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按犯罪情狀萬千,亦使罰當其罪,殊感難周,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因土地面積及界線有糾紛存在,不思以和平方式協商解決,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原審僅處被告乙○○拘役20日,被告甲○○拘役15日,被告 古慶君 拘役15日,其量刑並未妥適,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3人較重之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3人自白有傷害丙○○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彭兆安 、證人 劉川田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因認被告3人確犯有共同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被告3人因土地糾紛,一時氣憤之下,傷害告訴人,被告參與程度( 古丁凱 毆打、甲○○及丁○○抓住告訴人左右手)、告訴人受傷情況,被告3人行為確有不當,然本件衡酌被告3人前均無不良素行、犯後亦自白犯行,且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且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檢察官亦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判處拘役20日,被告甲○○判處拘役15日,被告古慶君判處拘役
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且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並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與法有違,公訴人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公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