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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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正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0日16時48分許,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於99年8月20日16時4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且新北市○○區○○○路○○號前,確實劃設有公車專用格,但該公車專用格已未再使用,亦無任何公車在該處停靠,原設於該處之公車招呼站牌,業已遷往前方設立,新設之公車招呼站牌距離停放地點相隔一個路口,距離甚遠,是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專用格,僅屬相關單位漏未塗銷、撤除,異議人不該受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9年8月20日16
時48分許,曾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而新北市○○區○○○路○○號前,雖劃設有公車專用格,但原有公車招呼站牌早已往前遷移新設,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處分機關職員 李宜芳 證稱:「(問從照片顯示,本件的公車專用格距離前面有設置站牌的二個專用停車格之間,隔著斑馬線,民眾是否會在那邊等候公車?)答:一般民眾都習慣在有設站牌的地方等候公車,我們是因為那個路線比較多,所以設置三個公車專用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0頁),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三重分局99年9月27日函覆原處分機關:「查該違規處雖無公車站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前,雖劃設有公車專用格,但因已無公車招呼站牌,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已非無疑。
㈡原處分機關雖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三重分局99年9月27日函
有關「查該違規處雖無公車站牌,惟地上標繪有公車專用停靠之標誌,且前方即是公車站牌,係屬同一體之招呼站」之記載,認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係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證人即原處分機關職員李宜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從照片顯示,本件的公車專用格距離前面有設置站牌的二個專用停車格之間,隔著斑馬線,民眾是否會在那邊等候公車?)答:一般民眾都習慣在有設站牌的地方等候公車,我們是因為那個路線比較多,所以設置三個公車專用格,而且在尖峰的時候,還是會有公車在那邊停靠,至於利用率低的問題,是可以討論是否廢止的問題」等語。然經本院發函通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有公車停靠或使用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專用格照片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4月1日函覆表示:「查本局提供管理科為辦理正義國小周邊交通改善,於100年2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考量正義北路32號前公車專用格利用率較低,及當地民眾停車需求,經與會各單位決議,同意塗銷正義北路32號前公車專用格,並改設機車格」「經本局100年3月28日現場會勘,該公車專用格現已改繪成機車格,無法提供公車停靠,為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本局仍蒐集該站位公車等候進站時之照片,以供貴院參酌」等語,雖未承認事實上並無任何民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等候公車,以及未有任何公車在該處停靠之事實,然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事後塗銷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專用格,改行繪設機車停車格以觀,足認異議人主張劃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專用格,並無任何公車停靠,而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態一節,應屬事實。再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招呼站牌,業經遷移新設,而與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專用格,相隔一個街道,除據異議人以書狀陳稱在卷,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外,復有記載「三重市○○○路○○號(公車停靠站)前違規停車1案,查該公車停靠站係原有之『金國戲院』公車站位,總計供20條路線行經該站,配置3席公車專用停靠;並由本府交通局為美化市容,推動減桿計畫,設立集中式站牌,放置於前2格公車專用停車格」等語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2月16日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以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專用格,平常均無公車停靠,且原有公車招呼站牌,業經拆除遷移至前方的公車專用格,衡情應無人會認為新北市○○區○○○路○○號仍為公共汽車招呼站,則異議人因未認識新北市○○區○○○路○○號為公共汽車招呼站,致將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罰,自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停放
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前,仍為公共汽車招呼站,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然依前述說明,事實上並無任何公車停靠新北市○○區○○○路○○號前,亦無民眾在該處等候公車,則異議人於99年8月20日16時48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無造成公車無法停靠而紊亂該處交通秩序之危險,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限制汽車駕駛人不得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公車停靠困難,進而影響民眾上、下公車之危險無違,是就本案而言,對於異議人裁罰,並無助於維持公共汽車招呼站之交通秩序之目的,致不符比例原則,是原處分機關原應考量個案特殊情節,在廢止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專用格前,因一般民眾將車輛停放該處,並無造成任何公車停靠或民眾上下公車之困難與危險,而無裁罰之必要,對怠於斟酌並無任何公車停靠新北市○○區○○○路○○號前,亦無民眾在該處等候公車或上下公車之事實,進而疏未注意對異議人裁罰,並無助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之達成,則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無礙交通秩序之行為裁罰,致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瑕疵。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停放在劃設有公車專用格之新北市○○區○○○路○○號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不僅認事用法有誤,且對於無礙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的停放車輛行為裁罰,亦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均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