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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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ZC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時五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一五二公里南向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交通違規,經該隊以掛號信件郵寄後,因遷移新址不明經郵局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就該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公警國三交字第○九一○○○五六六一號公告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經二十日生效,亦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生送達效力,應到案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而異議人申訴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已逾應到案期限十五日,本應裁罰四千元,復因異議人陳情,原處分機關函覆異議人同意於九十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到案,處罰款四千元,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異議人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案應裁罰五千元,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才到案,應裁罰六千元,惟異議人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請求製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
三、異議人則以:其對於違規事實沒有意見,但郵局送達掛號沒有留下招領通知,造成其遲延被罰有意見,因此原處分機關將罰鍰金額提高即屬不當,又該車是異議人之子 賴建宇 所駕駛,監理所卻不准其子賴建宇易處吊扣駕照亦不當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則規定甚詳。本件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照異議人原留之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惟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投遞士連續投遞二日,均無法妥投,經洽詢其鄰居,告知已遷移,遂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舉發單位,有該郵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嘉郵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及所附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就該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公警國三交字第○九一○○○五六六一號公告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依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經二十日生效,亦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生送達效力。
異議人辯稱郵局送達掛號沒有留下招領通知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
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予異議人,然仍不能剝奪其到案期間之權利,否則所有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之被舉發人均將無從提出異議,故前開舉發單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屬逕行舉發案件,則依前述規定,異議人之到案期間有三十日,是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原處分機關認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似將本件之到案期間誤計為十五日),而原處分機關既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提出陳情,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嘉監裁字第○三九○三號函可憑,自應認異議人已於到案日前到案。
㈢至原處分機關認其以公函通知異議人同意於九十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到案
,處罰款四千元,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異議人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案應裁罰五千元,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才到案,應裁罰六千元部分,惟查,異議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陳情,而認已到案,因異議人當時對於違規事實尚有爭執,且已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自應逕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加以裁罰,不應以公函另定到案日要求異議人到案繳納罰款,且因異議人未遵期繳納罰款而提高罰款之金額,否則將造成越異議罰越多之不合理現象,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加罰部分,尚屬於法無據。
㈣第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即如汽車駕駛人駕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惟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反之,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本件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案時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自不得嗣後再為主張其非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裁罰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異議人已於到案日前到案,依上述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三千元,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三十日以上,裁罰異議人六千元,自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如主文所示。又異議人並無汽車駕照,有公路監理查詢單一紙可稽,自無庸另記違規點數一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康存真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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