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告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以其獨資經營之大營煤氣行名義向原告購買瓦斯,惟因被告係經訴外人 張進德 帶領入行,獨立從事瓦斯分裝業未久,乃沿其先前與訴外人張進德合股經營家榮煤氣行時,購買瓦斯均由訴外人張進德代表對外付款之方式,與訴外人張進德約定大營煤氣行向原告購買瓦斯之應付帳款每月由被告交予訴外人張進德,訴外人張進德再轉交予原告,惟訴外人張進德僅轉交大營煤氣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應付帳款予原告,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取得被告以現金交付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帳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八十八年一月份帳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後,將之視為己有挪供他用,而另簽發與大營煤氣行應付帳款同額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嗣均退票,惟被告迄今亦未將上開合計八十四萬九千零十八元之貨款給付原告,屢經催索,均無效果,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款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其非大營煤氣行負責人云云,茲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起向原告購貨時,均係由被告本人與原告聯繫接洽,被告指定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地點均為大營煤氣行,是不論被告是否為大營煤氣行負責人,均不影響被告為本件債務人之地位。
(三)被告向原告購貨之貨款由訴外人張進德轉交,純粹是因付款上之方便,被告始與訴外人張進德約定大營煤氣行之貨款均由訴外人張進德轉交,然被告與訴外人張進德是否協議其交由張進德轉交予原告之貨款均應以現金給付,原告即不得而知,蓋因該付款協議僅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張進德之間,原告從未同意大營煤氣行之貨款一律應由訴外人張進德交付,是縱被告確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帳款交予訴外人張進德,亦因訴外人張進德所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而未發生向原告清償之效果。
(四)訴外人張進德於八十八年間將被告交付之貨款侵吞後,被告一再向原告表明要原告先代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訴外人張進德之侵占罪行,待此事告一段落再與原告處理給付貨款事宜,原告因而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要求,嗣因訴外人張進德業已因該案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原告因而再依當初之協議向被告追索貨款,被告竟仍推託未付款,按依民法第一二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發生中斷之效力,被告先要求緩期清償即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是本件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之時效自亦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時效。
(五)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尼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大營煤氣行為其配偶 李美玉 所獨資經營,被告僅係代理大營煤氣行與原告接洽本件瓦斯買賣,被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訴外人大營煤氣行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自承訴外人大營煤氣行向伊購買瓦斯係透過訴外人張進德之引介,且瓦斯貨款亦係透過訴外人張進德轉交等語,又當初大營煤氣行、張進德及原告三方言明,每月之瓦斯貨款由大營煤氣行以現金交付訴外人張進德,再由張進德轉交原告一節,亦經原告公司總經理 羅嘉生 於張進德侵占案件偵查庭證述在卷,本件原告並自承業收到透過訴外人張進德轉交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瓦斯貨款,足見上述三方確有約定大營煤氣行對原告之貨款係以現金方式透過訴外人張進德轉交無疑。原告尚自承大營煤氣行曾將系爭二筆貨款以現金交付訴外人張進德,但收受張進德簽發之同額支票二紙等語在卷,準此,原告既違反上述以現金方式付款之約定,甘願收受他人之票據代替現金之受領,縱事後票款無法兌現,其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而不得再向大營煤氣行請求本件貨款。
(三)再退步言,原告對大營煤氣行之本件貨款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大營煤氣行之本件瓦斯貨款請求權,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範疇,是縱認原告仍得對大營煤氣行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即可行使貨款請求權,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向鈞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逾上開法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大營煤氣行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以大營煤氣行名義向原告購買瓦斯,計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為四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八十八年一月份貨款為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前開貨款被告雖已交予訴外人張進德託其轉交原告,惟訴外人張進德為轉交前開貨款所簽發予原告之同額支票屆期卻因無法兌現而遭退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既以其非大營煤氣行負責人為由,否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先審酌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被告抑或大營煤氣行,爰分述如下:
(一)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被告辯稱大營煤氣行為訴外人李美玉所獨資經營之事實,既為原告嗣後所不否認,則被告非大營煤氣行負責人一節,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自始均由被告與原告接洽,並要求原告開立以大營煤氣行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為大營煤氣行之代表人云云,惟觀諸原告以訴外人張進德侵占前開貸款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狀內容,係主張本件瓦斯買賣係由大營煤氣行向原告所購買等語,另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亦主張被告係以大營煤氣行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瓦斯,是就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一節,在原告之主觀認知上自始即認係大營煤氣行,被告亦係以大營煤氣行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瓦斯。縱或被告未表明其係大營煤氣行之代理人,惟本件原告所出售之瓦斯係載運至大營煤氣行,被告復要求原告以大營煤氣行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則原告已可由前開情事推知大營煤氣行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被告辯稱其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尚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八十四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付款方式及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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