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陳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5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
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惟應依約定
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
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6月30日止
,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901元、利息1,
216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案件基本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