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被   告  黃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為買賣方法之一種,以
債務人為出賣人,以拍定人為買受人,關於出賣人允為出賣
之意思表示,由執行法院以拍定代為之,倘耕地或基地租約
確屬存在,承租人非不得對於拍定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或優先
購買權(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及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
0年度司執字第996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得標之坐落臺
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主
張有基地優先購買權,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就有無基地優
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基地優先購買權存在,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9960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買拍定訴外人 黃銀鑫 所有之系
爭土地,詎被告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承租人,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惟被告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故無優先購買權
可言。
㈡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無非係主張其在87年
間向訴外人黃銀鑫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建
築系爭建物,並提出乙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書)為證,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非
土地租賃契約書,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亦未約定承租之標的為
何,自系爭租賃契約書以觀,實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有
何租賃關係存在,又縱令系爭租賃契約書有約定以系爭土地
為承租標的物,被告亦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鈞院101年12月10日辯論程序中,陳述系爭土地原
本為其出資購買,僅因其父親於登記時誤登記於其胞弟即
訴外人黃銀鑫名下,故其為該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惟按其主張並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
6之2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優先購買權,此事實因其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在審判長面前自認,故原告無庸就該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自認為該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人,自非本件優先購買權之適法權利人。
⒉又被告最初以其係向訴外人黃銀鑫承租土地建屋供父母居
住為由,向本院聲明優先承買,惟該主張與其在本件辯論
程序中所述完全矛盾,被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復又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實有矛盾。另被
告於辯論程序中無法自行清楚告知該租賃契約係何時簽立
,僅能於他人提醒後才說出大約時間,增益見系爭租賃契
約為虛妄,更違論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簽名與其所提出之優
先承買聲明書狀狀尾之簽名明顯不同。又查,本件系爭土
地於86年1月11日即存在有地上建物,顯又與被告原先所
主張之租賃期間即8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0日不符,
被告主張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或可能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亦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而非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係捏造
虛偽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以主張優先購買權。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
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自70年起向訴外人 黃春億 租用系爭土地從事鐵工生意,
至75年向訴外人黃春億買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亦是由被告
建造,是被告父親過戶時拿成被告胞弟即訴外人黃銀鑫的身
分證件登記錯誤,後來系爭房地遭訴外人黃銀鑫的債權人拍
賣,始衍生本案。系爭租賃契約書應是於87年3月簽書立,
系爭建物實際上沒有門牌號碼,而是借用臺南市○里區○○
里○○○00號之門牌,因查戶口需要,被告於91年4月9日
將戶口遷入前開21號之門牌,於95年8月間遷出。
㈡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7年間與訴外人 黃再基 共同建造,建物承
攬之人係 劉新發郭登秋 ,鐵皮屋部份係被告請劉新發包工
,而水泥工程則由郭登秋包工,工資及建材部分是由被告出
資。因建造系爭建物才發現系爭土地登記人為訴外人黃銀鑫
,故被告始與訴外人黃銀鑫簽立簡單之租賃契約,而該契約
因被告父親發現遺失無法尋得,才由被告媳婦 邱于函 於96年
底重寫一份,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面承租人黃銀樹之簽名非被
告親簽,係被告媳婦代為簽寫,訴外人黃銀鑫部分則係由其
本人蓋章簽名。後系爭建物於98年底由訴外人 潘錦鳳 承租。
綜上析陳,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優
先承買權,乃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人,請求以同樣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6號判
例意旨)。是以基地承租人身份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務以與
基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在該基地上建有房屋者
為限,始得就房屋之基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又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即
屬消極確認之訴,而被告辯以其於70年間向訴外人黃春億租
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並於75年向訴外人黃春億買下
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因被告父親過戶時拿成被告胞
弟即訴外人黃銀鑫的身分證件登記錯誤,後來系爭房地遭訴
外人黃銀鑫之債權人拍賣,為此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對系爭土
地租賃權存在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惟查:被告雖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60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然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
載明承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號碼,僅於制式
之空白租賃契約書上填載租賃契約第2條至第4條關於租賃
期間、租金及租金給付時間,已與常情相違,且亦未能證明
租賃契約之標的即為系爭土地。又被告曾到庭陳述: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乃於87年3月書寫,所承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台南市○里區○○里00號 云云 (本院卷101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台南市○里區○○里00號之納稅義務人分別
為訴外人 黃陳幼魏遠 等情,並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
局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全然與被告無涉。況
被告嗣另於101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中翻異其詞另辯以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因被告父親發現遺失無法尋得,才
由被告媳婦邱于函於96年底重寫一份云云,與被告前到庭之
陳述已非相符,而難驟以採信。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在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則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自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其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自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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