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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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之機車仍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叁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南投監理站繳銷牌照,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仍由關係人 徐佳正 駕駛該車輛行○○里鎮○○街、東榮路口處,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當場取締掣單舉發未領用牌照行駛,嗣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機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南投監理站繳銷牌照,且不再繼續使用。因機車已損壞,不堪使用,遂放置於住家附近空地,直至接獲裁決書始知失竊,且使用人徐佳正,伊並不認識,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機車有未領用牌照
行駛者,處罰機車所有人,雖受處分人以本件違規機車業已繳銷,且不再使用,該機車亦已失竊等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我的機車已經向監理站註銷,放在住家附近被偷,但我都沒有報案」等語(參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直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已難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真有失竊之情,且受處分人亦難認已盡車輛之管理使用注意義務;復查本件機車所有人登記名義仍係受處分人,有車牌號碼000∣一二一一號機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是車輛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受處分人尚無違誤。
㈡次查,本件係南投縣警察局當場攔停而對該車駕駛人徐佳正掣單舉發,並當場交
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駕駛人徐佳正收執,惟本件係處罰機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舉發機關原應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始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舉發機關並未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參諸前揭說明,即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從期待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是處分機關尚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認受處分人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逕行裁決,故原處分機關從重裁處受處分人七千二百元之罰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非故意不依限到案,依該條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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