之情事,詎原告96年6月7日轉帳之薪資,卻因車輛號碼ZZ-9575號租賃小客車未依期限於96年1月18日參加定期檢驗被處罰緩1,300元而扣原告薪資1,
300元。經查該車於95年12月30日由花蓮站出租,在台東站還車;於96年1月4日由台東站出租,在高雄站還車;於96年1月18日由高雄站出租,96年3月10日在高雄站還車,該車直至96年3月19日始由高雄站調至新竹站。故該車未依期限於96年1月18日參加定期檢驗,與原告任職之新竹分公司無關,更無理由獨扣原告薪資,足證被告不擇手段逼原告離職,此1,300元之不當扣款自應返還原告。
㈥被告應補發96年2月至4月提撥之業績獎金9,630元及96年5月份提撥之業績獎金:
1.被告規定每月營運業績超過目標之金額,其10%作為員工業績獎金,並於次月20日以現金發放。自94年2月起,被告又規定將應發放之業績獎金中提撥一部份於當年春節、端午兩大節日以現金發放。原告於96年6月4日被迫離職,96年2月至4月新竹分公司累計之提撥金共28,890元,由3人平分,每人可分得9,630元。
2.被告雖規定辦理離職或已經離職的員工不予撥發獎金,惟此項提撥之獎金本係應予發放獎金之一部分,被告無權作此限制,且95年8月15日被告總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丙○○仍發放予離職之員工即訴外人 黃素琴 8,00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已提撥之業績獎金9,630元。至於96年5月份提撥之業績獎金,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並予補發。
㈦平均工資應加計業績獎金:
被告每月所發給之業績獎金,雖以現金發放,仍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計算平均工資時仍應以基本工資與業績獎金之合計額為依據,原告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詳如卷附附表一所示。
㈧被告應賠償原告退休金提撥不足額20,052元、失業給付不足額58,680元、職訓津貼不足額24,450元:
1.被告自94年7月起為原告提撥每月工資6%退休金時,原告基本工資為32,000元,95年3月起原告基本工資已調升為33,000元,惟被告皆以每月工資27,600元計算提撥之金額,如將業績獎金列入工資,則被告短提撥之金額更鉅。
2.被告為原告提報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惟應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之規定,詳如卷附附表一所示,依此得出被告為原告所提撥之退休金共短少20,05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短提之損害金額。
3.按原告離職後得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給付金額係依勞保投保金額6成計算,因被告僅為原告投保27,600元,故每月領取16,560元。惟原告勞保應投保之金額為43,900元,每月應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6,340元,每月差額為9,780元(計算式﹕26,340元-16,560元=9,780元),6個月共計58,680元(9,780元×6=58,680),此為被告因未足額投保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
4.原告離職後,得領取二個半月之職訓津貼,給付金額係依勞保投保金額6成計算,因被告僅為原告投保27,600元、故原告每月領取16,560元,惟原告勞保應投保之金額為43,900元,每月應可領取26,340元,每月差額為9,
780元,二個半月共短領24,450元,此為被告因未足額投保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
5.前述3及4部分爰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下﹕
1.被告不法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扣薪、短發業積獎金、短報勞保投保金額,已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被告資遣不成,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尚且應支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現被告因違法而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舉輕以明重,被告更應支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2.原告自92年10月25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任職期間共計1年又249天=1.68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為1又7/12年=19/12年。原告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43,980元,被告應發給之資遣費為43,980元×19/12=69,635元。
3.原告自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4日離職,任職期間為
1年又340天=1又340/365年=705/365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為43,980元×705/365×
1/2=42,474元。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69,365元+42,474元=112,109元
5.查原告於92年10月2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6月4日離職,任職期間為3年又222天,即3年又7.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離職時之工資為43,98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43,980元之預告工資。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扣款25,300元、未領取之業績獎金9,630元、短提之退休金20,052元,及請求賠償失業給付不足金額58,680元、職訓津貼不足金額24,450元,並請求給付資遣費112,109元、預告工資43,980元,合計為294,156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公司原本於每月20日以現金發放業績獎金,嗣於94年
2月起預留一部分提撥為公基金,並將業績獎金巧立名目為⑴業績獎金、⑵團體獎金、⑶團體獎金。揆其用意無非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紅利」、第2款「獎金」之形式,以規避實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適用,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二項「履行給付工資義務,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依被告所提被證2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即訴外
人 邱明誼 係新進員工,保證人即訴外人 蔡明學 係資深員工,該租賃契約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竟憑以作為已承租套房提供原告住宿之證據。而被告一面藉「觀摩見習」之名,強將原告調至台中工作,一面將原告在新竹分公司之辦公用物立即清空,被告言行表裡不一之虛偽情狀,如何取信原告?㈢被告都是透過員工之銀行帳戶發放薪資,並未交付薪資明
細表,原告於96年3月間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整理薪資轉帳存摺時,始發覺被告自95年11月起每月扣薪3,000元,且96年3月份共扣6,200元,經向被告公司理論後,被告提出原證7號之薪資明細表乙紙,原告始知已被降薪3,00
0元,被告並承認「今大維修費3,000元」係誤扣,於96年4月份歸還,惟降薪3,000元部分,被告不理會原告之反對,繼續扣薪至原告離職之96年6月。被告先稱「扣3,
000元的部分是因為經濟不景氣,員工同意扣款,...所以就扣款8個月24,000元,此部分不應該返還」。繼稱「而兩造發生爭議後,在96年6月13日於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被告公司申明已全額補付予原告」,被告主張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原證6號之薪資轉帳資料不合。
㈣被告先稱「罰款1,300元部分,公司規定是當事人自行吸
收」,繼稱「因而出現誤扣罰原告1,300元情事,被告業已查明,就此一金額同意給付原告」,被告罔顧原告權益任意扣款之心態已表露無遺!㈤被告自認原告之基本工資調升為32,000元、33,000元後,
仍違法將勞保投保薪資列為27,600元,而被告短提退休金,已使原告之本金短少,因而致「累積收益」遭受損害,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損害發生,容有誤會。
㈥在新竹市勞工局調解時,被告表示公司工作守則未依法律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台中市勞工局核備,依內政部函示自不生效力,且被告亦未依被證1號工作守則第38條規定,發給原告工作守則。又被告違法調職,原告不願接受調動工作,被告應依內政部74年9月6日(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示發給資遣費。
㈦有關業績獎金之發放作業,被告每月以總公司名義傳真到
各分公司,各分公司憑以發放業績獎金後尚須回報總公司,如原證9號係被告負責人傳真95年7月份之業績目標及獎勵給原告,指示於8月20日發放(6)業績獎金18,000元,其中已離職之員工即訴外人黃素琴領取8,000元,原告為10,000元,原告係奉被告公司負責人指示發放業績獎金,且須回報總公司,被告臨訟竟指稱原告違反公司規定自行發給離職人員,原告為何要違反常理如此處理?被告主張不僅與事實不合,且違背經驗法則。
㈧原告為被告新竹分公司之資深員工,雖未領取主管津貼,
但仍勇於任事,早先於94年11月10日即曾提出業績下滑之檢討報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有所回應,被告卻指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處置對策,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且被告果真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應資遣原告並依法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貳、被告主張﹕
一、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第3條之規定,員工需接受公司交派之工作及工作地點,並接受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派。又雇主為達成營業目的,具有指揮監督勞工之權限,即雇主對於勞工擁有人事權,是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調職係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除勞雇雙方已就勞動行為之種類、態樣或工作地點特別約定,否則應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方決定,即雇主於遵守行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6月18日(90)勞資二字第0018004號函所定調職五原則之前提下,應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二、勞動基準法固規定雇主制定工作準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惟未依規定為之,只要工作準則未抵觸法令或強制、禁止規定,並非全然不生效力,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故工作規則是否有效,非以有無向主管機關核備及有無公開揭示為準,而係以其內容是否違背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又勞工知否有工作規則之存在,或勞工是否同意,若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勞工亦有遵守之義務。
三、被告總公司設於台中市,原告原任職於被告之新竹分公司。被告考量各分公司所在區域特性、各分公司員工人數等,訂定各分公司每月營收目標額,而有關薪資結構則以獎勵制作為績效導向,各分公司營收目標額僅計入短期租賃部分,長期租賃不計算在內但依各分公司當月服務之長期租賃車輛數目,計給長租服務費。惟無論何種獎金給與項目,係以團體為發給對象,而非個人。每月核發之獎金項目分別為㈠業績獎金﹕分公司達到該分公司每月預定之營收業績目標額即發給該分公司業績獎金,若未達到,則以「0」元計。㈡團體獎金﹕以分公司當月達成營收目標額佔公司總營收額之比例核算發給,而當月業績獎金為「0」元之分公司,則無此團體獎金。㈢團體獎金﹕此獎金係以各分公司之人員數佔全公司總人數之比例核算發給。故除全公司均未達營收業績目標額之情形外,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之員工均雨露均霑而得分配,惟領取人需發放日仍為在職之員工。故前述各項目獎金與各該分公司實際營業績效無絕對之關連。
四、分公司之營業績效以㈠業績獎金及㈡團體獎金評估之。原告任職之新竹分公司自96年4月起業績持續低迷,連續二月未達營收績效目標額。而被告公司臺灣西部僅新竹分公司出現此情形,而西部一向為車輛租賃營業之主要市場,原告未提出具體對策,被告不得已基於營運策略考量將原告暫調台中總公司。被告對原告有調動之權,且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無不利變動,其工作亦為汽車租賃業務,工作性質依其體力及技術足可勝任。被告並就近向第三人承租套房供原告住宿所需,且被告從未表示不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而原告亦未對被告提出要求,並無違反調職法令。詎原告不服調動,拒絕到任,自96年6月4日起即未再出勤。原告於勞資協調時亦再次表示可提供協助,是原告無端拒絕,故應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而非可歸咎於被告。
五、被告每月核發之㈠業績獎金㈡團體獎金㈢團體獎金,其性質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紅利」、「獎金」,並非針對個別勞工之勞務給付所支出之對價,非屬工資,原告主張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並無理由。且此亦非巧立虛設發放薪資名目。蓋﹕
㈠被告公司每月核發之㈠業績獎金㈡團體獎金㈢團體獎金,
均以各分公司之整體營收業績或全公司之營收業績超越目標業績之情形核算發給,總公司及各分公司員工均得受分配。其款項係各單位主管分配發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有別,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給與。原告於96年6月4日已離職,被告自無發給該項9,630元之義務。至訴外人黃素琴領得8,000元部分,係原告違反被告公司規定,自行發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根本不知情。而原告主張2至4月提撥之獎金,此部分要6月才會提撥,原告已於5月離職,自不得領取,此屬於一季一季累積之獎金。
㈡被告為因應經濟景氣而與原告協商經同意後始降薪,非原
告所述無端扣薪。且降薪長達數月,倘原告不同意降薪,早已提出異議。原告稱96年3月曾向被告異議,並非事實。蓋勞工每月所領薪資為浮動,雇主若未給予明細,勞工無從確認所領薪資是否正確。而勞工多仰賴每月工資以維生計,衡情於每月發放薪資時必仔細核對,原告所稱經向被告理論後被告始提出薪資明細,原告始知被扣薪,顯悖於常情。而兩造發生爭議後,於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已申明全額補付,並無積欠。後改稱扣薪3,000元並未補發,因景氣不好,一直在扣,謂全額補發係指春節津貼。
㈢ZZ-9575號租賃小客車遭處罰1,300元部分,同意全額給付。
㈣被告每月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不含㈠業績獎金㈡團體
獎金㈢團體獎金,故被告以每月薪資27,600元計算提撥金額並無違法。縱如原告所言,其工資為32,000元、33,000元,被告以27,600元提撥,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亦為7,866元,而非20,052元。況勞工退休金雖係為勞工之退休權益而提撥於勞工個人專戶,惟原告尚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請領退休金之資格,故無同條例第31條損害之發生,原告不得主張由被告直接給付差額。
㈤至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部分﹕
㈠業績獎金㈡團體獎金㈢團體獎金非工資性質,故原告每月薪資為27,600元,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並無違法之處。縱依原告所述薪資為32,000元、33,000元,失業給付之差額應為20,520元而非58,680元。職訓津貼差額應為8,55
0元而非24,450元。㈥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始須給付預告工資。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同條第4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同法第16條不在準用之列。且法既明文規定有準用之條文,就此部分當屬有意省略而非法律漏洞。
2.被告只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從未表示解僱或資遣原告,更無逼迫原告辭職,既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3,980元之義務。
3.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且原告先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復又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明顯不符規定。又被告並未資遣原告或為其他處分,並寬限報到期至96年6月11日,且於96年6月13日勞資爭議協調時亦表明無解僱之意,乃原告堅不出勤。被告並無違背法令,亦無不當扣薪,且事後遵重原告意願不再勸說原告上班。而非如原告所述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
六、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扣薪及調職。
㈡原告的平均薪資是33,000元還是43,900元。
㈢被告應否賠償短提撥之退休金。
㈣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業績獎金。
二、被告有無違法扣薪及調職?㈠有無違扣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扣取薪資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查原告不否認每月薪資均匯入其帳戶內,而依原告所提卷附存摺明細(即原證6),原告自93年8月起至95年10月止,每月薪資均在30,000元以上,自95年11月起薪資即為28,941元,甚或更少。
又觀之該存摺明細,該帳戶存入來源均為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縱原告未至銀行整理轉帳資料,其金額顯較之前每月匯入之金額為少,原告提款時就存款餘額即可發現有異,何以未起疑向被告質問。況原告自稱96年3月整理轉帳資料時發現自95年11月起每月薪資減少3,000元而向被告提出異議,則其於96年4月時當亦可發現被告有再扣款3,
000元之事實,則其既已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扣薪,何以斯時未為主張而持續讓被告扣薪至其自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時(即96年6月4日)止,且係於被告不當調職後始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否認原告就扣薪部分曾向其表示異議,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經原告同意而扣薪,尚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薪24,000元,自屬無據。
㈡就有無違法調職部分﹕
1.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分別著有判決。
2.經查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未向主機關核備,亦未公開揭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工作規則是否無效,依前揭說明,當以其是否違反法令或強制、禁止規定而定。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文所載,雇主若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下稱調動五原則)。故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第5條雖明定員工需接受公司交派之工作及工作地點,惟原告此次調動是否有違法情事,仍需視有無違反前述內政部所頒定之調動五原則而為認定。
3.次查被告公司於96年5月29日通知原告因新竹分公司4月、5月業績未達標準,將原告調至台中總公司,交通工具自備,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證1)。原告雖否認新竹分公司96年4、5月之業績下滑,並稱有領到獎金,惟觀之原告所提96年4月業績目標及獎勵資料,其業績獎金、團體獎金均為「0」。就3.團體獎金部分雖有4,470元,惟被告稱此部分獎金不論有達到業績目標只要有分公司達到營收業績目標,所有分公司均得領取。而觀之新竹分公司1.業績獎金、2.團體獎金均為「0」,另有花蓮、台東分公司此二部分亦為「0」,然此三公司卻有3.團體獎金可領取,顯見3.團體獎金之核發非以分公司之業績目標有無達成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可堪信實,故原告雖領得96年4月份之獎金,然並不足以認定新竹分公司之業績已達被告公司要求之績效標準。是被告公司以業績下滑,考量公司營業方向而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尚難認有違調動五原則。
4.復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原告住家在新竹縣。則原告調任至台中,雖工作性質、薪資不變,原告之體力及技術亦可勝任,然工作地點較之原工作地點顯屬過遠。而被告於調職通知上載明原告「交通工具自備」,卻對自台中調至新竹之員工提供公司公務車使用(見原證1),實難認符合公平原則。又被告雖辯稱有提供宿舍供原告使用,惟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即被證2)承租人為訴外人邱明誼,而被告並未提出何以訴外人邱明誼承租之房屋係被告提供予原告居住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本件調職已為必要之協助。被告另稱於96年6月1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上已表示願提供交通工具、住宿,然原告已就被告前揭調職於96年6月4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告並於96年6月5日收受,有新埔郵局35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是被告事後所為之表示仍無卸於其就本件調職未為必要之協助。
5.綜上,被告就原告所為之本件調職有違反勞工法令,致侵害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知悉時(即96年5月29日)起30日內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三、原告之月平均薪資金額為何?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業績獎金、團體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之紅利、獎金云云,經查業績獎金、團體獎金依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9後所附各紙業績目標及獎勵資料,每月份均有此資料,甚或有被告各分公司當月可分得之獎金總表,且被告亦自承此係每月均核發之獎金項目,而所謂之業績獎金是指分公司達到該分公司每月預定之營收業績目標額即發給該分公司業績獎金。團體獎金﹕以分公司當月達成營收目標額佔公司總營收額之比例核算發給。另一種團體獎金係以各分公司之人員佔全公司總人數之比例核算給。除全公司均未達營收業績目標之情形外,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之員工均得受分配(見被告98年8月19日民事答辯狀)。故此三種獎金非屬紅利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非經常性之獎金。因此,原告每月領取之前述三種獎金,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㈡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6年6月5日終止,而原告96年6月7日所領得之薪資係其96年5月份之工資,以此類推,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以被告未予爭執之卷附附表一所示96年1月至96年6月所領得之工資(即每月本薪加業績獎金),扣除原告同意每月扣薪之3,000元計算之,其金額為39,375元【計算式﹕{33,000元(96年1月)+33,000元(96年2月)+67,000元(96年3月)+39,750元(96年4月)+32,000元(96年5月)+31,500元(96年6月)}÷
6=39375元】。
四、被告自承就ZZ-9575號車被處罰鍰1,300元部分為誤扣,同意給付(見被告98年8月19日所提答辯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補發96年2月至4月之業績獎金9,630元及96年5月份提撥之業績獎金部分,被告辯稱96年2月至4月之獎金須至6月核撥,原告5月即已離職,依規定不得領取等語。經查依業績目標及獎勵資料所載,到職未滿三個月及辦理離職或已經離職之員工不予核發(見原證9)。原告業於96年6月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就其請求補發之96年2月至4月獎金應於6月提撥核發並未爭執,雖主張此金額係其在職期間所提撥之獎金,仍應由其領取,且之前離職員工亦有領取云云,然依原告所提9507業績目標及獎勵資料(原證9,B1-1-1),訴外人黃素琴雖有領取8,000元之獎金,惟該資料上並無離職員工不得領取之記載,然自95年11月起之業績目標及獎勵資料上即載有「已離職同仁不予撥發獎金」(原證9,B1-1-2、B1-1-3、B1-1-4、B1-1-6),而原告為被告新竹分公司之主管,並自承此資料每月均會傳真予主管(見本院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應知悉此獎金之核撥規定,若其未予同意,何以未見原告於在職時向被告主張。則其既於96年2月至5月前述獎金核撥時已離職,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另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則其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本不得為主張,是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20,052元,即非法所准許。
七、原告請求之失業津貼及職訓津貼差額部分﹕㈠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著有判決。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致其短領失業給付
及職訓津貼而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節,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每月為27,600元。而原告每月薪資因含業績獎金而屬不固定,然其月平均工資為39,375元,如上所述,是被告確有未依原告每月之薪資為其投保之情。惟勞工退休金條例其制定之目的乃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該條例第1條參照),而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乃勞工離職後尚未找到工作前或為增進工作技能所為之補助,能否類推,尚非無疑,況人民之權利僅能以法律限制(憲法第23條),法既無明文規定雇主未依勞工實領薪資投保致勞工受有損害時,勞工有向雇主求償之權利,即難以類推方式創設請求權。且原告尚非無其他法律可資適用,則依揭說明,此部分自不生類推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而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不足額58,680元、職訓津貼不足額24,450元,洵無理由。
八、又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3,980元部分,查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雇主(即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而終止,並非被告終止,已如上所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九、原告請求給付資遺費部分﹕㈠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兩造均自承本件原
告有關勞工退休制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適用舊法(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適用新法(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見本院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5日至被告處任職,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有關資遺費之給付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8,906元(計算式﹕工作時間為1年9月,故資遣費為﹕39
375×21/12=68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5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027元(計算式﹕工作時間1年340天,資遣費為﹕(39375÷2)×705/
365=38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6,933元。
十、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8,233元範圍內及自98年7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98年7月3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