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萬鳴 宇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6、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萬鳴宇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萬鳴宇(綽號 阿龍小龍 )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志強(綽號 阿強 ,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8年6月在案)、萬鳴宇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黃志強為圖牟利,乃以提供萬鳴宇免費甲 基安 非他命施用為代價,指示萬鳴宇協助其對外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即購毒者,萬鳴宇為圖取得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應允黃志強,而與黃志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萬鳴宇以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650,內裝有萬鳴宇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聯繫時間,與 渠友人 即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 施義 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聯繫交易買賣方式)後,萬鳴宇即駕車(由黃志強出錢加油)搭載黃志強,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交易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地點,黃志強乃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萬鳴宇,推由萬鳴宇出面與 施義和 交易,萬鳴宇遂將黃志強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施義和,並向施義和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價金,而均完成交易,之後萬鳴宇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予黃志強。黃志強、萬鳴宇乃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義和共計2次。
二、萬鳴宇為圖牟利,復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
3、4所示通話聯繫時間,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購毒者陳 志興 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聯繫交易買賣方式),於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 興共計2次,並向 陳志興 收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價金,而均完成交易。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向本院聲請對施義和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而上線監聽,循線查獲施義和販毒之犯行(施義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及施義和曾向萬鳴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進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萬鳴宇到場,並扣得萬鳴宇所有,供渠與黃志強共同犯附表編號1、
2所示及供渠單獨犯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述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65
0,內裝有萬鳴宇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萬鳴宇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義和之犯行,且於警詢中供出渠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義和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黃志強,因而查獲 渠該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黃志強;萬鳴宇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附表編號3、4所示2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興之犯行。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認定被告萬鳴宇犯罪事實之被告萬鳴宇於99年5月4日警詢、99年5月4日及99年5月18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鳴宇對 於渠 被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渠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相符,且查無證據顯示渠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有遭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其陳述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情形,應認被告萬鳴宇上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施義和、陳志興、黃志強、萬鳴宇於偵訊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下列引用證人施義和、陳志興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有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渠等具結在卷【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46至51頁、第16至20頁】,當事人及被告黃志強、萬鳴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證人施義和、陳志興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且查無證據顯示證人施義和、陳志興於偵訊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認證人施義和、陳志興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下列引用證人黃志強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具結在卷【見偵卷第47、49頁】,當事人及被告萬鳴宇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黃志強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黃志強偵訊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應認本案證人黃志強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查下列引用證人萬鳴宇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渠具結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頁】;嗣在本院審理時,亦再使證人萬鳴宇立於證人之身分予被告黃志強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被告黃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乃表示同意證人萬鳴宇偵訊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於審理時,復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萬鳴宇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萬鳴宇偵訊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應認本案證人萬鳴宇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施義和、陳志興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下列引用證人施義和、陳志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包括彰化縣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23頁、第30至32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志強、萬鳴宇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查無證據顯示渠等警詢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明顯瑕疵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5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6至47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頁、第24至25頁】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係經本院核准在案,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黃志強、萬鳴宇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辯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異議,亦未爭執其真實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五、查扣案如事實欄三、所述被告萬鳴宇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1支(包含內裝之前述門號卡1張),係警方依合法程序取得之物證,此為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物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物證與本案乃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認定具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除上揭一、至五、所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萬鳴宇、黃志強所涉事實欄一、所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義和共計2次之犯行(即附表編號
1、2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訊據被告萬鳴宇對於渠與被告黃志強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義和共計2次之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志強固承認認識被告萬鳴宇之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與被告萬鳴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萬鳴宇共同賣,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伊不認識施義和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所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萬鳴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施義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證人施義和於警詢證述:(問:你於何時開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至今?)從98年11月底開始使用,使用到99年3月17日。(問:你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向誰購買?)我是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①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32分5秒,由發話(A)0000000000與受話(B)監聽對象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B:喂 龍阿 怎樣。A:我在我朋友這裡啦。B:那裡?A:我在我朋友這裡,伊在講那個我們在那個的半4。B:半4喔。A:ㄟ啦我有看到。B:你有看到嗎?A:ㄟ 阿伊 在欠現金啦看怎樣。B:4就對了嗎?A:嗯。B:有沒有辦法拿來?A:有。B:好你現在拿來好。A:現在喔。B:ㄟ你到打電話給我。A:在那裡?B:鹿港。A:在鹿港。B:ㄟ。A:好。」、②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52分25秒,由發話(A)0000000000與受話(B)監聽對象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A:
喂到那裡。B:喂。A:ㄟ我在便利商店這裡。B:便利商店我現在過去。A:你多久會到?B:不用5分鐘。A:好好。」、③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59分54秒,由發話
(A)0000000000,與受話(B)監聽對象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B:喂那間OK?A:外省那間OK。B:大路頭那間嗎?A:你到底要不要來?B:我找不到那間OK你在外省門口等我,我去帶你。A:我不知他家在那裡我只知道這間OK而已。B:OK是不是大路頭那間嗎?A:鹿基直直來撞到壁這間。B:我怎麼沒有看到你的車。
A:我在繞阿不然你要叫我停著喔。B:我繞好幾趟沒有看到你的車阿,我現在過去。A:快一點好好。」、④99年1月21日中午12時03分38秒,由發話(A)0000000000與受話(B)監聽對象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B:喂。
A:你是要繞去那裡?B:來去外省那裡賭博那裡,人在那裡阿,朋友要拿啦,叫朋友拿阿。A:嗯。B:ㄟ啦。
A:你騎我跟你後面。B:好。」、⑤99年1月21日下午14時1分48秒,由發話(A)0000000000與受話(B)監聽對象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B:喂怎樣。A:現在怎樣阿。B:半足阿。A:一樣嗎?B:ㄟ啦4 張阿 。A:ㄟ阿。B:ㄟ阿你多久到。A:你在那裡。B:8拾5度C你知道嗎?A:你現在人在那裡了嗎?B:你打來我馬上走出去馬上到。A:我現在要出門了20分鐘就到。B:20分鐘就到嗎?A:最慢20分。B:喔好你要到打給我我再走出去。A:你不要像剛剛一樣喔。B:不會不會我帶你去拿錢啦帶你進來就好了。A:什麼帶我去?B:錢在我朋友這裡在朋友家裡啦你來錢拿了就馬上走就好了。A:好啦。」,上記譯文,99年1月21日11時32分5秒至14時1分48秒是否為你與綽號阿龍之男子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是我要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問: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所示編號1至8之人讓你指認,你是向編號幾號之人購買毒品?《警方告知涉嫌人可能在下列指證相片中,也有可能表內之人不是涉案對象》)經我親自檢視,編號5號之人為綽號阿龍之男子《即萬鳴宇、男、68/6/21日生、N00000000》等語;證人施義和於偵訊證述:(問:你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使用時間如警詢。(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1月21日11點32分5秒到14點1分48秒共5通監聽譯文及被告警詢筆錄》這是不是你跟萬鳴宇的對話記錄?)是,是我向萬鳴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千元,所以在通話裡才講「半四」,當天14點1分48秒那一通是在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提示99年1月21日11點59分監聽譯文及萬鳴宇99年5月4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是不是你與萬鳴宇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0000000000是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那支是萬鳴宇的,那天我向萬鳴宇買了兩次安非他命,每次各買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那天總共買了2大包。(問:當天在車上的人是不是庭上的黃志強?)我當天看不清楚,萬鳴宇的車上是有1個人...當天我把錢給萬鳴宇後我就走了等語《證人施義和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至23頁;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5、49頁》】,且被告兼證人黃志強於偵訊中與被告萬鳴宇及證人施義和當面對質後,亦證稱被告萬鳴宇與證人施義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時,其確有坐於車上《按:指其確有坐於被告萬鳴宇之車上》等語無誤【見偵卷第49頁】,復有證人施義和於警詢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23頁】、被告萬鳴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被告萬鳴宇以該行動電話與證人施義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話聯繫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至9頁、第24至26頁】,並有被告萬鳴宇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650,內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可參,佐以被告萬鳴宇及證人施義和2人均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犯行,有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68至77頁】,渠2人當無誤認交易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虞,堪認被告萬鳴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志強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兼證人萬鳴宇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問:你電話多少?)0000000000。(問:《提示施義和99年5月4日偵訊筆錄、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1月21日11點32分5秒至14點1分48秒共5通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不是你與施義和的通話記錄,通話目的為何?)是,這是我跟施義和的通話,第五通是施義和要向我買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交貨地點○○○鎮○○路的85度C,交貨時間如施義和所述,該次交易有成功,我賺取之利益為黃志強會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我收到4千元是交給黃志強。上開監聽譯文第一通到第四通講的是第一筆交易,當天黃志強在我車上,黃志強叫我去聯絡買家,第一通是我打給施義和,第二通是施義和回打給我,第三通就是檢察官剛才講的那通,本來是約在鹿港鎮施義和朋友家外的OK便利商店,一開始我們互相都找不到,第四通電話通完後,我在巷口看到施義和,施義和騎機車進巷口,後來我跟施義和有在施義和朋友家外碰面,他朋友家外的巷口有間OK便利商店,當天(按:指99年1月21日)施義和買了兩次,這次是第一次,第四通電話通話完後我跟施義和在他朋友家外面等施義和另一個朋友送錢來,後來約在當天12點20分左右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施義和,施義和就將4千元交給我,該次交易有成功,這次我也是賺取吸食的利益,黃志強從要賣給施義和的安非他命中,抽一些給我施用。(問:這兩次交易黃志強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是,且第一次在OK便利商店巷子內,施義和朋友家那次我也沒下車,我是開窗施義和到窗邊跟我接洽買賣安非他命的事情。(問:你今天、昨日有無飲酒、吸毒?精神狀況為何?)都沒有,精神狀況還好。(問:你綽號?)阿龍、小龍。(問:你行為涉及與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認罪?)是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核與被告兼證人萬鳴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是否認識剛才在庭的被告黃志強?)認識,我都稱呼他「阿強」,是朋友介紹的,且他是住我家附近,之前讀同一個國中,之前就曾看過黃志強。(問:你與黃志強的互動模式?)今年1月間,我去黃志強家,黃志強當時剛好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當時叫我幫他找人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需要現金,我就幫黃志強找到施義和向黃志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起訴書所載的那兩次。(問:施義和為何於99年1月21日要一天購買兩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施義和是自己要用或是要給別人施用,第一次是當天上午是我打電話給施義和,問他要不要,他是說先購買半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看看,後來同日下午
3、4點(按:應係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第1次交易之後,至同日下午2時1分48秒許《即下述第⑤通譯文通話時間》之前的某時許,始為正確,證人 萬鳴宇證 稱係同日下午3、4時許,應係記憶有誤),施義和又打電話給我問我還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我就問黃志強還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志強就跟我說他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問好之後,同日下午我就載黃志強過去與施義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早上該次也是我載黃志強過去與施義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早上該次是去到施義和的朋友住處附近的OK便利商店的巷口,下午該次是約○○○鎮○○路上的85度C咖啡店。早上該次是我約施義和,在接近中午的時候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提示99年1月21日下午14時1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施義和的對話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就是上開我所稱第二次與施義和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此次是施義和先打給我的另外一支電話,號碼我忘記了,但不是打給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門號,他好像也不是用他0000000000該支門號打給我,我們先通話後,才有譯文這次我再打給施義和的這次通話,通話內容如譯文所述。(問:這兩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如何?)早上該次是我開車載黃志強,黃志強是坐在右後座,然後到了約定的交易地點,看到了施義和,我就把我車子的車窗搖下來,當時施義和正在打電話叫他朋友拿錢來,等到施義和拿到錢,他就將錢4千元拿給我,黃志強就將約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當場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施義和,我跟黃志強都沒有下車,我與施義和是在我車窗旁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下午該次的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只記得是下午,天色未暗,該次也是由我開車載黃志強去約定交易毒品的地點,就是在85度C咖啡店附近,...到了約定的地點,施義和就騎著機車前來赴約,我們就開車跟著他到附近的小巷子,該次黃志強也是坐在右後座,該次施義和有先上我們的車聊了一下,黃志強就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當場交給施義和,施義和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先離開,我與黃志強在現場等了約1、20分鐘之後,施義和才拿錢4千元來交給我,我再當場交給黃志強,這時施義和是在我車窗旁將錢交給我,這次是交易約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問:提示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32分5秒、11時52分25秒、11時59分54秒、12時3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施義和的對話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就是上開我所稱的早上的該次交易與施義和聯絡的內容,當時是約在OK便利商店,見到之後,就開車跟著他到附近的一個巷子口交易。(問:黃志強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換取現金,你為何要幫他找人向他購買?)因為我自己也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比較知道有誰需要。在我起訴書所載開車載黃志強出去交易,黃志強有幫我出錢加油,另他也有給我免費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如果以散裝來講,約是價值1千多元的量。(問:99年1月21日中午第一次與施義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否靠近鹿港鎮的運動公園?)是,運動公園也在那間OK便利商店附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且證人施義和亦於偵訊中證稱:那天(按:指99年1月21日)我向萬鳴宇買了兩次安非他命,每次各買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當天在萬鳴宇的車上是有1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被告黃志強於偵訊中與被告兼證人萬鳴宇及證人施義和當面對質後, 復坦 認被告萬鳴宇與證人施義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2次交易時,其確有坐於車上《按:指其確有坐於被告萬鳴宇之車上》之情【見偵卷第49頁】。
2、且查,證人施義和與被告兼證人萬鳴宇上開所證渠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亦核與前述卷附被告兼證人萬鳴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義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話聯繫時間通話之5通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鹿港鎮內相吻合。又觀諸上開5通譯文通話時間及內容《見警卷第8至9頁、第24至26頁》【第①通譯文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32分5秒,由發話(A)0000000000與受話(B)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B(施義和):喂龍阿怎樣。A(萬鳴宇):我在我朋友這裡啦。B(施義和):那裡?A(萬鳴宇):我在我朋友這裡,伊在講那個我們在那個的半4。B(施義和):半4喔。A(萬鳴宇):ㄟ啦我有看到。B(施義和):你有看到嗎?A(萬鳴宇):ㄟ阿伊在欠現金啦看怎樣。B(施義和):4就對了嗎?A(萬鳴宇):嗯。B(施義和):有沒有辦法拿來?A(萬鳴宇):有。B(施義和):好,你現在拿來好。A(萬鳴宇):現在喔。B(施義和):ㄟ你到打電話給我。A(萬鳴宇):在那裡?B(施義和):鹿港。A(萬鳴宇):在鹿港。B(施義和):ㄟ。A(萬鳴宇):好。」】、【第②通譯文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52分25秒,由發話(A)0000000000與受話(B)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A(萬鳴宇):喂到那裡。B(施義和):喂。A(萬鳴宇):ㄟ我在便利商店這裡。B(施義和):便利商店我現在過去。A(萬鳴宇):你多久會到?B(施義和):不用5分鐘。A(萬鳴宇):好好。」】、【第③通譯文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59分54秒,由發話(A)0000000000,與受話(B)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B(施義和):喂那間OK?A(萬鳴宇):外省那間OK。B(施義和):大路頭那間嗎?A(萬鳴宇):你到底要不要來?B(施義和):我找不到那間OK,你在外省門口等我,我去帶你。A(萬鳴宇):我不知他家在那裡,我只知道這間OK而已。B(施義和):OK是不是大路頭那間嗎?A(萬鳴宇):鹿基直直來撞到壁這間。B(施義和):我怎麼沒有看到你的車。A(萬鳴宇):我在繞阿,不然你要叫我停著喔。B(施義和):我繞好幾趟沒有看到你的車阿,我現在過去。A(萬鳴宇):快一點好好。」】、【第④通譯文99年1月21日中午
12時3分38秒,由發話(A)0000000000與受話(B)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B(施義和):喂。A(萬鳴宇):你是要繞去那裡?B(施義和):來去外省那裡賭博那裡,人在那裡阿,朋友要拿啦,叫朋友拿阿。A(萬鳴宇):嗯。B(施義和):ㄟ啦。A(萬鳴宇):你騎我跟你後面。B(施義和):好。」】、【第⑤通譯文99年
1月21日下午2時1分48秒,由發話(A)0000000000與受話(B)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B(施義和):喂怎樣。A(萬鳴宇):現在怎樣阿。B(施義和):半足阿。A(萬鳴宇):一樣嗎?B(施義和):ㄟ啦4張阿。A(萬鳴宇):ㄟ阿。B(施義和):ㄟ阿你多久到。A(萬鳴宇):你在那裡。B(施義和):85度C你知道嗎?A(萬鳴宇):你現在人在那裡了嗎?B(施義和):你打來我馬上走出去馬上到。A(萬鳴宇):我現在要出門了20分鐘就到。B(施義和):20分鐘就到嗎?A(萬鳴宇):最慢20分。B(施義和):喔好你要到打給我我再走出去。A(萬鳴宇):你不要向剛剛一樣喔。B(施義和):不會不會我帶你去拿錢啦帶你進來就好了。A(萬鳴宇):什麼帶我去?B(施義和):錢在我朋友這裡在朋友家裡啦你來錢拿了就馬上走就好了。A(萬鳴宇):好啦。」】,對照證人施義和及被告兼證人萬鳴宇之上開證述之交易時間,可知第①通至第④通譯文,應係渠2人聯繫第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交易);第5通譯文應係渠2人聯繫第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交易)。再者,1、依上開第①通譯文內容,被告萬鳴宇向證人施義和稱「我在我朋友這裡啦。」、「我在我朋友這裡,伊在講那個我們在那個的半4」(意指被告萬鳴宇當時係與渠『朋友』在一起,渠『朋友』在說有半錢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要賣)等語,證人施義和乃詢問確認以「半4喔」、「4就對了嗎?」(意在詢問確認有半錢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被告兼證人萬鳴宇乃續向證人施義和稱:「ㄟ啦我有看到」、「ㄟ阿伊在欠現金啦看怎樣」等語,明顯可見被告兼證人萬鳴宇在向證人施義和表示渠『朋友』因缺錢,要販賣半錢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換現金,並詢問證人施義和是否有意購買,足徵被告兼證人萬鳴宇此次與證人施義和交易(即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兼證人萬鳴宇所有,乃係渠『朋友』因缺錢,而委由被告兼證人萬鳴宇出面販賣,被告兼證人萬鳴宇因而於電話中向證人施義和邀約購買,經證人施義和表示欲購買後,渠2人嗣於同1通電話中約定交易之地點等交易事宜後,被告兼證人萬鳴宇即在第④通譯文通話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千元予證人施義和無訛;2、依第⑤通譯文譯文內容,證人施義和向被告兼證人萬鳴宇稱「半足阿」(意指要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兼證人萬鳴宇乃向證人施義和詢問稱「一樣嗎?」之後,證人施義和即答稱「ㄟ啦4張阿」等語,亦可見渠
2人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即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交易)乃相同於前述同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情形。
3、本院審酌上開5通譯文顯示證人施義和與被告兼證人萬鳴宇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均與證人施義和、被告兼證人萬鳴宇前揭所證,相符一致,佐以被告黃志強於偵訊中亦坦認被告兼證人萬鳴宇與證人施義和上述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其確有坐於車上《按:意指其確有坐於被告萬鳴宇之車上》之事實【見偵卷第49頁】,衡以我國查禁毒品嚴格,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更科予重罰刑典,被告萬鳴宇、黃志強、證人施義和3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均非毫無智識之人,自當對此知之甚稔,參以被告黃志強並不認識被告萬鳴宇上開2次交易毒品之對象即證人施義和之情(此為被告黃志強、萬鳴宇均一致是認),倘被告萬鳴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義和並非受被告黃志強指示,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被告黃志強所有,被告萬鳴宇當無駕車帶同第3人即被告黃志強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與證人施義和碰面交易,徒增渠販毒及證人施義和施用毒品犯行曝光遭查緝之風險,又倘被告萬鳴宇與證人施義和交易毒品與被告黃志強全然無涉,被告黃志強理應避之唯恐不及,怎可能願隨同被告萬鳴宇前往販賣毒品,陷自己可能無辜為警查緝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之風險,加上被告黃志強、萬鳴宇雙方乃為朋友關係,並無何怨隙仇恨,被告萬鳴宇復無甘冒偽證之刑罰及面對被告黃志強之不諒解,一再虛偽陷害被告黃志強之必要。況被告萬鳴宇於本案另涉有附表編號3、4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興之犯行,渠均未指稱此2次之毒品來源及共犯亦係被告黃志強,益徵被告兼證人萬鳴宇應非隨意胡亂指認被告黃志強之共犯犯行,渠上開證述係與被告黃志強共同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義和之情,應屬真實可信。
4、復查,被告黃志強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被告萬鳴宇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的當日(指99年1月21日當天),伊均未與被告萬鳴宇碰面及通過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竟改口辯稱:99年1月21日中午被告萬鳴宇有開車搭載伊沒錯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前後矛盾互見,所辯並未與被告萬鳴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至證人施義和雖未能明確指認渠與被告萬鳴宇交易時,坐於被告萬鳴宇車上之人為被告黃志強。然查,被告黃志強與證人施義和互不相識,且均是由被告萬鳴宇出面與證人施義和交易,此經被告黃志強、萬鳴宇一致是認,且依被告兼證人萬鳴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施義和是我的朋友,施義和之前並不認識黃志強。第1次交易是伊與施義和在伊車窗旁邊交易的,伊跟黃志強都沒有下車。(問:剛剛你有提到,既然在第二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施義和有上車,施義和為何會在偵訊中稱無法指認黃志強?)在第二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施義和是上車到右前座與我聊天,約聊了不到1分鐘,因為他說他沒有錢,還要再去拿錢,且施義和是跟我聊天,並沒有與黃志強面對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06背面至208頁),自難苛責對被告黃志強陌生,且在2次交易中均未與被告黃志強正式面對交談之證人施義和能明確指認被告黃志強,是即使證人施義和無法明確指認被告黃志強,亦難為被告黃志強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黃志強確有以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代價,指示被告萬鳴宇尋找購毒者,在被告萬鳴宇於附表編號1、2所示通話聯繫時間,與購毒者即證人施義和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萬鳴宇乃搭載被告黃志強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地點,由被告萬鳴宇出面將被告黃志強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施義和,並向證人施義和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價金後交予被告黃志強之事實,均可認定。
(四)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強雖均未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親自與證人施義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指示被告萬鳴宇為其找尋購毒者,被告萬鳴宇嗣依其指示找到證人施義和,進而出面將被告黃志強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施義和,之後將販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被告黃志強收受,被告黃志強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萬鳴宇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而被告萬鳴宇雖係依被告黃志強之指示找尋購毒者,並由渠出面與證人施義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萬鳴宇所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顯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渠並因而可獲取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自應與被告黃志強共同擔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是被告黃志強、萬鳴宇均應論以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被告黃志強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志強辯護以被告黃志強並未出面交易,不能論以販毒共犯云云,顯無可採。
(五)第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坦承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黃志強、萬鳴宇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述(即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詳如上述,雖均未察知其等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且因毒品復無固定價格,而無從確知其等獲利金額若干,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等「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黃志強、萬鳴宇與證人施義和均非至親深交,倘被告黃志強以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代價,指示被告萬鳴宇找尋買家即購毒者,推由被告萬鳴宇與所找之購毒者即證人施義和電話聯繫後,被告黃志強乃與被告萬鳴宇共同至交易地點,並由被告黃志強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萬鳴宇後,再由被告萬鳴宇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施義和及向證人施義和收取價金之過程中,毫無利益可圖,被告黃志強豈有可能以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萬鳴宇施用為代價,指示被告萬鳴宇前往與證人施義和交易?而被告萬鳴宇又焉有可能願為被告黃志強奔走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義和?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及本案並無跡證足認被告黃志強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之情,堪認被告黃志強上述指示及推由被告萬鳴宇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義和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金各4000元,其與被告萬鳴宇均應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
二、被告萬鳴宇所涉事實欄二、所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興共計2次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4所示2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此部分所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萬鳴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第50頁】,核與證人陳志興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16、19至20頁】,並有證人陳志興於警詢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32頁】、被告萬鳴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被告萬鳴宇該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0至170頁】,復有被告萬鳴宇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650,內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可參,佐以被告萬鳴宇及證人陳志興2人均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犯行,有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78至92頁】,渠2人當無誤認交易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虞,堪認被告萬鳴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坦承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萬鳴宇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述(即附表編號3、4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詳如上述,雖均未察知渠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且因毒品復無固定價格,而無從確知其獲利金額若干,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件被告萬鳴宇與證人陳志興並非至親深交,倘被告萬鳴宇與購毒者即證人陳志興電話聯繫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志興並向證人陳志興收取價金之過程中,毫無利益可圖,被告萬鳴宇焉有可能願奔走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興?且被告萬鳴宇業於本院供陳: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興的好處就是賺取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渠向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有從中抽取一些出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52頁、第212頁】,而坦認自己有獲利之情,本案復無跡證足認被告萬鳴宇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堪認被告萬鳴宇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興並收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價金各1000元,渠均應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黃志強、萬鳴宇確有事實欄一所述,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聯繫交易買賣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即證人施義和共計2次之犯行(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被告萬鳴宇復確有事實欄二所述,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聯繫交易買賣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興共計2次之犯行(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均可認定。被告黃志強前揭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另查,本件係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向本院聲請對證人施義和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而上線監聽後,循線查獲施義和販毒之犯行(施義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及渠曾向萬鳴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進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5月3日拘提萬鳴宇到場,被告萬鳴宇除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義和、陳志興各2次之犯行外,尚於警詢中即供出渠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義和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被告黃志強,因而查獲共犯被告黃志強等事實,有本院98年12月21日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
757號、99年1月19日核發之99年度聲監續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6至47頁)、證人施義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頁、第24至25頁)、證人施義和於99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至23頁)、被告萬鳴宇於99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1頁)在卷可憑。觀諸前揭卷附被告萬鳴宇與證人施義和上開通話之通訊譯文,渠2人並未在電話中明確提及被告黃志強或足可資識別為被告黃志強之事,且警方於99年4月13日為證人施義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詢問證人施義和任何關於被告黃志強販毒之事,證人施義和亦未曾提及被告黃志強之人(僅提及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萬鳴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乃迄至警方於99年5月4日拘提被告萬鳴宇到場詢問,被告萬鳴宇供出渠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義和,均係依照被告黃志強指示而為,且該2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志強所有,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黃志強有與被告萬鳴宇共同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義和之犯行,足認被告萬鳴宇確有供出渠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黃志強)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萬鳴宇就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義和之犯行,乃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至被告萬鳴宇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弟』之人,並非被告黃志強,此據被告萬鳴宇供述在卷,是被告萬鳴宇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證人陳志興於99年3月25日警詢時即證述渠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曾向被告萬鳴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萬鳴宇始於上開為警拘提到案後之99年5月4日警詢及後續檢察官偵訊時承認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興之犯行,有證人陳志興於99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7至32頁)及前述卷附被告萬鳴宇於99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存卷憑認,是被告萬鳴宇此部分犯行均應不構成自首,併同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黃志強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義和共計2次之行為;被告萬鳴宇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義和、陳志興共計4次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黃志強、萬鳴宇所為上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志強、萬鳴宇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強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與被告萬鳴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萬鳴宇所為附表編號
1、2所示2次與被告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2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萬鳴宇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萬鳴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本案犯行(即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二)被告萬鳴宇供出渠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及共犯係被告黃志強,並因而查獲共犯被告黃志強,詳如理由欄貳、四所述, 爰就渠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各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萬鳴宇供出被告黃志強及渠與被告黃志強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案情節並非輕微,認對被告萬鳴宇減輕其刑已為適當,尚均不宜逕予免除其刑,被告萬鳴宇之辯護人為被告萬鳴宇辯護以應予被告萬鳴宇免除其刑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萬鳴宇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同時有前述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各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就附表編號3、4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同時有前述加重及1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之適用必依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情狀等節觀之,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猶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黃志強、萬鳴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是本院認以該等立法區間,就被告黃志強本案所犯前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及予人有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區隔之情,是依被告黃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萬鳴宇所犯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或減輕其法定刑詳如上述,是本院認依渠各該遞減刑或減刑後之刑度為量刑,均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及予人有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區隔之情,是依被告萬鳴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應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萬鳴宇之辯護人為被告萬鳴宇辯護以被告萬鳴宇本案所犯情節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要難採認。
六、爰審酌被告黃志強、被告萬鳴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等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及被告萬鳴宇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僅為獲取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幫被告黃志強出面交易,就此部分並非主要販毒者,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黃志強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萬鳴宇所為附表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對被告黃志強處以有期徒刑17年,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對被告黃志強處以如上之刑,已與其所犯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650,含內裝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係被告萬鳴宇所有,此據被告萬鳴宇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為供被告萬鳴宇持以與被告黃志強共同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復為供被告萬鳴宇持以單獨犯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黃志強、萬鳴宇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之
主文項下,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就被告萬鳴宇單獨犯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之主文項下,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財物: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黃志強、萬鳴宇2人共同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該次販毒獲取之價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依被告2人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均已經收取,雖均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黃志強、萬鳴宇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黃志強、萬鳴宇應連帶沒收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志強、萬鳴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萬鳴宇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財物,該等販毒價金依被告萬鳴宇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萬鳴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上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萬鳴宇之財產抵償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查被告黃志強、萬鳴宇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義和之犯行,證人施義和曾於99年1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之後,至99年1月21日下午2時1分48秒(即上述第⑤通譯文通話時間)之前某時,,持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至被告萬鳴宇持用之不詳電話號碼之電話(下稱X電話),以與被告萬鳴宇聯繫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然據被告萬鳴宇於本院供稱渠已忘記當時持用之該X電話號碼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208頁),且無證據顯示該X電話為被告萬鳴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販毒者│販賣(交易)時間│金額(│購毒者、聯繫交易買賣方式(│適用法條│主文欄││││、地點│價金)│通話聯繫時間)│││├──┼───┼────────┼───┼─────────────┼──────┼───────────────┤│1│黃志強│99年1月21日中午│4000元│黃志強指示萬鳴宇找尋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萬鳴宇│12時20分許,在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條例第4條第2│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諾基亞廠牌││││化縣鹿港鎮內施義││萬鳴宇思渠友人施義和有在施│項之販賣第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一六五0,含││││和友人住處附近OK││用甲基安非他命,遂以渠所有│級毒品罪│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便利商店附近之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口內。││,於①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32分5秒許、②同日上午11時││與萬鳴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52分25秒許、③同日上午11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萬鳴宇之財││││││59分54秒許、④同日中午12時││產連帶抵償之。││││││3分38秒許,撥打至施義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萬鳴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詢問施義和是否要購買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諾基亞廠││││││非他命,經施義和表示欲購買││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一六五0,││││││後事宜後,2人即在電話中聯││含內裝0000000000號門││││││繫交易事宜後,由萬鳴宇駕車││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因販││││││搭載黃志強一起至左列交易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點,由萬鳴宇出面將黃志強交││應與黃志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付予渠之重約半錢之第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強之││││││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交付予││財產連帶抵償之。││││││施義和,並向施義和收取價金││││││││4千元,而完成交易(此次交││││││││易時,萬鳴宇係坐於渠車駕駛││││││││座上,開車窗與車窗外之施義││││││││和交易,黃志強則坐於萬鳴宇││││││││車右後座),萬鳴宇嗣將所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予黃志強。│││├──┼───┼────────┼───┼─────────────┼──────┼───────────────┤│2│黃志強│99年1月21日下午3│4000元│施義和於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同上│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萬鳴宇│、4時許,在彰化││命後,覺得品質不錯,又先於││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諾基亞廠牌││││縣○○鎮○○路上││99年1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一六五0,含││││之85度C咖啡店附││之後,至同日下午2時1分48秒││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近││許(即理由欄所述第⑤通譯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通話時間)之前某時,以不詳││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號碼電話撥打至萬鳴宇不詳號││與萬鳴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碼電話詢問是否還有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萬鳴宇之財││││││他命可買,經萬鳴宇詢問黃志││產連帶抵償之。││││││強確認尚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賣││││││││後,萬鳴宇乃於99年1月21日││萬鳴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2時1分48秒許,以其所有││,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諾基亞廠││││││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一六五0,││││││,撥打至施義和持用之098935││含內裝0000000000號門││││││7574號行動電話,與施義和聯││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因販││││││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命事宜後,萬鳴宇乃駕車搭載││應與黃志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黃志強一起至左列交易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強之││││││由萬鳴宇出面將黃志強交付予││財產連帶抵償之。││││││渠之重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交付予施義││││││││和,並向施義和收取價金4千││││││││元,而完成交易(此次交易時││││││││,萬鳴宇坐於渠車駕駛座上,││││││││黃志強坐於萬鳴宇車之右後座││││││││,施義和進入萬鳴宇車之副駕││││││││駛座,與萬鳴宇交談約不到1││││││││分鐘後,萬鳴宇乃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施義和,施義和即││││││││下車離開一會兒,隨後返回交││││││││易地點,在萬鳴宇駕駛座車窗││││││││外,將價金交付予坐於駕駛座││││││││之萬鳴宇後即離去,黃志強則││││││││均坐於萬鳴宇車右後座),萬││││││││鳴宇嗣將價金全數交予黃志強││││││││。│││├──┼───┼────────┼───┼─────────────┼──────┼───────────────┤│3│萬鳴宇│99年1月中旬某日│1000元│萬鳴宇於99年1月中旬某日某│同上│萬鳴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某時,在萬鳴宇位││時,以渠所有持用之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諾基亞廠││││於彰化縣鹿港鎮頭││654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一六五0,││││崙里頂草路2段25││陳志興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含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住處外之OK便利││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萬鳴宇與││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因販││││商店前││陳志興即至左列交易地點,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萬鳴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非他命1包予陳志興,並向陳││,以其財產抵償之。││││││志興收取1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4│萬鳴宇│99年2月初某日某│1000元│萬鳴宇於99年2月初某日某時│同上│萬鳴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時,在同上地點。││,以渠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諾基亞廠││││││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志││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一六五0,││││││興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內裝0000000000號門││││││非他命事宜後,萬鳴宇與陳志││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興即至左列交易地點,由萬鳴││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1包予陳志興,並向陳志興││,以其財產抵償之。││││││收取1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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